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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源**责任公司与中**解放军五五一七八部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南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司)与被告中**解放军五五一七八部队(以下简称55178部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原告源**司提供的地址,于2014年5月23日向被告55178部队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因地址不对、电话错误,邮寄送达的诉讼文书被退回。此后,本院依法到原告源**司提供地址送达诉讼文书,发现该地址并非55178部队。本院依法向原告源**司告知,限期原告源**司提供55178部队的情况,原告源**司未在限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源**司诉称:1998年3月9日,原告源**司与被告55178部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55178部队将安居工程2号楼发包给原告源**司承建。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工期、质量、竣工验收、结算等权利义务。订立合同后,原告源**司按照合同的要求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如期竣工、交付。原告源**司承建的以上工程也一直由被告55178部队使用至今。根据审计报告审定的工程造价和被告55178部队的付款情况,被告55178部队尚欠原告源**司工程款391500.65元。出具审计报告的时间是1999年4月14日,之后被告55178部队又先后二次付款,最后一次是在2000年5月29日付款10万元。对于拖欠的以上工程款,被告55178部队或以资金紧张、首长更换为由一直拖延至今未付。被告55178部队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源**司的合法利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55178部队: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91500.6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源**司在本案审理中提供了其与被告55178部队于1998年3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被告55178部队将安居工程2#楼发包给原告源**司施工;另提供了1999年4月14日济南**事务所出具的济振所(1999)工审字第008号《审计报告》,记载该所受被告55178部队委托对2#安居楼工程决算进行了审计。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源**司所提供的被告55178部队的住所地地址现办公的单位名称与被告55178部队名称不一致,其明确被告55178部队的番号变更为中**解放军71777部队,但经本院调查,未能对原告源**司所述被告55178部队番号变更进行确定。原告源**司在本院限定时间内亦未能提供其所述被告55178部队番号变更的相关材料,后原告源**司也未再能提被告55178部队的地址和登记情况,亦未提供证据证实55178部队与现在该地址办公单位的关系,故本案属于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济南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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