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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山东**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山东**总公司(以下简称段店总公司)、被告济南市槐荫**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段店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王**撤回了对被告段店总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邵**、被告段店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高会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自2001年起为被告的山东段店汽车配件城等工程施工,被告现尚欠原告工程款273027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山东**总公司支付工程款273022元及利息;2、被告段店村委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王**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段店村委会支付工程款273022元及利息(自2003年12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段**委会原辩称:被告接到诉状后,经村委领导核实,确有此事存在,该工程确实存在,原告也参与施工,但由于村委换届及管理不到位等原因,导致村里没有挂帐,具体欠款数额也无法核对,如法院查明确实的数额及欠款情况,被告同意承担偿还义务,但目前村里无力支付此款项,只能等村里经济状况好转时予以支付。

审理中,被告段**委会补充答辩意见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同意承担相关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诉称2001年至2002年期间,其与段店总公司签订多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承建段店汽车配件城广场喷泉(土建工程)、汽车交易中心营业房等工程。合同签订后,其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成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048611.60元。此间,段店总公司先后向其支付工程款775586.98元,尚有273024.7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段店总公司已经吊销,被告段**委会作为工程发包人与受益人,应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273022元及利息。为证实其主张,原告王**在审理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11份及建筑工程决算书等结算材料一宗,欲证实其与段店总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双方结算确认工程造价的事实。

2、2014年3月6日律师李**、律师邵**、李**向张**、史宝安所做调查笔录、2014年5月20日王**证言、被告段店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高会超签字确认的工程明细各一份,欲证实被告段店村委会认可施工、结算及欠款事实。

3、2014年6月17日陵县前**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实王**原告王**平时用名。

4、段**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一宗,欲证实段**公司的组建单位及主管部门为段店村,注册资本均由被告段店村委会投入及段**公司于2003年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

审理中,被告段店村委会对原告王**的以上陈述及证据均予以认可,并明确表示其作为受益人,自愿承担向原告王**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

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建筑工程决算书、工程明细、调查、证明、工商登记档案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在审理中主张其施工段店汽车配件城广场喷泉(土建工程)等工程,段店总公司尚欠其273024.70元工程款未支付,现段店总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段**委会作为工程发包人与受益人应向其承担责任。被告段**委会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王**提交的证据也没有异议,并明确表示其同意承担相应债务,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济南市槐荫**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工程款273022元。

二、被告济南市槐荫**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工程款利息(以273022元为基数,自2003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5元,由被告济南市槐**店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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