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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济南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盛诉被告济南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公司)、被告杨**、被告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盛委托代理人苗钢,被告康**公司委托代理人谢**,被告杨**、李**委托代理人王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盛诉称,2012年6月2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蝶泉山庄C7-2土建景观绿化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一被告康**公司为原告谢*盛施工鱼池工程及制作鱼池装饰木塑制品。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第一被告康**公司出具设计效果图,并经原告确认后(7月2日前)第一被告再进行生产制作;合同第六条第七款约定,第一被告提供相关效果图和施工方案,凡事必须经原告确认后,方可进行;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8月15日前,辅助景观施工全部完工,最少不低于整体施工的95%。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康**公司未按照(7月2日前)向原告出具效果图,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成工程施工进度,施工过程中干干停停,后来达到完全停工状态。原告为了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原告与新施工队另行签订施工合同,接手被告的工程,且已施工完毕,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已不具有继续履行的可能。被告施工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支付5万元工程款,而被告所完成的工程总价为3.5万元,超付1.5万元,该款被告应予返还。另外,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不当,共给原告造成5万元的财产损失。分别是:造成挡土墙,台阶踏步等财产损害2.7万元;造成业主迟延三个月入住,租金损失1.2万元;因被告未能文明施工,5000元装修保证金被物业公司罚没;被告未采取雨季施工防护措施,造成原告自行将鱼池积水抽出花费3000元;被告未作安全防护措施防止塌方情况发生,造成原告自行雇人做防护措施花费3000元,以上共计5万元,该5万元损失被告应当赔付。

另,第一被告原名为济南康**品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济南康**有限公司,第二被告杨**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出借个人账户由第一被告使用,应当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第三被告李**作为第二被告杨**的配偶,同时又作为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存在夫妻共同财产与公司法人财产混同的情节,在第二被告杨**以个人账户接收第三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第一被告合同项下财产,应当对本案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鉴于第一被告至今未能将合同履行完毕,根本违约,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退还原告超付的工程款1.5万元及利息;(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万元;(三)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为延期完工的租金损失1.2万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谢**与第一被告康**公司签订的《蝶泉山庄C7-2土建景观绿地施工合同》,证明事实为:该合同约定鱼池工程款为8万元,由于第一被告没有建设施工资质,该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第一被告康**公司撤离施工现场的情况录像光盘一张,证明现场施工情况;

(三)室内外装饰装修明细表一份,证明第一被告退场后,原告聘请第二个施工队进行施工,施工的内容为第一被告未完工的鱼池工程,C7-2别墅的室内工程。两个施工队的工程量是混淆在一起的,该鱼池的工程量可以分离出来。

(四)施工图纸及结算书各一份,结算书是原告单方计算的。

(五)案外人张**与胡**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月租金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康**公司、被告杨**、被告李**共同辩称:(一)关于合同履行问题。答辩人已经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在合同的履行中,一直以欺骗和拖延付款的手段让答辩人为其施工;(二)关于超付工程款问题。答辩人已经完成了相关的工程量,原告尚欠我方工程款4.34万元及逾期利息,对于这部分款项,我方会追究;(三)关于各项损失问题。原告谢**与康**公司是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相对方,而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不是原告本身的损失,基本上全是他人的损失,原告无权主张。由于原告的行为给答辩人造成了2.1万元的财产损失,另外,在施工过程中,答辩人为其垫付3126元,原告擅自解除合同造成损失1.5万元,答辩人必将通过法律途径进行追索;(四)关于第二被告杨**、第三被告李**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认可涉案合同系无效合同,和杨**、李**无任何关系。综上原告的行为属于滥诉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完全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并且原告已经就本案提起过一次诉讼,并撤诉。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案提交如下证据:

(一)收据3份,合计金额5万元,收款人是施工方张**,证明原告支付给我方的所有款项均用于施工,且不够施工价款。

(二)被告方单方制作的建筑工程预算书1份,金额为20416元,及工程签证单5张;

(三)施工图纸及施工说明,证明原告多次改动施工方案,导致施工方无法正常施工,原告强迫我方退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房屋位于济南市二环南路366号外海蝶泉山庄C区7-2号别墅,该房产的所有人为案外人张**,张**于2012年6月份将该房屋以每月4000元的租金价款租赁给胡**,租期至2017年8月31日止。且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胡**对该案房产进行鱼池修建及房屋装修。胡**将该房屋的装饰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本案原告谢**进行施工。原告谢**于2012年6月26日与第一被告康**公司签订《蝶泉山庄C7-2土建景观绿化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第一被告康**公司对涉案房屋的鱼池进行挖掘及建设,并确定工程款为8万元,木塑花架制作及安装7万元,辅助景观及绿地5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完工的日期,及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2012年6月26日,第一被告康**公司进行了部分工程的施工,至2012年7月29日,第一被告康**公司撤离施工现场,第一被告康**公司未全部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撤离施工现场时,原告与第一被告康**公司双方未进行工程量的结算及对所施工进行验收。在第一被告康**公司施工过程中,原告谢**共支付工程款5万元,第一被告撤离施工现场后,第二施工队又进入施工现场,在第一被告施工的基础上进行施工,且完成所有工程,并将该工程交付胡**使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蝶泉山庄C7-2土建景观绿化施工合同》,庭审中双方自认事实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原告谢**主张第一被告康**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为3.5万元,对其陈述,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原告谢**陈述其超付工程款1.5万元,并要求返还,对其主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原告谢**陈述由于第一被告的原因,造成其租金损失1.2万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该损失实际发生且系由第一被告康**公司拖延工期造成的。

另查明,第三被告李*华系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第二被告杨**系第三被告的配偶,原告谢**陈述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对于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系存在夫妻财产与法人财产混同的情节,对其陈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谢**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退还超付的工程款,并赔偿因被告拖延工期而造成的租金损失,对其主张,原告谢**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对其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元,由原告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

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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