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邱**与廖**、福建省闽清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与被告廖**、福建省**工程公司(下称闽清三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谢*,被告廖**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宗诉称,被告**公司系汇通“龙腾明珠”项目工程的承建商。2010年10月,被告**公司将汇通“龙腾明珠”的脚手架分项工程发包给被告廖**承建。2010年10月7日,被告廖**与原告签订一份《班组承包责任合同》,将脚手架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施工期间,被告廖**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29.9万元。2012年12月18日,被告廖**向原告出具一份“邱*宗钢管外架班结账凭证”,确认邱*宗龙腾明珠二期外架满堂架总工程款为333.219万元,中途借进度款229.9万元,尚欠原告脚手架工程款103.319万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廖**支付前述款项,但被告廖**以工程款已结清为由拒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廖**不具有承包脚手架分项工程资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公司在将脚手架工程发包给被告廖**时,明知其无资质仍将工程发包,被告**公司应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廖**支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103.319万元。2、被告**公司对被告廖**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廖**辩称,2010年10月7日,被告廖**将汇通“龙腾明珠”脚手架工程转包给原告邱**承建,但双方并未就此签订合同,原告提供的《班组承包责任合同》中乙方是震祥钢管**公司,并非原告邱**。施工期间,被告廖**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不止229.9万元,双方之间的工程价款已全部付清。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廖**支付工程欠款103.319万元无理,应予驳回。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是汇通“龙腾明珠”项目工程的承建商。2010年9月13日,被告**公司将“龙腾明珠”小区二期工程6幢房屋(15#、16#、17#、25#、26#、27#)发包给被告廖**承建。2012年4月12日,两被告解除了施工承包合同并进行了工程款结算。2013年3月,被告**公司已向被告廖**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同时,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被告**公司主张权利。此外,原告与被告廖**之间的脚手架工程款也已结算完毕并已付清。综上,被告**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其对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系汇通“龙腾明珠”(理想城)项目工程的承建商。2010年9月,被告**公司将汇通“龙腾明珠”二期15-17栋、25-27栋工程发包给被告廖**承建。2010年10月7日,被告廖**(甲方)与震祥钢管租赁公司(乙方)签订壹份《班组承包责任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龙腾明珠”15、16、17、25、26、27号楼(工程地点:龙岩市新罗区凤凰隔)以及金鸡小区3、4、5号楼(工程地点:金鸡路旁)交由乙方承建,工期:2010年10月25日至2011年10月25日。承包范围:“龙腾明珠”15、16、17、25、26、27号楼以及金鸡小区3、4、5号楼钢管满堂架搭设和外钢管架(装饰用)。承包方式(包工包料):采用包人工、钢管、扣子、包小型工具、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包**施工的方式。单价:(1)外脚手架(装饰用)39元/㎡(叁拾玖元),包括楼梯及临边防护、防砸棚及进料平台、安全通道等全包在外架单价内(翻架)叁拾玖元/㎡;(2)满堂架按23元/㎡(按平面积)。付款方式:按进度完成量预结60%,封顶时付到80%,拆架全部完成后20天内付清(模板全部内容都完成)。工期:按总工期360天,如超过工期每天补0.08元/㎡为控制目标。此外,合同还就甲、乙双方的其他责任和义务作出了约定。被告廖**、原告邱**分别在合同中甲方代表和乙方代表栏内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即组织人员在约定的工程地点进行施工。2012年4月,因被告廖**未能按约完成工程进度,被告**公司将汇通“龙腾明珠”二期15-17栋、25-27栋的脚手架工程直接发包给原告承建。2012年5月18日,原告邱**与被告**公司签订一份《脚手架分项工程补充合同》(被告**公司以其下设的汇通龙腾明珠小区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合同约定,乙方(原告)同意2012年5月18日之前的脚手架工程量自行与廖**结算,与甲方(即被告)无关;但廖**已确认的工程款项甲方同意在2012年8月31日之前垫付50%,余款春节前付清。之后,原告邱**按照上述补充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工程。

2012年12月16日,原告邱**与被告廖**签订一份《委托书》,其上载明:理想城二期外钢管架工程廖**委托邱**代廖**领取65万元,其中廖**欠邱**外架尾款(三个工地太古、金鸡、理想城)共计8万元,邱**取到钱后拿走8万元,应付给廖**57万元,若无法办成此笔代领款,廖**应现金支付邱**尾款8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廖**签订一份“邱*忠金鸡小区、太古广场及理想城外架工程结算确认书”,确认金鸡小区、太古广场、理想城外架工程款已结清,不欠邱**班组尾款。并注明以上结算凭证已当面销毁作废。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廖**签订一份《委托领取龙腾明珠二期工程款协议书》,协议载明:因龙岩龙腾明珠二期甲方业主闽清三建龙岩分公司拖欠施工队廖**几百万元,施工队仍欠部分工程材料款、工资等近100万元,与外架班长邱**协商,将工程欠款开到龙腾明珠二期外架工程款内由邱**代廖**领取,双方同意订立委托代领工程款协议书,代领653,190元,具体数量(假的数据)如下:总外架工程款为333.219万元,中途支付进度为229.90万元,仍欠邱**103.319万元,邱**自己向甲方支取进度预借38万元,对比仍欠65.319万元,此款由邱**代领,款领取后,邱**留下8万元,因为邱**、廖**结账:金鸡小区、太古广场包括武警工地、理想城全部工地结清,仍欠邱**8万元尾款,其余57万元应及时转到廖**账户上。同日,被告廖**向原告出具“邱**钢管外架班结账凭证”,其上载明:邱**龙腾明珠二期外架总工程款为333.219万元,中途借进度229.90万元,对比仍欠邱**103.319万元,再扣除闽清三建2012年4月12日以后支付给邱**款项后,由闽清三建代付转到邱**账户上。

