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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限公司与福建乘**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省**限公司与被告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建省**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办公楼、成品车间工程,办公楼土建总建筑面积为2304.6平方米,地上三层,成品车间为钢结构厂房;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工程设计变更价款调整方式;办公楼工程进度款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进度款;成品车间钢结构厂房工程被告无须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款在工程完工后按合同约定给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进入被告工地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不仅更改设计增加工程量,还长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严重影响办公楼、成品车间工程的施工进度。2013年7月、8月间,被告工地因与其他债权人经济纠纷被堵,致使原告工人无法进场施工。事后原、被告及被告债权人协商,但均因种种原因而未能再次入场施工;致使办公楼、成品车间工程目前有部分工程未能施工完毕。考虑到因被告的原因造成未能办理竣工验收,2013年12月27日,原告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及设计变更后的签证单,进行工程中间结算,确定工程总造价为2322848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193万元,尚欠工程款392848元。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对于被告被告偿付工程款39284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施工的办公楼、成品车间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

被告辩称

被告福**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原龙岩建**限公司与原被告福建**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龙岩建**限公司为福建**有限公司承建龙岩建**限公司办公楼、成品车间工程,办公楼土建总建筑面积为2304.6平方米,地上三层,成品车间为钢结构厂房。合同价款225万元。工程质量标准符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合格标准;同时,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工程设计变更价款调整,承包人按照经发包人认可的变更设计文件,进行变更施工。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确认增加的工程变更价款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办公楼工程按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进度款;同时,双方对成品车间钢结构厂房工程的进度款作出明确的约定;合同第八条工程变更约定,施工中发包人要求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的,其合同价款的调整参照承包人的投标价确定;工程价款结算的最终确定为固定合同总价+合同总价外增加工程造价。工程款在工程完工后按合同约定给付。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由双方加盖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进入被告工地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更改设计增加工程量。2011年4月25日、5月25日、7月4日(签证单未明确增加工程量造价金额,其余的增加的工程量都有明确具体的造价金额)、8月20日、12月20日(两份)分别增加工程量,并由被告工作人员现场签证,原告提供工程现场签证单六份。2013年7月、8月间,被告工地因与其他债权人经济纠纷致使原告无法进场施工,致使办公楼、成品车间工程目前有部分工程未能施工完毕。

2013年12月27日,原告自行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及设计变更后的签证单,进行工程中间结算,确定工程总造价为2322848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193万元,尚欠工程款392848元。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对于被告被告偿付工程款39284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施工的办公楼、成品车间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

另查明,2012年1月20日,原龙岩建**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福建乘**限公司;2013年5月13日,原福建**有限公司变更为福建省**限公司。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本案讼争的工程(坐落于龙州工业**造有限公司厂内的办公楼1栋、钢结构厂房1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互**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14年11月12日,福建互**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经查勘现场施工程度与投标文件编制范围基本一致,仅有一层A轴处柱面及梁面的外墙瓷砖未施工。因设计等原因经现场有关有员以《工程现场签证单》形式确认增加部分工程量,按相关签证及合同约定给予增加工程价款。原告所承建被告福建乘**限公司内办公楼、成品车间的造价约为232212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0元。

因被告福**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制造、组织机构代码各壹份、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现场签证单六份,照片5张,工程量计算书、工程中间结算书各一份(共11页),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福建互**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案庭审材料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龙岩建**限公司与原被告福建**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是由于被告在原告竣工验收之前,与其他债权人发生经济纠纷致使原告不能正常施工,且被告置涉案工程于不顾,才导致涉案工程不能验收结算,其责任在被告。案经本院委托福建互**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评估,该公司认为,经查勘现场施工程度与投标文件编制范围基本一致,仅有一层A轴处柱面及梁面的外墙瓷砖未施工。因此,该项工程价款被告应依约偿付。该造价鉴定单位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原告所承建被告福建乘**限公司内办公楼、成品车间的造价约为232212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工程造价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93万元,被告尚应偿付原告工程款39212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被告尚欠的工程款,根据《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的规定,原告要求确认对其所施工的办公楼、成品车间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福建省**限公司工程款39212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原告福**有限公司对其所施工的被告福**有限公司办公楼、成品车间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190元,减半收取为3595元,由被告福**有限公司负担。案件鉴定费22000元,由原告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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