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肖**与被告天*(福建**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天*(福建**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伞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建造其五号厂房的需要,于2012年春天将该工程发包给福建省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莆田联发)承建。2012年4月下旬,原告向莆田联发承包了竹架工程。2013年3月,原告工程完工后,经三方在2013年4月1日结算尚欠原告工资9612元,为此,莆田联发出具了一份盖章的《欠款证明》给原告收执,而被告作为担保人也在该张证明上盖章认可。由于莆田联发一直以被告尚未结算付清工程款导致其资金周转困难而无力支付尚欠原告的工资款,为此经两公司商议,被告自愿接受莆田联发的委托,由其从应付的工程进度款里面代为支付所欠原告的工资款项。为此,被告于2013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其主要内容为:“我公司承诺于2013年8月31日前按照莆田联发委托,从五号厂房工程进度款里面直接支付所欠的工人工资:竹架工资(班组长)肖志强:9612元。”而被告法定代表人也在该张承诺书上特别注明“凭欠款证明支付”。现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支付,致原告诉来本院。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竹架工资款共计人民币9612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其对被告的诉请。一、本案案由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不当。答辩人以工程总价形式将厂房施工工程发包给莆田联发承建(包*、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期)。莆田联发将竹架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再由原告雇请施工人员施工,因此莆田联发与原告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劳务关系。二、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劳务关系,也没有作为莆田联发公司欠款担保人,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承包款,应依法追加莆田联发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判令莆田联发承担付款义务。三、据了解,答辩人厂房施工工程的承包人为莆田联发,但实际是罗**、华**、孙**在未告知答辩人情况下,借用莆田联发名义承包并由罗**、华**二人负责实际施工。该两人承诺莆田联发所欠工人工资及材料由其承担,因此应追加罗**、华**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判令该两人与莆田联发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四、虽答辩人承诺从五号厂房工程进度款里面直接支付莆田联发拖欠原告的承包款,但前提是答辩人尚欠莆田联发的工程款,而且还应继续向该公司支付工程款,否则答辩人没有义务代为莆田联发支付任何款项。因莆田联发逾期施工,导致答辩人施工工程延误,莆田联发并未完成全部施工工程即与我公司解除施工合同。在合同解除前,答辩人已超额支付工程款,故《承诺书》履行前提条件不复存在,答辩人不应再代莆田联发支付原告的承包款或工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追加莆田联发、罗**、华**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被告天鸿伞业与莆田联发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天鸿伞业将其位于长汀县腾飞工业园内的天鸿伞业-厂房以工程总价形式发包于莆田联发承建。此后,莆田联发将承包的上述厂房建设工程中的竹架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1月11日,案外人罗**、华**、孙**以“工程实际施工负责人”的身份共同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其“本工程只要贵公司按合同支付我们工程款,本工程所欠的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均由我们实际现场施工负责人全权负责,与贵公司天鸿**公司无关”等。2013年4月1日,莆田联发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肖**竹架工资:玖仟陆**拾贰元(¥9612)”。《欠条》上盖有莆田联发及被告天鸿伞业两公司的公章和被告天鸿伞业负责人施**的签名。2013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在长汀县劳动局的组织下进行调解,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的主要内容为:“我公司承诺于2013年8月31日前按照福建省莆**有限公司委托的,从五号厂房工程进度款里面直接支付所欠的工人工资:……,竹架工资(班组长)肖**:9612元;……。”被告天鸿伞业负责人施**在承诺书上签字并签“注:凭欠款证明支付。”该承诺书上盖有被告的公章和实际承包人之一孙**的签字。

认定上述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承诺书及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及原、被告的庭审自认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竹架工资款9612元,本院予以支持。理由为:一、因莆田联发承建被告天鸿伞业的五号厂房尚欠原告竹架工资9612元,同时被告也在莆田联发出具的欠条上盖章认可,且被告又于2013年4月9日向原告承诺受莆田联发的委托于2013年8月31日前从五号厂房工程进度款里面直接支付所欠原告的工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全面履行;二、被告提供的罗**、华**和孙江淮出具的承诺书虽承诺莆田联发所欠的工人工资由其负担,但此承诺是以被告“按合同支付我们工程款”为前提,而罗**等人出具的承诺书是在2013年1月11日,而被告盖章确认的欠条及出具的承诺书的时间分别为2013年4月1日、2013年4月9日,因此从时间上看,可以推断出被告未按合同足额向实际承包人支付合同款项,否则被告就不会出具代为付款承诺书,被告应当履行其承诺即由被告代为支付款项。且“承诺书”(2013年4月9日)上有孙江淮的签字,足以证实被告的承诺是在原、被告以及莆田联发和实际施工负责人之间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所为;三、即使被告关于其现不拖欠莆田联发的工程款,也不能免除其对原告在工程款中先行代为支付工资的义务。被告所谓其向原告支付工资存在前提条件的抗辩,被告也无证据证明。综上,被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按其出具给原告的承诺履行即替莆田联发向原告支付尚欠的竹架工资9612元。若被告有向莆田联发超额支付款项问题,其可在向原告支付款项后向莆田联发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福建**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肖**支付竹架工资款人民币96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天*(福建**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