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济南市历城区振兴机械厂诉济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南市历城区振兴机械厂(以下简称振兴机械厂)与被告济**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兴机械厂投资人于**、委托代理人丁**、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济南市历城区振兴机械厂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09年5月17日、9月30日签订工程承揽合同(章丘工程)、工程承揽合同(沂水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合同,但被告向槐**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90万元工程款(以下简称返还工程款诉讼)。该诉讼经槐**院、济**院审理,法院认定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422037元,并且认定在章丘工程中,原告完成5万元的工程量;在沂水工程中完成94万元工程量,两级法院分别作出了(2011)槐商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济民五终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书判令原告返还工程款437522.4元。在上述案件中,原告多次就本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主张过权利,不过原审二级法院并未就此进行审理,但槐**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在章丘工程中,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为准备建造钢结构的厂房而购买原材料(钢板及H型钢),原材料买回后,原告立即展开工作,将钢板切割并予以焊接。而在上述生效判决中,法院认可原告的工程量仅为5万元,而购买原料所需款项已超过该数额,故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在沂水工程中,上述诉讼中,槐**院仅认定了原告向第三人许某某支付的24万元工程款,而在该部分工程中原告应当获得的工程款27.3万元未予以审理。被告的未及时足额付款行为,及付款后诉讼要求返还应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1、在章丘工程中,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料款、加工费)12万元(暂定12万元,具体数额以鉴定意见为准),支付违约金1万元(暂定1万元,实际的数额按照列明的计算方式确定具体数额,计算方式:以鉴定意见确定的数额为基数,在中**银行同期同类的(三年至五年)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以2009年6月6日为起点计算至实际支付时止,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2、在沂水工程中,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3万元,支付违约金65427元(暂自2010年4月17日计算至2012年11月17日,应当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济南**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7日,振兴机械厂(乙方)与汇**司(甲方)签订《工程承揽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建甲方位于章丘龙山镇厂房及厂房内地面回填、打混凝土、预留电缆沟等工程,工程总造价为420万元;乙方就承揽工程项目提供详细的技术资料,并制定合同附件,经甲方代表签字盖章确认,乙方严格按质量标准施工。技术资料包含:1、工程项目规划图纸,经相关建筑规划设计院批准。2、使用材料及材料质量标准;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按工程总造价的30%(126万元),向乙方支付第一期工程合同款。合同亦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汇**司、振兴机械厂另行签订钢架构厂房安装明细表一份,作为合同附件。合同签订后,汇**司于当日向振兴机械厂支付522037元工程款,同年6月5日支付20万元工程款。振兴机械厂收到汇**司第一期预付款后,即进行施工,并于2009年5月22日将该工程的砖混结构工程及车间钢结构部分分包给济南市**建筑公司(以下简称鑫港公司),并与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公司于2009年5月24日进场施工,之后不久因土地手续出现问题而停工,但汇**司、振兴机械厂对此工程并未审核决算。

2009年9月3日,汇**司、振兴机械厂另行签订《工程承揽合同》一份,约定,振兴机械厂承建汇**司在沂水工业园的投资建设项目,振兴机械厂的承建项目包括平整土方、地面、钢结构厂房等,双方还就工程量、单价付款方式及双方的其它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汇**司于2009年10月15日支付20万元,11月30日支付20万元,12月7日支付20万元,2010年1月8日支付10万元,4次共支付工程款70万元。合同签订后,振兴机械厂组织人员和设备对合同中的18万多土石方进行挖运。2010年3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自2010年3月12日起,平整土方项目由甲方(汇**司)负责完成,并约定如下:1、由乙方(振兴机械厂)提供挖掘机(土方量约78000方,认实际土方为准),并由乙方承担施工期间挖掘机产生的一切费用……”;2、甲方完成平整土方项目十日内通知乙方,由乙方立刻将原工程承揽合同中规定的钢结构运入甲方沂水建设厂区。”振兴机械厂向本院提供的2010年3月10日协议下方还注明:“施工期间,挖掘机由甲方安排人员进行管理,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挖运方量以柒万捌仟方(78000)为基准,78000方之内费用由乙方承担,超出部分由甲方承担,王**,2010.3.13”。

2010年3月22日,汇**司(甲方)、振兴机械厂(乙方)及施工人员许某某(丙方)三方签订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施工人员即丙方(许某某)由甲方管理,主合同剩余的78000元多土石方挖运费用由乙方承担,新增32000元多土石方挖运费用由甲方承担。丙方只负责挖方及装车费用为每立方米3元。甲方不承担除此以外的任何费用;乙方于2010年3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先期工程款人民币5万元给丙方;丙方施工完成四万方土方后,乙方向丙方支付工程款10万元,丙方施工完七万八千方土方后,乙方向丙方支付工程款9万元;剩余土方3.2万方工程款在工程结束并由甲方验收合格后,由甲方支付给丙方。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振兴机械厂分别于2010年3月24日、2010年3月29日、2010年4月3日、2010年4月13日、2010年4月16日分五次支付给许某某共计24万元工程款。

