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郭**与被告兴义市方大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兴义市方大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14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义市方大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洪诉称,2012年原告受被告的派遣到中铁**四公司赣龙复线三标段福建省长汀县策武镇德田村的德田大桥施工,工程于2013年1月完工。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下同)68569元。2013年9月间,被告委托案外人冯**支付了工程款20000元。尚差48569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48569元。2、被告应赔偿原告往返四川省至福建省的车旅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委托的经办人夏名银写给原告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8569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兴义市方大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向中铁**四公司调取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被告写给中铁**四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在“授权委托书”中载明,被告委托其公司员工夏**与中铁**四公司进行结算;3、方**、夏**个人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后,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上,经审理查明,被告是经营劳务派遣的公司。2012年间,原告受被告的派遣到中铁**四公司赣龙复线三标段的福建省长汀县策武镇德田村的德田铁路大桥施工,工程于2013年1月完工。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8569元。对尚欠的工程款,由当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即经办人夏**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其内容为“兴义市方大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欠郭龙洪工程款68569元。陆万捌仟伍*陆拾玖元正。经办人:夏**。2013年1月30日”。2013年9月间,被告法定代表人委托案外人冯**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0000元。尚欠工程款48569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致使原告诉至本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的派遣到其指定的地点,并按照要求完成了施工。因此,原告请求按照双方结算支付工程款的诉讼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虽然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是案外人夏**,但案外人是受被告的委托对工程进行管理和结算,故案外人夏**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其在代理权限内所实施的行为,依法应由被代理人即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往返四川省至福建省的车旅费损失5000元的主张,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兴义市方大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郭**支付尚欠的工程款48569元。

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4元,减半交纳507元,由被告兴义市方大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