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福建省**有限公司与福建方**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省惠一建设工**公司与被告福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惠一建设工**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被告福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龙州工业园区内的闽台信息技术产业园软件基地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内容包括1#楼建设工程、土建及其配套水电安装、外墙装修,建筑面积约16,829平方米,合同价款约定下浮10.5%,并由原告垫资建设,垫资利息按实际结算款的15.9%计算,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月20日支付进度款200万元,主体封顶外墙装修后支付进度款200万元。约定工程于2012年9月30日前完工,完工后一个月内办理竣工结算,被告在一个月内完成初审,六个月内即2013年4月30日前支付总结算款的90%。合同第41条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在签订合同前向发包人缴交合同价款的10%履约保证金。2011年9月13日,原告支付了80万元的合同履约保证金给被告。原告进场施工,主体工程在2012年8月7日完成封项,并进行了外墙粉刷,要求被告尽快将瓷砖买回来,以及将铝合金窗的框架先安装上去,原告才能继续进行施工,但是,被告知道合同约定外墙瓷砖贴好后,要支付进度款200万元,其为了不支付该款项,就迟迟不购买瓷砖,也不将铝合金窗框架安装上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进度款,但被告予以拒绝,故意阻止付款条件成就,致使原告无法进行继续施工,导致工程不能在合同约定的2012年9月30日前完工。原告只得停工等待被告支付进度款和装上铝合金窗框后再施工。2013年5月31日,被告向龙岩**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原告于2013年7月6日提出答辩同意解除上述合同。龙岩**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被告不服向福建**民法院提起上诉,双方在福建**民法院调解下达成了协议,高院作出了《民事调解书》,确定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应于2014年8月15日前支付100万元预付款,如未支付则解除讼争合同。到期后被告仍不预付工程款给原告,根据调解协议约定,双方解除讼争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依据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并赔偿相应的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80万元,并支付从2011年9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本金80万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福建**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从原告提供的时间为2011年9月13日中**银行号码为02422193进帐单(回单)可以看出,出票人是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收款人是福建方**有限公司。说明被告是收到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并无证据确认原告与其龙岩分公司是同一单位。在两单位之间的关系未明确的情况下,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提出诉讼,其诉讼主体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二、被告与原告均同意解除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专用条款及《补充协议》,但未对合同履约保证金的处理进行重新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第一条双方一致同意继续履行讼争合同;第八条如福建方**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二、三条的约定预付工程款,则解除讼争合同。众所周知,目前经济形势处于下滑运行,资金非常紧张。被告在高级法院调解后,确实无法于2014年8月15日前预付100万元工程款。但在无法预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双方也未对解除合同的债权债务重新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三、原告请求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41.3(2)约定,履约担保有效期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给发包人接收后28天,由承包人办理退款手续给予返还(不计息)。但是现在退款条件尚不具备。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龙州工业园区内的闽台信息技术产业园软件基地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内容包括1#楼建设工程、土建及其配套水电安装、外墙装修,工程总价款约1100万元。合同第41条约定,在签订本合同前原告向被告缴交合同价款10%履约保证金,履约担保有效期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给被告接收后28天,由原告办理退款手续,给予返还(不计息)。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主体封顶外墙装修后支付进度款200万元,2012年1月20日支付进度款200万元。约定工程于2012年9月30日前完工,办理工程竣工验收、交接和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后一个月内完成初审,六个月完成终审,工程竣工最终结算经审核且双方确认,原告按要求交付工程竣工资料后,即2013年4月30日支付总结算款的90%。审核后工程竣工最终总结算款的10%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在缺陷责任期期满后28天内无息退还。2011年9月13日,原告支付了80万元的合同履约保证金给被告。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2年8月,主体工程已完成封项,并进行了外墙粗底粉刷,后原告以被告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为由停止施工。2013年6月17日,福建龙**理委员会出具《关于方园智科软件园工程情况说明》,该委认为,因农民工工资问题,其进行了调查了解,问题起因是原告承包工程后,被告将外墙瓷砖、铝合金窗另外指定给其他人承揽,原告施工进展到需要贴外墙瓷砖、铝合金窗安装时,外墙瓷砖和铝合金窗品牌、颜色、品种样式等未能确定,使得原告无法按合同继续施工,导致工期延误。2013年5月,被告向龙岩**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等,原告同意解除上述合同。2013年11月11日,龙岩**民法院作出(2013)岩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专用条款及《补充协议》,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向福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双方在福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协议,福**院作出(2014)闽民终字第34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应于2014年8月15日前预付100万元工程款,原告应于该笔款项实际到账之日起7日内开工,被告应于开工之日起30日内预付100万元工程款,于开工之日起60日内预付100万元工程款,如被告未按上述约定预付工程款则解除讼争合同。到期后,被告未预付工程款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案经福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之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预付工程款义务,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自动解除。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该案工程是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工程无法竣工验收,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已经成就,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合同履约保证金80万元,并赔偿损失,因双方约定履约保证金为到期无息返还,故损失应按从福建**民法院调解书要求的第一期预付工程款给付次日即2014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履约保证金80万元。

二、被告福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损失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80万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200元,减半收取为6,600元,由原告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0元,被告福建**有限公司负担5,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