另查明,章丘**办事处于2008年12月20日与汇**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汇**司交纳30万元后有权在龙山工业园53亩土地兴建项目,龙**事处负责协调解决。汇**司的龙山项目因有人阻挠停工后,现山东万**有限公司已在该土地兴建起新厂房,该公司副总王某某证实其是通过龙**事处购买了土地,2010年兴建厂房之初该土地有部分大坑,坑内并无混凝土等材质、现龙**事处副主任李**向本院证实,在汇**司的龙山工地停工后其协调时注意到建设情况地上基本没有,地下也就是用铲车推了推,也没地基,工程量很少。汇**司在庭审时认可振兴机械厂完成的工程量为5万元。

2011年,汇**司以振兴机械厂未按合同出具建设工程资质证书,没有相应资质,不具有承接建设工程进行施工的资格,在未与汇**司协商的情况下,擅自撤离工地,终止合同等为由,在本院起诉振兴机械厂、于**、冯**(于**之妻),要求振兴机械厂返还扣除已完工工程量的剩余工程款90万元及相应利息,于**、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该案中,振兴机械厂为证明其龙山工地实际工程量超过100万元,向本院提供了工程预(决)算书、工程签证单各一宗,但上述两份证据均为其单方出具,上面未加盖汇**司方公章。本院审理后认为,汇**司与振兴机械厂所签订的两份工程承揽合同及钢结构安装明细表,实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振兴机械厂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应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可以准许。涉案的龙山工程由于土地出现问题导致停工,双方均有一定责任。振兴机械厂辩称已实际完成工程量一百余万元,提供的工程签证单、决算书等证据为单方自制,汇**司对上述证据也不予认可,因在庭审中汇**司认可振兴机械厂完成5万元的工程量,应从预付款中该5万元,龙山工地汇**司支付预付工程款722037元扣除5万元,剩余67万元应返还给汇**司,振兴机械厂可待其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对于沂水工地,双方另行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是仅对平整土地而言自愿达成的,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有效。双方争议的振兴机械厂实际完成的土方量问题,2010年3月10日补充协议已明确规定:“自2010年3月12日起……”、由振兴机械厂提供挖掘机(土方量约78000方,以实际土方为准),再结合振兴机械厂下方的注明“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挖运方量以柒万捌仟方(78000)为基准”,因为双方签订合同确定的工程量为184848.4方,故本院确认在2010年3月10日前振兴机械厂已完成土方量106848.4方(184848.4方-78000方),每平方为6.5元,计款694514.6元。2010年3月22日,汇**司、振兴机械厂及施工人员许某某三方签订的协议中也明确约定7.8万土方由许某某施工且由振兴机械厂向许某某支付工程款24万元,振兴机械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也能证实其已按协议约定完成了付款义务,此24万元最终也应由汇**司承担,因此汇**司主张在沂水工地让振兴机械厂返还工程款7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振兴机械厂认为在此工程中汇**司尚欠其沂水工地工程款可另行起诉。综上,振兴机械厂共计收到汇**司支付的工程款1422037元,完成工程计款为984514.6元,多支付的437522.4元应返还给汇**司。结合其他理由,本院判决,振兴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汇**司工程款437522.4元等。振兴机械厂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经济南市**法院二审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审理中,振兴机械厂主张,在上述的章丘工程中,为完成工程,其购买了10多万元的S型钢,并进行了加工,其处理了一些,剩余部分无法出售,约计有17、8万元,要求对该部分钢材的价值进行鉴定。在上述案件关于沂水工程的处理中,单价应该按照3元计算。

以上事实,有振兴机械厂提供的工程承揽合同、协议、补充协议、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合同的效力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定。振兴机械厂主张,在章丘工程中,其为准备建造钢结构的厂房而购买原材料(钢板及H型钢),并对此进行了加工,由于该原材料为通用产品,振兴机械厂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购买了上述材料,购买的数量及型号等,而无法证明上述材料系为章丘工程所购,同样,其证据也未能证明上述生效判决中,法院认可原告的工程价款与其本次诉讼的购买原料所需款项之间的联系,因此,其要求汇**司支付其购买该材料的货款证据不足。振兴机械厂称沂水工程中其应当获得工程款27.3万元,其在本次起诉中未提交新的证据,只是认为有关单价应该按照3元计算,故,因上述生效判决已对此进行了处理,振兴机械厂依法无权再次要求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济南市历城区振兴机械厂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46元,由原告济南市历城区振兴机械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