2012年6月9日,原告以借条的形式向被告**公司借款35万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2013年1月,被告**公司代原告邱**发放了二期工人工资40.2万元。以上两项合计75.2万元。2013年1月,被告廖**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完毕并已全部付清。2013年2月3日,被告廖**向被告**公司出具壹份《关于撤销“钢管外架班结账凭证”的函》,内容为:本人于2012年12月18日向邱**出具了一份“邱**钢管外架班结账凭证”(详见复印件),事实上,本人与邱**之间的工程尾款已结算清楚,特向贵公司说清楚。现致函给贵公司,撤销该份结账凭证,请贵公司不能凭该份结账凭证向邱**付款。

2013年5月28日,原告以被告廖**于2012年12月18日出具的“邱**钢管外架班结账凭证”为据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81190元。2013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脚手架分项工程补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廖**于2012年12月18日出具的“邱**钢管外架班结账凭证”确认欠原告103.319万元系虚假数字,且该证据已被廖**于2013年2月3日向被告**公司出具的撤销函所撤销,故上述结账凭证不能作为向被告**公司请求垫付工程款的依据。被告**公司反诉要求原告邱**返还支付的工人工资752,000元,因与本诉属不同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审理。综上,本院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281190元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邱**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1月20日,龙岩**民法院作出(2013)××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月8日,本案被告**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本案原告邱**返还上述欠款(工人工资)752,000元并付息。2014年4月1日,本院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令本案原告邱**应偿还本案被告**公司欠款752000元并付息,该判已发生法律效力。

诉讼中,原告邱**向本院申请对2012年5月18日被告廖**退场前,本案讼争脚手架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2月29日,福建互**有限公司根据本院的委托,作出互*(2014)咨鉴字第16号《造价咨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按合同约定计算确定项目不含采光井部分脚手架从2010年10月25日进场至2011年10月25日止费用为2293361.44元。2、外墙U形采光井脚手架从2010年10月25日进场至2011年10月25日止费用为67082.42元。3、不含采光井部分外脚手架超过合同签订工期205天的费用为893834.85元;采光井部分外脚手架超过合同签订工期205天的费用为28208元。以上3项合计3282486.71元。鉴定费19000元,已由原告邱**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邱**提供的《班组承包责任合同》、邱**钢管外架班结账凭证,被告廖**提供的邱**金鸡小区、太古广场及理想城外架工程结算确认书、委托书、委托领取龙腾明珠二期工程款协议书、《关于撤销“钢管外架班结账凭证”的函》、(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13)××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福建互**有限公司出具的互*(2014)咨鉴字第16号《造价咨询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邱**与被告廖**于2010年10月7日签订的《班组承包责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合同中,原告虽以震祥**公司(乙方)代表的身份在合同中签字,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邱**是本案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合同约定乙方(承包人)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邱**享有和承担。从原告与被告廖**在2012年12月16日至12月18日期间订立的《邱**金鸡小区、太古广场及理想城外架工程结算确认书》、《委托书》、《委托领取龙腾明珠二期工程款协议书》、《邱**钢管外架班结账凭证》所载内容来看,结算确认书载明原告与被告廖**之间的外架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不欠邱**班组尾款了,但在原告与被告邱**订立的《委托书》、《委托领取龙腾明珠二期工程款协议书》中却载明廖**尚欠邱**外架尾款(太古、金鸡、理想城)8万元。两份证据材料就同一事实的表述互相矛盾。同时,原告与被告廖**之间订立的《委托领取龙腾明珠二期工程款协议书》以及被告廖**于2012年12月18日出具的《邱**钢管外架班结账凭证》中所记载的总外架工程款等金额,事后已被廖**撤销且生效判决亦已认定前述结账凭证所载金额不实。因此,原告与被告廖**在2012年12月16日至12月18日期间订立的上述工程结算确认书、委托书、协议书以及结账凭证等,在内容上互相矛盾且金额不实,不能作为规制原告与被告廖**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被告廖**以《邱**金鸡小区、太古广场及理想城外架工程结算确认书》等为凭主张其不再拖欠原告外架工程款,本院不予采纳。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福建互**有限公司对本案的讼争工程作出互*(2014)咨鉴字第16号《造价咨询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邱**班组在2012年5月18日前施工的汇通“龙腾明珠”小区工程脚手架分项工程造价为3282486.71元。上述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应作为认定本案讼争工程造价的依据。《最**法院》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廖**支付的本案讼争外架工程款为229.9万元,被告廖**以其支付的讼争外架工程款不止229.9万元为由主张抗辩,但被告廖**未能就该主张举证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并认定被告廖**尚欠原告邱**的外架工程款为:3282486.71元-2299000元u003d983486.71元。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明知廖**没有脚手架的承包资质,仍将本案的讼争工程发包给被告廖**承建,据此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与廖**之间的工程款已经于2013年1月结清,且与原告签订《班组承包责任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廖**。原告诉请被告**公司就本案讼争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外架工程欠款983486.71元。

二、驳回原告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100元,减半收取为7050元,由原告邱**负担350元,被告廖**负担6700元。鉴定费19000元,由原告邱**负担950元,被告廖**负担18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