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闫**与济南鲁**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与被告济**有限公司、闫冬、魏**、济南市历下**庄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委托代理人邱**、被告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张**、被告魏**、被告济南市历下**庄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郑**、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平诉称,2007年,济南市**道办事处盛福庄片区建筑工程由被告济**有限公司承建C地块1、2、3、10、11、12号楼共计6栋楼,被告济**有限公司分给赵**项目部、史平山项目部以及闫冬项目部分别施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本案原告由济南市**道办事处盛福庄村民委员会分派在涉案工程中进行了部分劳务施工,同时原告供应了一部分材料。

2009年9月26日,被告济南鲁**限公司与被告济南市历下**庄村民委员会双方核对,共计欠原告工程款(含部分材料款)59085元(包括欠原告之妻赵**6745元),2010年1月10日,经济南市历下国有资产运营公司协调,按照欠款总额的62%即36632.7元已经由被告济南市历下**庄村民委员会偿付给原告,余款22452.3元至今未予支付。本案原告与济南市历下**庄村民委员会形成实际的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及材料款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因此,本案原告诉求的工程款应该由济南市历下**庄村民委员会支付;被告济南鲁**限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济南市历下**庄村民委员会,该村委会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闫*、魏**与原告无关,因此,本案原告放弃对济南鲁**限公司、闫*、魏**的诉求,至于被告闫*、魏**从济南市历下**庄村民委员会拿走的款项由济南市历下**庄村民委员会另行处理。因此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济南市历下**庄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工程款22452.3元并支付利息(以欠款22452.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济南鲁**限公司和济南市历下**庄村民委员会请示报告一份及急需解决欠款户名单及欠款额三张(复印件)。证明被告济南市历下**庄村民委员会欠本案原告款项万元。

2、济南市历下**庄村民委员会支付部分款项情况表一份,证明原告闫**已经拿到了部分款项,剩余款项22452.3元(包括欠原告之妻赵**6745元)。

3、2012年1月19日记账联、2012年1月21日魏**出具的收条及支票存根各一份,证明应付款项59085元的38%即22452.3元应由济南市历下**庄村民委员会支付给本案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济南鲁**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的款项我公司已经于2012年1月19日付给济南市历下**庄村民委员会,原告要求我方支付该款无合同依据,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济南鲁**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济**有限公司赵**项目部、史平山项目部以及闫冬项目部欠盛福庄村民1、2、3、10、11、12号楼的欠款户姓名及欠款数额清单总计三张。证明(1)该三张欠款清单上载明的3374902元是我公司支付给济南市历下**庄村民委员会,并由济南市历下**庄村民委员会支付给包括原告在内的欠款户等,应该专款专用;(2)我方已经将3374902元转给济南市历下**庄村民委员会。被告济**有限公司系基于其与被告济南市历下**庄村民委员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将工程款拨付给被告济南市历下**庄村民委员会的,其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

被告魏**辩称,我与被告闫冬系夫妻关系。原告所诉的款项,已经由济南市历下**庄村民委员会给了闫冬的项目部,但该款是闫冬应得的工程款,与原告主张的款项没有关系。在涉案工程中闫冬是济南鲁**限公司驻涉案工程项目部经理,实质闫冬与济南鲁**限公司之间是挂靠施工合同关系,至今我们之间对工程价款并未结算,据我们测算,至今济南鲁**限公司还欠我们部分工程款,我们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另外,所欠原告总工程款的62%是由济南市历下**庄村民委员会直接汇至包括原告在内的欠款户银行账户的,剩余的38%部分按照惯例也应该这样做,但被告济南市历下**庄村民委员会并未这样做,所以,我认为济南市历下**庄村民委员会给我的工程款87万余元是济南市历下**庄村民委员会应该给的,与原告没有关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闫冬及魏**的诉讼请求。

