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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勘察院与山东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与被告山东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的委托代理人刘**与被告山东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诉称,2010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承建被告所属的济南市历下区颐馨苑居住组团项目的桩基施工工程,原告依约完成合同义务。对于增加的工程及工程量,双方于2011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颐馨苑桩基及支护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工程竣工后,我方将原告施工的济南颐馨苑居住组团10#、11#、13#、14#、17#、18#楼桩基工程施工及验收资料报给被告山东艺**有限公司,被告山东艺**有限公司委托山东瑞**有限公司进行初审,初审结论作出后又委托山东鲁**有限公司进行复审,复审单位以我方未提供涉案工程10#、11#施工及验收资料及不能确定是素混凝土还是钢筋混凝土为由,拒绝出具相关复核报告,被告以此为由拒绝付款。原告认为,根据由被告委托第三方进行第一次审计(初审)所确定的我方认可的工程价款7412718.97元确定工程造价,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6671447.07元(包括被告方代缴的税款31048.88元),被告总的欠款为741271.9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该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741271.9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12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0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颐馨苑桩基及支护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各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被告于2010年7月29日对涉案工程签订了合同,并于2011年3月30日就该涉案工程进行了补充。

2、济南颐馨苑居住组团10#、11#楼桩基工程结算书两份、济南颐馨苑居住组团13#、14#、17#、18#楼桩基工程结算书两份。旨在证明原告对该涉案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并且被告山东艺**有限公司及济南中**有限公司监理项目部、济南**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中的每笔施工款项的数额进行了确认,并对每笔涉案工程结算书上的款项予以盖章签字。

3、2014年4月24日关于涉案工程13、14、17、18号楼桩基工程交接验收资料明细一张,旨在证明上述四座楼的桩基工程的资料已按照要求交给被告,10、11号楼因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所有建设资料移交给被告或总包方**限公司,因此没有证据提交。

4、2014年3月6日原告承诺书、2014年3月7日济南**有限公司颐馨苑工程监理部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旨在证明涉案工程均为钢筋混凝土桩。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东艺**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6671447.07元(包括被告方代缴的税款31048.88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总额有异议。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工程造价。结算工程价款流程是,先由原告将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报给被告,由被告委托山东瑞**有限公司进行初审,初审结论作出后由委托山东鲁**有限公司进行复审,本案件中在复审中发现问题:1、涉案全部桩基工程是素混凝土还是钢筋混凝土?2、缺少10、11号楼施工及验收资料:具体是编辑成册的竣工验收资料、检测报告、人工挖孔灌注桩检测报告、桩端岩石完整性地质雷达探测成果报告、施工控制资料。没有上述资料影响到工程造价的确定,更影响整个颐馨苑小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进而造成房产证不能办理将会导致被告对购房业主产生巨额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多处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况,涉案工程至今未通过验收,也未进行工程量决算,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艺**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在桩基验收合格以后应当将验收报告及工程资料移交给甲方,逾期交付应当按照工程总造价的日1%承担违约金,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原告要求支付结算价款的时间为单位工程检测验收合格且结算审计完成,而原告应向被告提交验收资料的时间为验收合格,显然原告提交资料的时间应早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竣工结算价款的时间,根据合同法关于先期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在原告没有交付资料前被告有权拒绝竣工结算价格,另,原告应向被告提交的竣工资料,是被告委托第三方做出结算的重要依据,在原告没有提交齐全竣工资料的情况下,涉案工程的造价难以确定。

2、2013年9月3日山东鲁**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颐馨苑**工程复审情况说明各一份,旨在证明至今未予结算工程价款,原因在于原告未按要求提供相应的资料。

