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济南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济南华**限公司(简称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张**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王**申请追加刘**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刘**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0年10月初,原告王**通过被告刘**介绍在被告济**公司处施工,由原告王**提供挖掘机一部,被告济**公司提供施工地点。双方口头达成协议如下:施工地点为港沟民兵训练基地,施工内容为修路、整平等前期基础工程,机械台班费用为每八小时2200元,油锤每八小时3000元,工程每十天结算一次。原告王**自2010年10月11日至2011年4月在被告济**公司工地进行施工,被告济**公司对原告王**所施工进行核算,共计应付工程款141772元,并为原告王**出具工程费用结算单。但原告王**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济**公司一次性支付工程款141772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被告刘**在上述工程款支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与原告王**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义务。根据被告**公司与被告刘**于2010年7月23日所签订《机械设备提供和使用合同》约定,港沟民兵训练基地工程中的机械设备由被告刘**提供和管理,并由其统一与被告**公司结算,原告机械设备应与被告刘**进行结算,与被告**公司无关。2、被告**公司与被告刘**已全面完整履行了双方所签订合同,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终止。被告**公司与被告刘**签订合同后,被告刘**安排原告王**等5名驾驶员进行施工作业,事故完毕后,被告**公司已与被告刘**结算使用费。原告王**应向被告刘**主张其权利,被告**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王**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被告**公司在港沟民兵训练基地承包该工程进行整体施工作业。原告王**从事挖掘机兼油锤车辆的施工业务。2010年7月23日,被告**公司与被告刘**签订《机械设备提供和使用合同》,该合同约定:1、港沟民兵训练基地工程中的机械设备(挖掘机、自卸车)全部由乙方(被告刘**)提供,具体数量以现场需要为准。2、使用价格为:机械台班费用为每八小时2200元,油锤每八小时3000元,根据施工进度支付使用费。3、对于乙方提供和管理的机械,乙方统一和甲方(被告**公司)结算。甲方不得以预支等形式支付给驾驶员,否则乙方不予认可。4、乙方与甲方结算后,乙方与驾驶员进行结算,具体结算数额由乙方与驾驶员协商,与甲方无关。……。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安排包括原告王**在内的五名人员及其所有的挖掘机车辆进入被告**公司的工地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公司工地现场人员对原告王**所施工的台班数量出具结算单,所载明结算单位为刘**(王**),结算数量为:挖掘机共计120.8小时,单价275元/小时;油锤共计288.65小时,单价375元/小时,以上费用共计141463.75元,被告**公司结算数额为141772元。港沟民兵训练基地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公司与被告刘**就机械使用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刘**通过领取现金及顶账等方式结清了所有工程机械使用费。原告王**向被告**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机械使用费未果,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提供的结算单、入库单,被告济**公司提供的机械设备提供和使用合同、工程费用结算单、结算和付款明细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与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所承揽工地需机械设备进行施工,被告刘**与被告**公司签订了机械设备提供和使用合同,双方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支付机械设备使用费,被告刘**收取上述费用后,亦应向机械设备所有人支付使用费。被告刘**自被告**公司结算完毕全部设备使用款后,未向原告王**按实际数额支付机械设备使用费,被告刘**的该行为构成违约,对纠纷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王**的诉求承担付款义务。被告**公司已按其与被告刘**所签订机械设备提供和使用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无需对原告王**的诉求承担支付义务,故对原告王**要求被告**公司履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所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可自其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支付原告王**机械设备使用款141463.75元。

二、被告刘**支付原告王**逾期付款利息(以141463.75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9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被告刘**自动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

上述一、二项,限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35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