被告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

结婚证一本,证明魏**与闫冬系夫妻关系。

被告闫冬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济南市历下**庄村民委员会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部分我方无异议,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59085元(包括原告之妻赵**欠款)我方无异议。涉案工程所有款项3374902元是由济南鲁**限公司给济南市历下**庄村民委员会,该款包括被告济南鲁**限公司三个项目部(闫冬、史**、赵**)对盛福庄欠款户的所有欠款额,但不包括济南鲁**限公司对闫冬本人的工程款。我方认为,闫冬的项目部从济南市历下**庄村民委员会所领取的87万余元应该由济南鲁**限公司将该款支付给闫冬,济南市历下**庄村民委员会把该款支付给闫冬不对。该款由闫冬从济南市历下**庄村民委员会取走后,闫冬应该付给包括原告在内的欠款户,但闫冬未付该款,现在济南市历下**庄村民委员会没有钱再去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了。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济南市历下**庄村民委员会未予提供证据。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各到庭的被告均无异议。其中,被告济南鲁**限公司认为,87万余元的工程款款项应该由济南市历下**庄村民委员会支付给原告;被告魏**认为济南市历下**庄村民委员会给自己的工程款87万余元是应该给的,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济南市历下**庄村民委员会认为闫*的项目部从济南市历下**庄村民委员会所领的87万余元应该由济南鲁**限公司将该款支付给闫*,济南市历下**庄村民委员会把该款支付给闫*不对,因为这不是济南鲁**限公司给闫*的工程款,而是给济南市历下**庄村民委员会用于偿还该款包括三个项目部(闫*、史**、赵**)对盛福庄欠款户的所有欠款额,闫*收到后也应将该款偿还给原告。

对被告魏**、济南鲁**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各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确认的事实如下:

2007年,济南市**道办事处盛福庄片区建筑工程由被告济**有限公司承建C地块1、2、3、10、11、12号楼共计6栋楼,被告济**有限公司分给赵**项目部、史平山项目部以及闫冬项目部分别施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本案原告系本村村民,原告由济南市**道办事处盛福庄村民委员会分派在涉案工程中进行了部分劳务施工,同时原告供应了一部分材料。

2009年9月26日,被告济南鲁**限公司与被告济南市历下**庄村民委员会双方核对,济南市历下**庄村民委员会共计欠原告工程款(含部分材料款和钱原告之妻款项)59085元,2010年1月10日,经济南市历下国有资产运营公司协调,按照欠款总额59085元的62%已经由被告济南市历下**庄村民委员会偿付给原告,余款22452.3元至今未予支付。

另查明,2012年1月19日,被告济南市**福庄村民委员会收到被告济南鲁**限公司转来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874902元,同年21日,被告济南市**福庄村民委员会以支票全部转给被告闫*、魏**。原告等村民向被告济南市**福庄村民委员会追要工程款及材料款,被告济南市**福庄村民委员会以工程款已付给被告闫*再无钱另付为由拒付,双方遂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系复印件,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且证据之间及其与原、被告陈述及答辩意见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做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涉案工程系由被告济**有限公司从被告盛福**员会承包,由被告济**有限公司下属三个项目部包括被告闫冬的项目部具体施工,具体施工过程中,被告济**有限公司又同意由被告济南市历下区智远街道办事处盛福**员会将该项目中的土石方施工及部分材料款由该村委会直接分包给原告等村民。原告不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应属无效合同,但鉴于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本院认定涉案工程属于合格工程,原告与该村委会之间应比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工程价款标准结算。被告济南市历下区智远街道办事处盛福**员会对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包括材料费)的事实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济南市历下区智远街道办事处盛福**员会依法应将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及材料款在被告济**有限公司2012年1月19日拨付该款项后及时支付给原告,未予支付对形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济南市历下区智远街道办事处盛福**员会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2年1月19日起算。被告济南市历下区智远街道办事处盛福**员会辩称的工程款已支付给被告闫冬现在无钱可付,不构成拒付原告工程款的合法理由。被告济南市历下区智远街道办事处盛福**员会与被告闫冬之间因该工程款之间的纠纷与原告无关,本案不做处理。鉴于被告济南市历下区智远街道办事处盛福**员会对所欠原告闫**及原告之妻赵**的款项一并计入原告闫**名下,因此,对原告闫**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主张权利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济南市历下**庄村民委员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闫**工程款(含材料款)总计人民币22452.3元。

二、被告济南市历下**庄村民委员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闫**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22452.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元,由被告济南市**福庄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