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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七**限公司与济南城**有限公司、山东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南七**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彩工贸公司)与被告济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中城开发公司)、被告山东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城中城开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柳*、被告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2年10月27日与被告**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协议书,约定由我单位为其承包的城**发公司建设的世纪城33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进行施工。我公司交工后,被告方进行了检测、复试与验收,其工作人员为我方的现场负责人刘**出具了结算单据,确认我方完成的工程量为3996.60平方米,总价为319680元,另加复试费600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工程款,现泰**公司尚欠我单位工程款150680元。我单位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公司向我单位支付尚欠的人工劳务费、材料费、材料复试费共计150680元,并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支付我单位上述欠款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同时,要求判令被告城**发公司作为发包人对我单位主张的上述欠款及利息在其欠付泰**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城中城开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公司未曾签订过施工合同,亦不欠被告泰兴工程公司的工程款,故原告要求我单位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七**公司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我单位从被告城中城开发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李**,李**是否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他人我公司并不清楚,但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中加盖的印鉴是我公司的资料专用章,而非合同专用章,是谁在涉案协议书中加盖了该资料专用章我单位并不清楚,且原告七**公司并无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故本案所涉协议书无效。此外,七**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318552元,扣除我单位已支付的185000元及我单位支付的800元塔吊人工费等费用,再加上应支付给原告的6000元复试费,现应尚欠其138752元未付。故七**公司所诉的欠款数额有误,其主张的利息也没有依据。因目前我单位资金困难,只能分期向原告支付欠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被告城**发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城**发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其位于陆军学院东临世纪中华城二期32#、33#楼的全部建设工程均交由被告**公司承包建设,主体完成达到验收后拨付至合同价款的40%,工程竣工拨付至合同价款的75%,验收合格后拨付至合同价款的80%,审计完成后拨付至审定合同价款的95%,留5%保修金,按国家及地方有关规定保修期过后付清余款。双方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3、装修工程为贰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贰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贰个采暖期、供冷期;6、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壹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李**在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作为泰**公司的委托代表人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落款时间标注为2012年10月27日的外墙保温协议书一份,协议书首部甲方处标注为泰**公司,首部乙方处注标为刘**,协议书甲方落款处显示有一房姓人员的签名,并加盖有“山东泰**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的印鉴,乙方落款处标有刘**的签名,并加盖了原告**公司的公章。协议书中约定:“工程范围为中华世纪城33#楼工程的外墙保温工程。合同单价及工程量结算:80元/平方米计算,包工包料(只包括人工费、材料费),工程量结算,按现场实际测量面积为准,甲方另加给乙方材料复试费陆*元整。本工程为乙方垫付,施工中所需材料生活费用全部由乙方自理,待外墙保温工程完工后,甲方须给乙方结算工程量并出示单据,由乙方向建设方索要工程款。”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公司派刘**组织有关人员到中华世纪城33#楼进行了部分外墙保温工程的施工。2013年1月9日,泰**公司在涉案工地的现场技术人员李**为原告出具了用圆珠笔书写的“世纪中华城33#楼外墙保温工程量”书面材料一份,其中载明:“1、已完工程量:3944.7㎡;2、没做量:阳台底顶:35.9㎡;飘窗侧:16㎡;3、合计:3996.6㎡。”李**在该份材料中用签字笔在合计3996.6㎡的后面加写上“×80u003d319680元,另加复试费6000元。”的字样,并签署了自己的姓名。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七**公司于2013年4月20日结束了对涉案工程的施工,且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3981.9㎡,实际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318552元。后泰**公司陆续分数次向七**公司支付了涉案外墙保温工程款185000元。因原告未能依约完成双方约定的全部工程量,泰**公司雇用他人对剩余工程进行了施工,为此该公司支付了塔吊人工费500元与因北侧外窗台高低不平剔除修整所产生的人工费300元,扣除泰**公司支付的上述800元人工费,加上该公司应支付的6000元复试费,泰**公司现尚欠七**公司138752元未付。庭审过程中,二被告均认可城**发公司应向泰**公司支付的世纪中华城二期32#、33#楼的工程款均已付清,原告**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涉案工程城**发公司尚有5%的质保金尚未付予泰**公司。

另查明,原告**公司系于2009年9月依法成立的法人单位,其在工商部门登记许可经营的项目为:普通货物运输、生产耐水腻子粉、粉刷石膏、抗裂砂浆、瓷砖粘合粉;一般经营项目为: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销售:建筑材料、化工产品、五金交电、铝合金门窗、塑钢门窗、计算机及外围设备、机械电器设备、百货;家居装饰;打字。

以上事实,有被告城中城开发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落款时间标注为2012年10月27日的外墙保温协议书、李**及李**为原告出具的“世纪中华城33#楼外墙保温工程量”书面材料、刘**的收条、李**通过网上银行为刘**转账汇款的电子回单、刘**的证明、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双方当事人相互一致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所涉2012年10月27日的外墙保温协议书甲方落款处加盖的并非被告泰**公司的公章,但该公司认可系其单位使用的资料专用章,泰**公司从被告城**发公司取得世纪中华城二期32#、33#楼工程的建设承包权后,将其中33#楼工程的外墙保温工程交由不具备外墙保温工程施工资质的七**公司承建,其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案所涉上述外墙保温协议书无效。因原、被告对泰**公司尚欠七**公司138752元工程款及复试费均无异议,故上述外墙保温协议书虽然无效,但原告请求支付的工程款应参照有效合同予以处理。因此,七**公司主张的未付工程款与复试费中,138752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七**公司与泰**公司对应付工程款的时间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未作约定,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以上述138752元欠款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自其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并未提供被告城**发公司尚欠被告泰**公司涉案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故七**公司要求判令城**发公司作为发包人在其欠付泰**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其主张的欠款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七**限公司涉案外墙保温工程款及复试费共计138752元。

二、被告山东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七**限公司上述欠款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138752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济南七**限公司对被告山东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济南七**限公司对被告济南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3元,原告济南七**限公司负担260元,被告山东泰**有限公司负担3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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