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严**立即支付原告装修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装修款付清之日止,以4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严**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证据副本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为被告装修其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谢洋村部旁的房子。2012年4月2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50000元装修款。于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二张各25000元的欠条。2012年8月2日、8月1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的装修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严**所欠原告的装修款经原告催告后,未予以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限期支付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装修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以4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严桂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