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济南久**限公司与王**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司)与被告王**、被告李**、被告李**、第三人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崔**、刘*组成合议庭。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王**,第三人李**,第三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久**司诉称,2004年3月10日,济南市历城区彩石镇政府与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我公司承揽历城区彩西路拓宽改造工程第五合同段的施工工程,工程总价款为136万元。我公司与济南市历城区彩石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与李**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将该工程分包给李**施工,约定彩石镇政付款后,我公司扣留8%管理费后将余款拨付给李**。2004年3月16日,李**与王**、李**签订了《转包合同》,将上述拓宽改造工程以98万元价格转包给王**、李**。后因转包价格太低,李**又与王**,李**另行签订一份《合同转让书》,将上述工程价款改为108万元。王**、李**承建的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我公司将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给李**,李**分三次支付王**、李**1185920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王**、李**向徐**购买了柴油,欠付41447元,王**、李**向徐**出具了欠据。2012年5月24日,徐**在济南市历**民法院起诉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历**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历城商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我公司在2013年5月20日向徐**偿付了柴油欠款41447元,并交纳了执行费522元。综上,我公司为王**、李**承担了付款义务,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失,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王**、李**赔偿我公司代为支付的柴油款41447元、案件执行费522元,共计41969元;2、依法判令被告王**、李**向我公司支付以41969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诉讼费用由各被告王**、李**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本案历城区人民法院已经做出判决(2012)历城商初字第511号判决,济南**民法院也已作出(2013)济终字第54号终审判决,判决义务已履行。原告久**司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应当驳回原告九**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的缺席未答辩。

第三人李**述称,我已将久**司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李**,李**所欠款项与我无关。

第三人徐**述称,久润公司追偿与我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3月10日,济南市历城区彩石镇政府与久**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久**司承揽济南市历城区彩西路拓宽改造工程第五合同段的施工工程,工程总价款为136万元。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久**司与李**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李**施工,约定彩石镇政付款后,久**司扣留8%管理费后将余款拨付给李**。2004年3月16日,李**与王**、李**签订了《转包合同》,将上述拓宽改造工程以98万元价格转包给王**、李**,王**及李**系合伙关系。2004年3月22日,久**司向李**、王**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张**(姓名)系久**司(投标人名称)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久**司(单位名称)的李**、王**(姓名)为我公司授权代表,以本公司名义参加彩石—西营公路改建彩石镇分段路基工程施工。授权代表在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我均予以承认,并承担一切责任。授权代表无转委权。特此委托。还注明:投标人:久**司。在彩西路段施工过程中,报送的资料均是久**司。2004年5月8日,李**又与王**,李**另行签订《合同转让书》一份,将上述工程价款修改为108万元。王**、李**承建的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李**分三次支付王**、李**1185920元。原告徐**在工程施工中向工地供应柴油,施工人员直接向原告出具柴油款欠条。2005年6月,徐**向本院起诉被告久**司及王**、李**、李**主张柴油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柴油款100088元。后因王**为原告徐**又出具两份汇总欠款单,原告徐**增加诉讼请求至125178元,并在第一次庭审时表示,另有部分柴油款尚在核实中,其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于2006年7月作出(2005)历城民商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李**偿付原告徐**柴油款125178元。判决生效后,徐**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1月13日提出抗诉,济南**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2011)济*提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被告久**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李**,李**又将工程转包给王**、李**,因李**、王**、李**均无施工资质,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转包合同均为无效。久**司在李**将工程转包给王**、李**后仍出具授权委托书的行为,应视为久**司同意王**以久**司的名义施工。王**、李**在施工过程中持久**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向徐**购买柴油,应系王**、李**代表久**司的职务行为,应由久**司承担还款责任。关于久**司称授权委托书系用于投标并已自行废止等理由,因授权委托书系久**司在签订承包、转包合同后出具的,委托事项并非用于投标,且授权委托书亦未注明有效期限,故久**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上述理由,改判由久**司承担付款义务。