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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州市建**济南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滕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济**公司(以下简称济**公司)诉被告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济**公司在立案后提出申请,认为济南市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委会)、王**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申请追加其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申请审查后予以准许,并通知石**委会及王**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1月20日、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李**,被告石**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殷**,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济南分公司诉称:2005年3月22日,原告与被**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万福苑小区5#、6#住宅楼”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工程建至第二层时,因被告资金严重短缺及开发建设手续不齐全,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苑公司:1、支付工程款1813260.76元及利息;2、返还工程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原告济**公司在本案审理中说明要求被告万**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利息是自2007年10月6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要求支付的返还工程保证金利息是自2005年3月23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均参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还说明要求被告石**委会、被告王**与被告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万**公司未答辩。

被告石**委会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关系,其追加答辩人作为被告是不当的,且就涉案工程早在2010年12月30已同万**公司进行了工程款结清,双方无任何牵扯,该工程为“旧村改造”工程,因此工程引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理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万**公司与济**公司与2005年3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其双方权利和义务具有约束,依照合同相对原则及合同内容、主体、责任的相对性,万**公司与济**公司具有相互的制约和权利及义务关系。本案原告是依据2005年3月22号的施工合同,该合同没有村委会的印章,其相对人是非答辩人,本案合同关系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由于合同关系是仅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因此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非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另外,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负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合同赋予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原则上并不及于第三人,合同规定由当事人承担的义务,一般也不能对第三人产生拘束力。合同当事人无权为他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在本案中济**公司违反合同的责任,违约当事人应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违约后果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将责任推卸给他人。二、石佛屯村委与万**公司在2004年11月22日签订的【合同书】实则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村委会不承担经营风险。从上述合同书内容上看出系一方出资建设,一方出地分成的联合开发,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在性质上不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而是“名为合作实为土地使用权”性质的协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据此本案系转让合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性质。三、答辩人与万**公司就涉案工程已进行了最终结算,帐目清楚,责任明确,且答辩人已完全偿付完毕工程款事项证据也确实充分扎实。2006年1月1日,万**公司与答辩人签订《解除合同书》,主要内容载明“万**公司违约在先,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由乙方自负。”双方并在该合同上加盖单位印章及签字。后于2010年12月30日万**公司又出具证明,其主要内容为“……协议签字后双方履行了协议内容,我公司按时撤出了万福苑小区工地,石佛屯村委也与我公司结清了款项,现在双方无任何牵扯。”据此答辩人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中全部义务,即合同相关义务已履行完毕。四、涉案工程系“旧村改造”工程,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和裁判的范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涉案工程属槐荫区旧村改造建设工程,对该工程中共槐**济槐办发(2007)19号关于立即停止违法旧村改造工程建设的紧急通知,以及吴家堡镇人民政府关于石佛屯村违规违法旧村改造楼盘无条件停工的说明,及济南市槐**领导小组于2007年6月8日说明,槐荫区关于严格禁止违规违法旧村改造建设的通告,上述文件精神均证实了该工程属政府认定的违法工程,因该工程引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08条第4款、第140条第3款的规定应驳回其起诉。五、山东汇中**所有限公司制作的鲁汇鉴字(2007)008号工程造价审定报告书缺乏科学性和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首先该报告的审定日期是2007年8月22日-2007年11月6日,而现场勘察记录时间却是2007年8月13日;其次勘察记录中没有相关人员及当事者的参与和签字,其真实性完全值得怀疑;第三、在槐**法院受理的(2007)槐民初字第411号案件中,法院曾于2007年6月18日开庭审理,庭审期间原告明确认可5号楼在那阶段已拆除,从而确定鉴定机构在2007年8月份所制作的照片和勘察均是不真实的;第四、整个鉴定过程和委托手续答辩人是不知情的,亦剥夺了当事人应有的权利。综上,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支持,亦不具备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理应驳回其起诉。另,原告要求利息、要求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处分原则。(2007)槐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对于鉴定费已经做出了生效的裁判文书,是由原告自负,原告此次提起诉讼,违背了受案条件,另对涉案的工程款、保证金,该判决书均已裁判,原告再就同一标的提起诉讼,违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被告王**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任何道理,也没有法律依据,我与本案无任何牵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2日,被告石**委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万**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为了加强旧村改造,提高村民生活水平和居住条件,甲、乙双方协商决定实施旧村搬迁建设项目。一、项目规模:(1)约占地1200亩;(2)总投资约11亿元。其中:第一期工程占地125.50亩,投资约1.2亿元。二、项目位置:济南市**尔夫球场对过(老太平河以南),石佛屯村土地上。三、项目性质:小区级住宅区。四、合作模式:甲方提供项目建设用地,乙方负责组织建设和建设投资。五、利润分配:甲方30%,乙方70%。六、甲方责任:1、提供建设项目用地。负责地上附属物的清理、补偿。地上附属物补偿所需资金可向乙方借支。2、做好村民工作,确保本村村民不干扰建设施工。并协调好当地上下级关系。3、协助办好售楼手续。4、工程完工后,负责小区的物业管理。5、监督工程项目建设,协助乙方该项目建设中的其它工作,监管项目经费支出。七、乙方责任:1、负责整个项目的全部投资,保证建设资金及时准确拨付施工队伍,以保证各项建设的顺利进行。2、主持该项目建设实施全过程的管理工作:(1)组织建设施工,施工管理。(2)各项经费支出(统一由乙方账户管理,甲方监督)。(3)楼房销售,与售**司签订售楼合同,监督售楼。八、根据甲方与村民的实际情况,甲方应得的利润(30%),在建设过程中,分批支付给甲方。(依概算数为基数,最后将账结清)。一期工程第一批付款从订立合同之日起至2005年2月8日,支付200万元;第二批2005年5月20日支付300万元;第三批2005年8月20日支付300万元,三批共支800万元。九、由项目建设所发生的各种经费(经甲、乙双方同意)均列入建设成本。如:房建、道路、水、电、绿化等公建配套和管理经费。十、售楼方式:均由售**司包销形式销售。合同公开(仅限甲、乙双方,对外保密)。十一、在施工中,如因各方面手续不齐备和政策性变动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甲、乙双方利润分成比例3:7承担。十二、甲、乙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合同,单方不得解除本合同,否则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十三、未尽事宜,需经甲、乙双方协商后确定。十四、本合同一式六份,双方各执三份,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有效期至建设、销售完毕。

