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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与张*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伊*强诉被告张广、被告济南泉**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泉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第一被告张广、第二被告泉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伊*强诉称,2007年3月20日,第一被告张*以第二被告泉景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以包清工的形式承包了济南市泉**园办公楼的部分工程。该协议明确约定了承包方式、具体分项工程价格、施工要求、付款方式、具体工期以及安全责任人。工程竣工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301693元。经原告催要,截止2012年1月20号,被告累计支付原告1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51693元。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51693元,并承担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二)、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2007年3月20日,被告张*与原告伊长强签订的劳务包干协议书;

(二)2012年元月20日,被告张*个人出具的秀园办公楼工程量结算书。

被告辩称

被告张**称,我是第二被告泉景公司内部招聘人员,我代表第二被告泉景公司内部承包办公楼,找施工方进行施工。承包方泉景公司给我钱,我便付给施工方,没有给付我钱的,我便欠着。原告施工的内外墙不归我承包,我与甲方**景公司没有签订合同,但后来补签了合同。甲方泉景公司给我出具了签证,但至今未给我钱。如果第二被告将欠我的钱款给付我,我同意承担部分责任;如果第二被告不给我钱,我不同意承担责任。

第一被告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工程量签证(部分原件)与图纸共计52张,证明第二被告尚欠张*工程款70余万元。

第二被告泉**司辩称,第一、第一被告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我公司从未聘用过第一被告为我单位工作人员。第二、第一被告确实承包过我公司的零星工程,但我们款项已经支付,现不欠第一被告款项,如果第一被告认为我方欠付工程款,可向我们另行主张。第三、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包括经济关系,我们从未委托原告接过一分钱工程,所以原告起诉我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求。

第二被告泉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零星小型建安工程协议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张*与第二被告泉景公司之间系承、分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或代理关系;

(二)第二被告泉景公司向第一被告张**凭证117张,金额共计1205000元,材料转账单8张,金额60885元,以上共计126余万元。证明双方的款项已结清,但张广欠付我方工程款发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14日,第二被告济南泉**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泉景公司)与第一被告张*签订了《零星、小型建安工程协议》,由第二被告张*作为乙方分包建设甲方**景公司承包的秀园办公楼及加建工程的土建、安装及室外化粪池等零星小型建安工程。该秀园办公楼的建设方是济南绿**设公司。该协议签订后,第二被告张*对该协议项下的工程进行了再分包,将墙体工程分包给了原告伊**,伊**对秀园办公楼内、外墙墙体工程以包清工的形式进行了施工。并于2012年元月20日原告伊**与被告张*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款为301693元。在施工过程中,第一被告张*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原告伊**工程款150000元整,尚欠151693元未付。施工完毕后,第一被告张*与原告伊**补签了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劳务作业发包人济南泉景工程建设公司项目部工程负责人:张*(甲方);劳务包干人:伊**;工程名称:泉景公司秀园办公楼;承包方式:包清工。同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部分项目工程的价格、施工要求、付款方式、工期、安全施工等内容。双方签订时间为2007年3月20日,甲方张*与乙方伊**分别签字、按手印。但该协议书上没有第二被告泉景公司的行政即合同印章。

以上事实有第二被告泉景公司提交的2008年7月14日泉景公司与张*签订的《零星、小型建安工程协议》及第一被告张*与原告伊*强补签的秀园办公楼工程劳务包干协议书、第一被告张*于2012年元月20日出具的秀园办公楼工程量结算书、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第一被告张*陈述,其是第二被告泉景公司内部招聘人员,与原告伊长强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对其陈述,第二被告泉景公司不予认可,第一被告张*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第一被告张*陈述原告伊*强诉讼中的涉案工程为秀园办公楼墙体工程,针对该墙体工程,第二被告泉景公司与张*未签订合同,且第二被告泉景公司尚欠其工程款70万余元。对其陈述,第二被告泉景公司不予认可,第一被告张*未能提交其与第二被告针对该秀园办公楼墙体抹灰工程的结算书及其欠款证据。第一被告张*所提交的工程签证为部分原件,该工程量签证不能足以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着欠款关系。

另查明,第二被告泉景公司陈述,第二被告泉景公司与第一被告张*之间已付款完结,并向张*支付工程款为1265885元,并提交付款凭证117张及材料转帐单8张。但未提交双方的工程量结算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二被告泉**司承包了济南绿**设公司建设的秀园办公楼工程后,将其分包给第一被告张*,由张*进行施工。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的承包与分包关系。第二被告承包人泉**司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可证实第二被告已支付给第一被告张*工程款126万余元,但对于工程量及工程款双方之间未进行结算。第一被告张*称第二被告泉**司欠其工程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因此,对于张*所承建的工程尚不能证实第二被告泉**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第一被告张*与原告伊**签订协议书并出具结算书,尚欠伊**秀园办公楼墙体抹灰等项目工程款151693元。该协议书与结算书可证实原告伊**与张*之间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成立,对其欠款,张*负有偿还责任。原告伊**陈述张*系泉**司工作人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并因此要求泉**司对张*个人出具的结算书进行结算付款,对其主张,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伊**工程款151693元;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伊长强经济损失(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欠款151693元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伊长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4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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