久**司不服该判决,以原审缺乏认定事实的证据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山东**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12年1月4日作出(2011)鲁*再申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认定欠款事实不缺乏证据证明。关于久**司主张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是双方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徐**系卖方,虽然合同的买方由王**、李**出具欠条,但因久**司为李**、王**出具了授权委托书,王**、李**即是以久**司的名义从徐**处购买柴油,王**、李**的行为系代表久**司的职务行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为久**司。虽然久**司与李**、王**、李**存在工程转包的法律关系,不论久**司是否已向李**实际支付了工程款项,但该转包关系系内部法律关系,依法不能对抗债权人徐**的外部法律关系,久**司称给李**、王**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是为了投标使用,但从授权委托书载明的的内容看不出用途,且该授权委托书并未注明有效期限。因此判令久**司承担还款责任适用法律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上述理由,驳回了久**司的再审申请。之后,徐**向本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久**司分别于2011年10月31日交付案款2万元,2012年3月9日交纳案款2万元,2012年3月23日交付案款87218元,其中包含2040元执行费,其余为应付徐**案款。2012年4月27日,久**司向本院起诉王**、李**、李**,追偿其支付的上述款项,经审理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2)历城商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李**偿付久**司代偿柴油款125178元并支付利息。因王**、李**未履行判决义务,久**司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以上事实,由被告久**司提交的(2005)历城民商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1)济*提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1)鲁*再申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2)历城商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原、被告、第三人王**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2012年5月4日,原告徐**再次以久**司为被告向**起诉,案号(2012)历城商初字第511号。案情如下:原告徐**诉称,2004年被告久**司承揽了历城区彩石至西营公路改建彩石镇分段路基工程。2004年9月20日,被告久**司授权代表即第三人王**给原告徐**出具了因其公路施工机械用柴油款41447元欠据一张。该款经数年催要至今未付。因该工程系被告久**司承建,其授权王**进行施工,故该欠款被告久**司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久**司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17905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久**司支付所欠柴油款41447元;2、被告久**司支付欠款利息损失17905元(以41447元为基数,自2004年9月20日起至书写诉状时间2012年5月14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久**司承担。对其诉称,原告徐**提交证据如下:1、落款时间为2004年9月20日的第三人王**出具的证明一份(简称证明条一),内容为:“证明406线第五合同段施工期间机械用柴油款肆万壹仟肆佰肆拾柒元正41447元(单据在徐**处未收回)。工地负责人:王**04.9.20”,拟证实施工期间欠付柴油款41447元的事实;2、2004年3月至2004年8月欠柴油款条35份,称系被告久**司施工人员使用柴油后所出具的欠条,并称证明条一系第三人王**核对以上单据后出具的;3、被告久**司于2004年3月22日为第三人王**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第三人王**系经被告久**司授权而负责工程施工,其法律责任应由被告久**司承担;4、2012年4月7日第三人王**为原告徐**出具的证明一份(简称证明条二),内容为:“证明在2004年9月20日为徐**出具的证明条406线第五合同段施工期间机械用柴油款肆万壹仟肆佰肆拾柒元正41447元连年催要至今未付。特此证明。证明人:王**2012年4月7日”,拟证实涉案欠款原告徐**一直向第三人王**催要的事实。被告久**司辩称,1、原告徐**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徐**就同一事实,已于2005年6月21日提起诉讼,案号为(2005)历城民商初字第1165号(简称1165号案件)。历**院于2006年7月19日作出(2005)历城民商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李**承担偿还欠款责任。后经抗诉再审,济南**民法院做出(2011)济*提字第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改判由被告久**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久**司已承担还款责任并已向王**追偿,历**院作出(2012)历城商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向久**司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原告徐**提交的证明条一的时间早于2005年6月,其已在1165号案件中主张过权利,根据“一事不再理”的诉讼法律原则,法院不应就同一事实,再次受理原告徐**的起诉,故应裁定驳回原告徐**的起诉。2、原告徐**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即使原告徐**享有诉权,其自2005年6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至今,在长达七年的时间里,未向被告久**司主张过权利,其起诉已过法定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即使原告徐**享有实体权利,亦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王**述称,1、对原告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条一的款项系其根据原告徐**手中的原始欠款单据汇总后出具的,与1165号案件中处理的款项不重复,1165号案件中没有处理本案的款项;2、其在2004年整个彩石镇分段路基工程即406线第5合同段工程中负责施工,是受被告久**司委托而进行的行为,故在施工过程中签署的相关文件及债权债务均应由被告久**司承担。对原告徐**提交的证据1-4,经质证,被告久**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证明条一的落款时间是2004年9月20日,而原告徐**于2005年6月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柴油款,不可能遗漏该笔欠款;35份欠款条在1165号案件中原告徐**已提交并主张过,属于重复主张;因涉案工程早于2004年11月就已竣工交付,工程竣工后,王**与被告久**司不再有任何关系,原告即使向王**主张权利也对被告久**司不产生法律效力。