2005年3月22日,被**苑公司与原**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苑公司为发包人,原**分公司为承包人。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万福苑小区5#、6#住宅楼,工程地点为济南富民路(英大高尔夫球场对面),工程内容为六层住宅,建筑面积12989.08㎡,资金来源自筹;工程承包范围为承包施工图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土建、装饰、水、电、安装等全部内容;开工日期为2005年3月15日(届时不能开工,工期相应顺延,具体开工日期按业主开工令),竣工日期2005年10月31日;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按630元/㎡一次性包死,金额为约8183120元。关于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合同约定承包人建至地上主体四层完工(含地下室)后5日内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工程款总价的30%,主体工程完成到标准层五层后5日内支付给工程款总价的10%,主体工程全部完成后5日内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工程款总价的10%,完成工程安装、内外装饰工程量的50%后5日内支付工程款总价的10%,完成工程安装、内外装饰后5日内支付工程款总价的10%,工程竣工验收交工后7日内,发包人付至承包人工程款总价的80%,验收后一年内,发包人付至承包人工程款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按不同保修期满后14日内分别结清。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分公司于同年3月26日向被**苑公司交纳了信誉保证金10万元,被**苑公司就此出具收据。

原告济**万福苑公司签订合同后即安排人员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因相关工程违反了城市规划管理规定,2005年8月19日,济南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直属大队下达责令停止施工通知书,要求正在石佛屯村东北建设的万福苑小区(包括原告济南分公司施工的5#、6#楼)立即停止施工。同年9月19日,该执法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被告石**委会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建设“万福苑小区”工程,违反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决定给予罚款307万元的处罚。

