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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与被告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被告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原告的职业为农民工。2014年5月22日,被告将龙岩市江山镇花漾别墅二期B17号楼装修砌砖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建。同日,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砌砖单价为180元/立方米,后改成190元/立方米。2014年9月11日,原告完成砌砖工程。原告要求被告进行结算,但被告拒绝结算。经原告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砌砖467.24立方米,按190元/立方米计算,工程款为88775元,另加清理垃圾款3000元、铺路款150元,共计工程款9192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57285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4640元。该款被告应在工程施工完成一个月内付清,但至今被告未付清余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4640元及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付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将龙岩市江山镇花漾别墅二期B17号楼装修砌砖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1、砌砖单价为180元/立方米,(被告自配人员、沙浆、运输砖块上楼)。砌砖期间的反口、过梁、构造柱等项目归被告处理,单价同砌墙一样。2、工程款根据每个月的工程量按75%公司下达的款数支付给乙方,中途甲方不负担任何费用,工程结算根据公司提供的工作量进行结算,其余工程款等待工程施工完成一个月内付清”。2014年9月原告完成一定的砌砖工程后,因被告将龙岩市江山镇花漾别墅二期B17号楼的地下室砌砖工程交由他人施工引起双方发生纠纷。此后,被告以原告的砌砖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未全部完成施工任务为由拒绝与原告结算。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原告已经完工的砌砖工程量为467.24立方米,按180元/立方米计算,工程款为84103.2元。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7285元。对抵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818.2元。2、原告已经完工的砌砖工程中,大部分的外墙被告已经进行了粉刷。3、在原告停工后,被告雇请他人施工龙岩**漾别墅二期B17号楼“圆弧项目”的砌砖工程,目前“施工洞项目”的砌砖工程还未完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经完工的砌砖工程量为467.24立方米,按180元/立方米计算,工程款为84103.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57285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818.2元。在履行协议书中,被告没有将龙岩市江山镇花漾别墅二期B17号楼的地下室的砌砖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何况双方在协议书中没有约定何时完工以及如何验收等内容。故被告以原告还没有完成全部施工任务为由拒付工程款无理,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在没有完成全部砌砖工程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协议书,并要求被告支付已经完工的工程款的诉讼主张理由成立。但是,鉴于该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且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清理垃圾款3000元、铺路款15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付*鸿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之日偿付原告邓**工程款26818.2元。

二、驳回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为335元,由原告邓**负担70元,被告付**负担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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