第三人王**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称都是其落款日期当天给原告徐**出具的,证明条一是在核对原始单据的基础上汇总的,但具体是不是这35份单据记不清了,原始单据也并未收回;2006年法院判决后,原告徐**每年都去向其催要欠款。对于证明条一的形成时间及过程,原告徐**称证明条一是1165号案件第二次开庭(2005年9月28日)后,王**回家途中经过其家门口,原告夫妇拦住王**,汇总了原始欠条后出具的。第三人王**对此予以认可,同时其认可原告徐**本案中提交的35份欠款条出具人系工地上的施工人员,并称其虽未收回原始欠款条,但证明条一的款项与1165号案件中的三张欠条款项不重复,因为是其依据不同的施工人员出具的欠条进行的汇总。本案原告徐**提交的35份欠款条中有30份的复印件在1165号案卷中附卷,但1165号案件并未对该部分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和处理,该案是依据徐**提交的由王**出具的三份欠款汇总条累加的数额计算的,其中主要是柏**、张**、杨**、陈*、张**等人的柴油欠款。针对上述争议,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判决结果,理由及判决内容如下:,被告久**司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李**,李**将工程又转包给王**、李**,均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均为无效合同。在签订转包合同以后,被告久**司又给李**、王**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从授权委托书内容上来看,可以认定被告久**司同意王**以久**司的名义施工,并同意承担相应责任,故王**在工程施工中的对外债务,应由被告久**司承担责任。2005年6月,原告徐**曾起诉久**司、王**、李**、李**索要柴油款,最终判决的款项125178元是依据王**为原告徐**出具的三张欠款条,主要是柏**、张**、杨**、陈*、张**等人的柴油欠款,原告徐**在庭审中也明确表明,尚有部分欠款正在清理、核实中,将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徐**主张的41447元系被告王**根据其他施工人员出具的欠款条为原告徐**出具的欠款证明条,并有35份原始欠款条佐证,虽这些欠款条复印件在1165号案件中附卷,但1165号案件判决依据的是三张欠款条,并不涵盖该35份欠款条,王**亦认可该部分款项与1165号案件中原告主张的款项并不一致,系其依据不同的施工人员所出具的欠款条而汇总的,故可以认定本案原告主张的款项与1165号案件中处理的款项并不相同,属于1165号案件中原告未主张的款项。该部分款项有工地负责人王**的欠款证明为证,系对外的债务,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久**司承担。2004年工程完工后,虽王**不是被告久**司员工,但因其是工程授权代表,故原告徐**连年向王**主张权利的行为可证实其并未怠于行使权利,能够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故原告徐**主张本案欠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久**司辩称原告徐**提交的证明条一系虚假证明,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久**司称涉案款项原告徐**已在1165号案件中主张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久**司称原告徐**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徐**要求被告久**司偿付柴油欠款4144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久**司未及时付款,应当赔偿原告徐**的经济损失,但原告徐**认可第三人王**出具证明条一的时间为2005年9月28日,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从2005年9月29日计算至2012年5月1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柴油款41447元;二、被告济南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利息损失(以41447元为基数,自2005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5月14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判决后,久**司不服提起上诉,案号(2013)济商终字第54号。2013年4月1日,济南**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本院(2012)历城商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经本院强制执行,久**司于2013年5月20日交清案款本金41447元,缴纳强制执行费522元。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2012)历城商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济商终字第54号判决书,久**司交款收据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王**、李**交付了合格的工程,李**也按约支付了合同对价,即王**、李**参照合同获得了补偿,双方已无需返还。久**司与李**以及李**与王**、李**之间的合同虽经确认无效,但仍系合同关系,王**、李**持有久**司授权委托书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但对内不能否定该合同关系。王**、李**持有久**司授权委托书购买柴油对外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内却系为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进行的采购行为,王**、李**交付合格工程后已参照合同获得了相应的补偿款,该补偿款应包含了工程施工过程中购买的柴油款,久**司对外已偿付了该柴油款,则应在王**、李**已按合同获得的补偿款中予以扣减,否则应构成不当得利。本院对李**辩称的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予采纳。久**司要求王**、李**偿付柴油款及产生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久**司应当积极履行偿付徐**柴油款的判决内容,久**司迟延履行导致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因此造成的执行费损失系因久**司的过错造成的,其要求王**、李**承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济南久**限公司代偿柴油款41447元。

二、限被告王**、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济南久**限公司代偿柴油款利息,该利息的计算方式如下:以41447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济南久**限公司对被告王**、被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王**、被告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1份,交纳上诉费850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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