原告济**公司曾于2007年2月12日以万**公司、石**委会为被告在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07)槐民初字第411号】,要求解除与被告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150万元、赔偿损失30万元、返还工程保证金10万元。在该案审理中,其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在万福苑小区5#、6#住宅楼已建部分的工程价款及停工损失(2005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20日)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原告济**公司提供其法人单位滕州市**集团公司的《资质证书》,显示该集团公司的资质等级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后山东汇中**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中事务所)接受本院委托,于2007年8月13日对施工现场进行了勘验、拍摄了照片,确认5#楼:1、地下室、一层主体已完工,二层自伸缩缝以西主体完工(构造柱钢筋已绑扎);2、地下室、一层现浇板已做,二层未做,圈梁未做;3、楼梯现浇砼已做到一层;4、室内120墙均未砌筑。6#楼:1、基础已做完;2、地下室主体伸缩缝以东已完成,未浇圈梁,构造柱已做完到窗户上口。汇中事务所根据以上两楼实际完成情况于2007年11月6日出具鲁汇鉴字(2007)008号《济南市万福苑小区5、6号住宅楼工程造价审定报告书》,审定土建工程造价为1761529.43元、电气工程造价为51731.33元,工程总造价为1813260.76元。原告济**公司为该鉴定预交了鉴定费45000元。依该审定报告,原告济**公司在该案中变更诉讼请求,将原要求该案被告万**公司及被告石**委会支付的工程款150万元变更为1813260.76元。被告石**委会对汇中事务所出具的该审定报告不予认可,认为其在汇中事务所鉴定过程中并未到场。后经本院询问其是否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其表示不再要求。

被告石**委会在该案审理中还主张涉案的5#、6#楼在2007年6月份即已拆除,其认为汇中事务所在同年8月13日现场勘验与实际拆除时间不符。就此其说明依据是济南市槐荫区吴家堡镇人民政府于2007年6月8日下发的《吴家堡镇关于石佛村违规违法旧村改造楼盘无条件停工的说明》,载明根据济槐办发(2007)19号紧急通知的要求,吴家堡镇石佛村违规违法旧村(居)改造楼盘两层以上(含两层)的施工塔吊已全部拆除,建筑施工机械和施工人员全部撤出;两层以下的(含打好的地基)已全部拆除和填平;售楼处也拆除完毕,建筑工具已全部运走。符合《关于立即停止违规违法旧村(居)改造工程建设的紧急通知》的文件中无条件停止施工的标准要求。在该说明下部有同日加盖济南市槐荫区旧村(居)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印章出具的材料,内容为:经现场检查,吴家堡镇石佛村“双违”改造工地已全部停工,施工机械全部拆除,施工人员全部撤离,落实了区委、区政府办公室《关于立即停止违规违法旧村(居)改造工程建设的紧急通知》规定的停工标准和要求。

在(2007)槐民初字第41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石**委会曾于2007年6月18日开庭审理时主张5#楼为违章建筑,区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济南分公司表示无异议。但在该案2009年6月24日开庭审理时,原告济南分公司又提出汇中事务所鉴定时涉案5#、6#楼依然存在,对此被告石**委会亦表示该两栋楼还在那里,并说明原告济南分公司走的时候是什么样,现在仍然是什么样。

本院认为

在(2007)槐民初字第41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被告万**公司在未取得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施工许可证、城市规划许可证等证件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并将“万福苑小区”5#、6#楼的住宅建设工程发包给了原告济南分公司,双方于2005年3月22日签订合同,该工程于2005年8月19日被济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违反城市规划管理规定,责令停工并作出了行政处罚。因此该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协议。因原告济南分公司在该案中经本院释明后仍坚持要求按照合同有效处理,本院做出(2007)槐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济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济**公司在本案起诉时曾主张其与被告万**公司于2005年3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后其说明仍认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济南分公司提供2004年11月22日《合同书》、2005年3月22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5年3月26日收据、(2007)槐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鲁汇鉴字(2007)008号《济南市万福苑小区5、6号住宅楼工程造价审定报告书》,被告石**委会提供2007年6月8日《吴家堡镇关于石佛村违规违法旧村改造楼盘无条件停工的说明》,本院(2007)槐民初字第411号案件2007年6月18日、2009年6月24日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凭。