3、初审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一份,证明原告已经盖章确认,初审结果分别为:10、11号楼结算值2268871.74元;剩余工程13、14、17、18号楼的结算值为5143847.23元,被告没有认可该审计值,按照程序该结算进入复审,在复审过程中复审单位发现部分桩基没有证据证明是钢筋混凝土还是素混凝土,便要求原告补充施工资料,但原告至今没有补充。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1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结算书是原告单方制作,并未经被告审定确认,该结算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另,在原告提供结算书的同时并未提供齐全的竣工结算资料,导致被告委托的第三方审计单位无法完成对原告所施工工程造价的审定,由此,我方认为原告在本次庭审中仍未能提供涉案工程10、11号楼的工程资料,相关审定或鉴定工作仍无法进行,本案所涉工程造价应待原告提供齐全的竣工结算资料方能通过审计确定。原告提供的所为的工程结算书只能证明原告具体施工的工作量,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更不能说明原告所施工采取的工艺,也不能说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符合设计规范和设计的要求,具体讲有部分工程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结算资料证明其工艺采取的是钢筋混凝土还是素混凝土,工艺不一样直接影响工程造价;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恰恰能够说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工程资料没有10、11号楼的工程资料;对证据4认为被告已经收到,但是审计单位不予认可,更代替不了施工资料。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中,工程施工与资料的交接是两回事,不能因为资料不完备,而我方所承建的工程已经交付并且现在已经入住,就不支付我方的工程款,先期履行抗辩权的说法在本案中是不适用的,两份合同也没有规定不交资料就可以拒付工程款;对证据2山东鲁**有限公司所谓的审计我方认为是刻意增加原告方的负担,施工现场并不仅有我方,既有监理人员现场进行监理,也有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的定期巡查,我方所有的施工行为都是在严格的监督之下,按照规范进行的,如果施工中有不规范的行为,被告不可能接收该工程,并且继续进行下一步的建设;对证据3我方认可该审计结论,该份审计俗称现场审计是非常客观的反映了工程量与工程价,该审计是被告委托进行的,他自己委托的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认可,从道理上讲不过去。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确认的事实如下:

2010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承建被告所属的济南市历下区颐馨苑居住组团项目的桩基施工工程,原告依约完成合同义务。对于增加的工程及工程量,双方于2011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颐馨苑桩基及支护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工程竣工后,原告将施工的济南颐馨苑居住组团10#、11#、13#、14#、17#、18#楼桩基工程施工及验收资料报给被告山东艺**有限公司,被告山东艺**有限公司委托山东瑞**有限公司进行初审,山东瑞**有限公司并作出《工程造价鉴定结果认定表》,该表认定工程价款为7412718.97元,表中建设单位和造价咨询单位未予签字和盖章,仅有原告单方盖章确认,该表注明:经三方会审定案后以鉴定结算值为依据,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该初审结论作出后被告又委托山东鲁**有限公司进行复审,复审单位以原告方未提供涉案工程10#、11#施工及完整的验收资料、不能确定涉案桩基是素混凝土还是钢筋混凝土为由,拒绝出具相关复核报告,被告以此为由拒绝付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要求庭外自行协商,本案因此而中止审理。庭外针对被告所要求原告提供的10#、11#施工资料及完整的验收资料(具体是指编辑成册的竣工验收资料、检测报告、人工挖孔灌注桩检测报告、桩端岩石完整性地质雷达探测成果报告、施工控制资料),双方进行多伦磋商,原告自认未将该两楼的相关资料交予被告;为应对复核单位要求原告提供涉案桩基是素混凝土还是钢筋混凝土的问题,原告提供了自己出具的承诺书,还提供了涉案工程监理单位的证明,但复核单位认为原告自己的承诺书及监理单位的证明不能代替相关施工资料及完整的验收资料,复核结论至今无法做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理应在施工完毕后,及时将涉案工程的施工资料及完整的验收资料交予被告,以协助被告进行工程量、工程价款审计,这是原告应尽的合同附随义务。本案中,对欠缺10#、11#楼的施工资料及验收资料以及对涉案工程是素混凝土还是钢筋混凝土无证据证明的事实,原告并不否认。因欠缺上述资料,致使审计单位无法做出复核结论,原告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主张的按初审结论确定工程价款,被告表示不同意,本院认为,作为初审结论的《工程造价鉴定结果认定表》中,建设单位及造价咨询单位并未签字或盖章确认,仅有原告单方确认的证据属原告单方证据,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虽然原告为补证资料,为被告提供了自己出具的承诺书及涉案工程监理方的证明,但该证据并不能取代相关的施工资料及验收资料,故,在原告不能提供相关鉴定用检材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定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而不能确定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提供相关资料确定工程价款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的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4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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