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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闯与山东远东**司济南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与被告山东远**司济南分公司、山东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委托代理人刘**与被告山东远**司济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远**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诉称,2012年5月7日、2012年6月2日原告宁*分别与被告山东远东**司济南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宁*为被告山东远东**司济南分公司承包的山东临**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1号及2、3号厂房进行施工,合同约定了施工日期、承包方式、质量标准以及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宁*组织人工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双方未进行结算。根据2012年6月2日承包合同书约定的车间二、车间三合同约定的单价每平方28元,结合鲁实信基鉴字第(2014)第5号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的结论,二、三号车间施工建筑面积分别为3921.6平方、4361.6平方,总计8283.2平方米,分别乘以每平方米28元,工程款为231929.6元;结合2012年5月7日承包合同书及鲁实信基鉴字第(2014)第5号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的结论,车间一施工面积为6240平方米,乘以单价每平方米33元,价款205920元。三个车间工程款共计437849.60元,被告已付款30万元,余款137849.60元至今未付。同时,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万元。原告在诉状中诉讼请求的工程款数额135097元,不予变更,但保留诉权。请求判令被告山东远东**司济南分公司、山东远**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50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135097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17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鉴定费1万元及诉讼费。

原告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2年5月7日,原告宁*与被告山东远**司济南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及2012年6月2日施工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2、2012年11月22日工程承包费拨款申请表(系彩印件),旨在证明原告宁闯施工的涉案工程总价款数额,工程量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该申请表的原件已报给被告山东远东**司济南分公司。

3、原告宁闯单方进行的工程结算书一份,旨在证明在扣除5%的质保金及被告山东远东**司济南分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29万元以及其它杂费4780元后,余款135097元至今未付。

4、鲁实信基鉴字第(2014)第5号造价鉴定结论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旨在证明涉案工程经鉴定1号车间施工面积为6240平方米、2、3号车间施工建筑面积分别为3921.6平方米、4361.6平方米,总计8283.2平方米;原告为鉴定事宜支付鉴定费1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东远东**司济南分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未经过验收及结算,因此,不能确定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鉴定报告只对原告的施工面积进行了测绘,不能说明工程无质量问题,也不能说明该工程经过了甲方以及被告的验收。涉案工程未经过验收,在诉讼过程我方提出过质量问题。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涉嫌偷盗涉案工程的施工材料,我方认为,刑事案件与本案的民事案件有关联性,建议法院对本案中止审理。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我方已付款29万元以及其他杂费4780元,我方在庭后落实,如果差异不大,我方不再提异议。另外,原告存在延误工期的问题,原告是在11月22日完工的,说明原告没有在双方约定的11月18日完工。对此我方保留追诉的权利。

被告山东远东**司济南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2014年5月21日维修通知单一份以及特快专递详情单一份,旨在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通知原告维修,但原告未前去维修。

被告山东远**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山东远东**司济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该拨款申请表系彩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通过该证据看出合同价款约45万元,无法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数额;对证据三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对工程量的计算,未经过我方的认可,该结算书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证据四认为鉴定报告只对原告的施工面积进行了测绘,不能说明工程无质量问题,也不能说明该工程经过了甲方以及被告的验收。

对被告山东远东**司济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宁闯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没有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完工,但工程延期是由于被告方的材料到场不及时导致的。该份协议是于9月26日签订的,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了20天完工,我是按此协议约定如期完工的。被告无证据证明我方存在延期误工的情况;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原告的签字是原告本人所签,但内容是被告打印的,当时只是让原告在上面签字,被告称如原告不签字被告方不拨款给原告。该证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确认的事实如下:

2012年5月7日,原告宁*与被告山东远**司济南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宁*为被告山东远**司济南分公司承包的山东临**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1号厂房进行施工,合同约定了施工日期、承包方式、质量标准以及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2012年6月2日,原告宁*与被告山东远**司济南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宁*为被告山东远**司济南分公司承包的山东临**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2、3号厂房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约定了施工日期、承包方式、质量标准以及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上述两份合同约定,所有工程完成验收后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宁*组织人工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双方未进行结算,但涉案工程早已交付使用。根据2012年6月2日承包合同书约定的车间二、车间三合同约定的单价每平方28元,经本院委托鉴定,鲁实信基鉴字第(2014)第5号造价鉴定报告书认为,二、三号车间施工建筑面积分别为3921.6平方米、4361.6平方米,总计8283.2平方米。按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28元计算,工程款为231929.6元;结合2012年5月7日承包合同书及鲁实信基鉴字第(2014)第5号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的结论,车间一施工面积为6240平方米。按合同约定的单价每平方米33元计算,工程价款为205920元。三个车间工程款共计437849.60元,被告已付款30万元,余款137849.60元至今未付。同时,原告宁*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万元。原告宁*在诉状中诉讼请求的工程款数额135097元,原告表示为减少诉累本次诉讼不予变更该数额,但保留诉权。

另查明,被告山东远东伟业(集团**业(集团)有限公司合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宁*与被告山东远**司济南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宁*承接的工程竣工后,被告山东远**司济南分公司应及时付清工程款,因未付清工程款,对形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对涉案工程原、被告之间虽无书面验收手续,但鉴于涉案工程被告早已投入使用,应视为涉案工程质量合格,被告山东远**司济南分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未经过验收及结算,不构成其拒付工程款的合法理由。被告山东远**司济南分公司辩称涉案的鉴定报告只是对原告的施工面积进行了测绘,不能说明工程无质量问题,也不能说明该工程经过了甲方以及被告的验收,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的工程质量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山东远**司济南分公司辩称的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涉嫌偷盗涉案工程的施工材料,建议法院对本案中止审理,该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告是否涉嫌偷盗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之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山东远**司济南分公司主张的原告存在工期延误的问题,与本案也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山东远**司济南分公司可在提供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山东远**司济南分公司已付款29万元以及其他杂费4780元,被告未提供反证予以否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宁*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万元,系因诉讼造成的损失,该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山东远**司济南分公司承担。被告山东远**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山东远**司济南分公司的法人单位,依法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远**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宁*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35097元及利息(以欠款135097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17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并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远东**司济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闯工程款人民币135097元。

二、被告山东远东**司济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135097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17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山东远东**司济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闯鉴定费人民币1万元。

四、被告山东远**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条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0元,由被告山东远**司济南分公司负担,被告山东远**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缴纳上诉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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