被告万**公司在本院审理(2007)槐民初字第411号案件中辩称原告济**公司陈述基本属实,但其认为原告济**公司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也知道工程为旧村改造工程,存在一定的经济风险,因此其认为原告济**公司亦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万**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其法定代表人陈**于2012年4月12日至本院说明其与被告石佛屯村委会没有最终结算,其还说明原开发的工程在停工后由本案被告王**接手,包括原告济**公司施工的5#、6#楼。

原告济南分公司另提供2006年11月25日《投资合作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被告石**委会为协议甲方,被告王**为协议乙方。载明:一、项目基本概况:位于济南市**尔夫球场对过(老太平河以南)的石佛屯村土地上,一期工程占地125.50亩,性质为住宅区。二、项目进展情况:该项目部分建筑主体已建至三层(其中有10栋楼主体建至三层,2栋完成地基)。原与甲方合作的“山东**有限公司”现决定处理完后退出,乙方在此基础上承揽该项目的后续建设。三、后续合作模式:1、甲方以提供的该项目用地125.50亩(一期)作为股金投入,获得相应投资收益800万元,一次性包死,不再搞原合同利润分成的形式。付款日期:第一期:2007年5月底前付600万元;第二期:待工程全部完工、所有楼房全部售完并于前开发商交接完后付清剩余200万元。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后,由乙方承担前期过程有关的费用,并承担后续工程的建设投资及有关费用,并全权处置该项目,享有其全部收益。协议中另对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石**委会质证认为该协议为复印件不予认可,并认为即使存在该协议,原告济南分公司并非协议当事人,其不能要求被告王**承担责任。被告王**质证认为该协议没有落实,仅是草签,所以没有原件。其实际是借资给被告石**委会。

被告石**委会在本案审理中还提供山东省**民法院(2013)济民一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查明被告万**公司与被告石**委会于2006年1月1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自2006年1月1日起双方解除2004年11月22日签订的合同,并说明因被告万**公司违约在先,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由其自负。该案中还查明被告万**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向被告石**委会出具证明,说明因其后续资金不到位,无法按时向承包的六家建筑公司拨付工程款,后与被告石**委会达成协议,解除了2004年11月22日签订的合同,向村委写一份《申请结算书》,同时向五家建筑公司做了书面承诺,其按时撤出了万福苑小区工地,被告石**委会也与其结清了款项,现在双方已无任何牵扯。

以上事实有原告济南分公司提供2006年11月25日《投资合作补充协议》复印件,被告万**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陈述,被告石**委会提供山东省**民法院(2013)济民一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本院(2007)槐民初字第411号案卷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济南分公司起诉的依据源于其与被告万**公司于2005年3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该合同而言,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原告济南分公司在合同签订后进行了施工,但因工程存在违法违规之处,施工被停止。其只完成了部分工程。就本案审理查明的情况,本案主要涉及到以下三项内容:一、原告济南分公司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是多少;二、原告济南分公司已完成的工程款项应由谁来支付;三、原告济南分公司原在2007年曾就本案涉及合同及工程款项提起过诉讼,本案诉讼是否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

就第一项内容即原告济**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首先能够确认原告济**公司确未全部完成。其次,因其就已完成的部分与被告万福苑公司未进行过结算,所以在本院原审理的(2007)槐民初字第411号案件中委托汇中事务所进行了鉴定,在鉴定过程中汇中事务所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出具了审定报告。尽管被告石**委会提出其未参与现场勘验,但就该审定报告来说,有现场勘验、有照片,鉴定程序并无明显不当,且汇中事务所出具鲁汇鉴字(2007)008号《济南市万福苑小区5、6号住宅楼工程造价审定报告书》后,被告石**委会即提出其对该报告书不予认可、其未参与鉴定过程等意见。但针对其以上意见,本院已向其询问是否要求重新鉴定,其明确不需要。因此,对汇中事务所出具的该报告书本院予以采信。另,被告石**委会在本案审理中还以本院原审理的(2007)槐民初字第411号案卷中的开庭笔录为依据,认为其曾于2007年6月18日开庭审理时主张5#楼为违章建筑,区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济**公司当庭表示无异议。其据此认为原告济**公司施工工程已拆除。但在该案2009年6月24日开庭审理时,原告济**公司提出汇中事务所鉴定时涉案5#、6#楼依然存在,对此被告石**委会也表示该两栋楼还在那里,并说明原告济**公司走的时候是什么样,现在仍然是什么样。由此说明在原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济**公司及被告石**委会都做出过不准确的陈述。鉴于此,应以本院委托的汇中事务所现场勘验情况为准。

