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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丘**工程公司与山东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章丘**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章丘三建公司)与被告山东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曼石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中曼石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章**公司诉称,2007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章**公司为被告中曼石油公司建造工业北路CNG加气站,工程资金由原告章**公司自筹。该工程完工后,被告中曼石油公司委托山东新求是工程**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一份,经审核工程造价为82247.80元。2009年10月12日,原告章**公司、被告中曼石油公司及山东新求是工程**限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审定表》一份,共同确认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82247.80元。之后被告中曼石油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52247.80元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曼石油公司支付原告章**公司工程款52247.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269.736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曼石油公司辩称,原告章**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工程于2007年6月28日进行了竣工验收,之后原告章**公司、被告中曼石油公司、山东某**有限公司三方于2009年10月12日签订了《工程结算审定表》。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26条的约定:“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章**公司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09年10月26日起算。故原告章**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6日,原告章**公司(承包人)与被告中曼石油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章**公司以自筹资金的方式承包被告中曼石油公司的工业北路CNG加气子站工程,工程内容包括控制室、站长室、箱变基础、电缆沟、零星用工等;开工日期为2007年4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5月26日。合同价款约计3万元。该合同通用条款第26.1条约定:“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同期结算。”第35.2条约定:“承包人违约。当发生下列情况时:……(3)承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第38.1条约定:“……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第38.2条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原告章**公司称涉案合同系济南**有限公司挂靠其公司与被告中曼石油公司签订的,合同签订后由该环**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中曼石油公司委托山东某工程造价**公司对涉案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审核。经审核,原告章**公司施工的工程审定造价为82247.80元。2009年10月12日,原告章**公司、被告中曼石油公司、山东某工程造价**公司共同签署《工程结算审定表》一份,确认原告施工的工业北路CNG加气站工程审定造价为82247.80元。被告中曼石油公司认可其已向原告章**公司支付工程款3万元,剩余工程款未付。

另查明,原告章**公司为证实其曾多次向被告中曼石油公司主张权利,提交2012年5月9日其公司项目经理蔡**与被告中曼石油公司的工程负责人王**的谈话录音一份,该谈话录音反映原告章**公司此前曾多次找谈话对方“王经理”催要涉案工程款。被告中曼石油公司对谈话录音中“王经理”的身份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录音中的“王经理”系其公司的王**。为此,原告章**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要求鉴定谈话录音中“王经理”的声音是否为王**本人的。但在鉴定中,被告中曼石油公司称王**已不在其公司工作,故该鉴定因无法将录音与王**本人的声音做比对而退鉴。此外,原告章**公司为证实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申请济南**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蔡*、迟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蔡*称其自2008年至2010年12月期间,曾多次找王某某催要过涉案工程款。证人迟某某称2010年10月份,其曾经找被告中曼石油公司的“王经理”催要过涉案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原告章**公司认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济南某环保**公司,而该环保**公司在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借用原告章**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中曼石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合同无效。但因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章**公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被告中曼石油公司提出的因原告章**公司未经其同意,将涉案工程非法分包、转包,故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中曼石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章**公司与济南某环保**公司之间系转包或分包的关系,且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的违约责任中并未约定若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将工程转包、分包,发包人有权拒付工程款。因此,对被告中曼石油公司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中曼石油公司提出的原告章**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章**公司为证实其曾多次向被告中曼石油公司主张权利,申请证人蔡*、迟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蔡*称其自2008年至2010年12月期间,曾多次找王某某催要过涉案工程款;证人迟某某称2010年10月份,其亦到被告中曼石油公司催要过涉案工程款。此外,原告章**公司提交的2012年5月9日其公司项目经理蔡*某与被告中曼石油公司的工程负责人王某某的谈话录音,可以证实此前原告章**公司曾多次找谈话对方“王经理”催要涉案工程款,但因公司整合,该款项迟迟未付。虽然被告中曼石油公司对该谈话录音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据此不能证实录音中的“王经理”系王**,但对其该抗辩,被告中曼石油公司未提交反证;在原告章**公司申请的声音鉴定中,被告中曼石油公司亦未配合鉴定机构提供王某某的声音做比对,故对被告中曼石油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章**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及谈话录音,可以证实2012年5月9日及之前,其曾多次向被告中曼石油公司催要涉案工程款,故原告章**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2009年10月12日原告章**公司、被告中曼石油公司、山东新**询有限公司共同签署的《工程结算审定表》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已确认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82247.80元,而庭审中被告中曼石油公司自认其已向原告章**公司支付工程款3万元,剩余工程款52247.80元未付,故对原告章**公司要求被告中曼石油公司支付工程款52247.8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章**公司要求被告中曼石油公司支付2009年10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12日签署了《工程结算审定表》,对工程总造价进行了确认,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二十六条“工程款支付”中第一款的约定:“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因此被告中曼石油公司应在2009年10月26日前向原告章**公司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中曼石油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其应自2009年10月27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丘**工程公司工程款52247.8元;

二、被告山东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丘**工程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52247.8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2011年10月止)。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山东中**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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