就第二项内容即原告济**公司已完成的工程款项应由谁来支付的问题,原告济**公司在本案中起诉了三个被告,即被告万**公司、被告石**委会及被告王**。就被告万**公司来说,其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原告济**公司是基于与其于2005年3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进行了施工,虽然工程本身存在违法违规之处,导致没有最终完成。但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应向原告济**公司支付已完成的工程款项,因此,原告济**公司要求被告万**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工程款项的数额即以本院委托汇中事务所出具审定报告确认的1813260.76元为准。原告济**公司还起诉了被告石**委会,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其依据是被告万**公司与被告石**委会于2004年11月22日签订的《合同书》,但该《合同书》是被告万**公司与被告石**委会之间签订,原告济**公司并非该合同当事人,被告石**委会没有向原告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同时,依该《合同书》的约定,亦不能认定被告石**委会与被告万**公司之间存在联营关系,因此原告济**公司要求被告石**委会对被告万**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济**公司另要求被告王**承担连带责任,其依据是2006年11月25日《投资合作补充协议》,但就该协议的形式来说,是一份复印件,在被告石**委会及被告王**均不予认可的情形下,本院对该证据不能采信。另,就该补充协议的内容而言,也不存在联营或其他导致被告王**应对被告万**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因此,原告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被告王**对被告万**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就第三项内容即原告济**公司现起诉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济**公司曾于2007年2月12日提起过诉讼,其在该次诉讼中提出的请求与主张的事实理由与本案基本一致。但在该案审理中,因其在该案中主张与被告济**公司于2005年3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而本院审理后认为无效,经向其释明,其拒绝变更该合同的性质认定和法律关系,由此本院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驳回了其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但该案驳回其诉讼请求是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在程序上的规定,并未对原告济**公司的实体权利进行审理、确定,更没有否定原告济**公司的实体权利。因此,原告济**公司在本案中再次主张实体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其在本案中的起诉有法律依据,本院审理亦同样符合法律规定。

此外,原告济**公司还要求被告万**公司承担工程款逾期支付的利息,就本案查明事实,被告万**公司确应向原告济**公司支付工程款1813260.76元,因该款未及时支付给原告济**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双方在2005年3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作过约定,但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完毕即停止,因此合同中的款项支付约定亦无法完全履行。同时鉴于原告济**公司与被告万**公司未就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本院确定被告万**公司自汇中事务所出具审定报告的时间起(2007年11月6日)向原告济**公司承担工程款未支付的利息。原告济**公司主张参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可予支持。原告济**公司在与被告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还另于2005年3月26日交纳过信誉保证金10万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事实上已不再履行,也无法履行,被告万**公司应向原告济**公司退还该款项。原告济**公司还要求被告万**公司承担该款项自2005年3月23日起的利息,因该时间双方并未发生纠纷,该款项在此时间不存在应予退还的情形,故本院确定被告万**公司自2007年2月12日(即原告济**公司第一次起诉的时间)起向原告济**公司承担该款项的利息。

原告济南分公司另主张要求赔偿鉴定费用45000元,该费用是在本院原审理的(2007)槐民初字第411号案件中其为确定已完成工程量申请鉴定预交的费用。前面已经说明,在(2007)槐民初字第411号案件审理中,本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包括对鉴定费用的主张是基于司法解释关于程序上的规定,并未在实体法律关系上进行审理和确定。其在本案中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于事有理,于法亦有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滕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813260.76元。

二、被告山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滕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以上工程款的利息,自2007年11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参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山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滕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济南分公司退还信誉保证金100000元。

四、被告山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滕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以上信誉保证金的利息,自2007年2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参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五、驳回原告滕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济南分公司要求被告济南市槐**村民委员会对被告山东**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滕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济南分公司要求被告王**对被告山东**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06元,鉴定费45000元,由被告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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