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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等与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李**与被告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李**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姚**及委托代理人吴**、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李**诉称:原告刘**、李**与被告姚**于2012年10月17日签订砌石挡墙协议,约定了施工地点、施工时间、施工方式、工程造价、工程款支付方式及双方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的时间进厂开工,被告每天在施工现场监工。施工过程中,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按甲方图纸施工,但该围墙东南角、西南角二个下挖点地下渗水严重,无法继续深挖,原告多次找被告请示,被告未给予明确答复。为保证工程质量,增加墙体稳定性,采用不深挖地基,加宽地基的方法继续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一直在施工现场,并未提出异议,只要求原告按期完工及保证质量。工程完工后,验收工程时,也未提出异议,工程顺利交工,且经过质保期后并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按甲方图纸及加宽的围墙工程总造价479911元,被告于2013年10月19日至11月26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9.5万元。剩余工程款84911元,被告却以墙体地基不够深没有按施工图纸施工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在施工协议中约定被告将三项电(380V)送到南墙,负责施工道路畅通,但在施工过程中,是原告自己接电、打井。施工道路上全是湿泥、松土,汽车、拖拉机无法将施工材料运至施工位置,只能卸在工地外的桥头上。原告为此多次找到被告,请求予以解决。被告只说帮忙协调,并垫了一次土应付了事,并未解决任何问题。原告为保证工期,只能租用铲车向工地铲料,被告并未提出异议。为此,原告共花费39600元。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负责道路畅通,被告予以签字认可,但实际被告并未按照协议履行义务,造成原告的额外花费,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砌石挡墙协议,原告依协议进行了施工,并按期完工,工程顺利验收。且发包方山东天**限公司己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却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84911元,被告支付工程机械租用费36000元,接电、上井费用3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姚*君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两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图纸进行施工,致发包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从而导致发包人找人返工,并致使答辩人对发包人违约;2、原告所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因两原告的原因导致施工的工程至今未能与发包方进行结算,并给发包方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导致了发包方未对答辩人的全部工程进行结算,并且发包方已经明确将在工程结算的时候扣除相应的损失费用,因为两原告的违约在前依据合同法的规定,答辩人有权拒绝付款。3、因两原告的违约行为给答辩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答辩人保留提起反诉的权利,要求两原告在本案中承担答辩人的损失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山东天**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天**司)与姚**(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济南市槐荫区美里湖XXXXX围墙地基约1000米的建筑工程大包给乙方。2012年10月17日,刘**、李**(甲方)与姚**(乙方)签订《砌石挡墙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济南市吴家堡后一华里方地一块的砌四周石挡墙工程发包给乙方,挡墙长约计1000米,按甲方图纸施工;施工时间为2012年10月17日至11月30日,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乙方每砌80米,甲方按95%付给乙方工程款,余款到2013年11月30日付清,按甲方图纸结算;砌墙价格每立方米280元,四周外墙抹缝总计为10000元,(地槽)平整夯实为每平方米8元;甲方将三项电(380伏)送到南墙,负责道路畅通。协议亦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刘**、李**进行了施工,姚**有时在现场监工,现工程已完工。姚**陆续支付工程款395000元。审理中,经双方协商,确定刘**、李**完成的围墙长度为813米,每米围墙的工程量为1.92立方米。

2013年12月10日,天**司与姚**达成《解决纠纷协议》,载明,该围墙工程的总长度为813米,天**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开通水、电、路到工地,没有违约行为;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合同图纸设计的施工要求进行施工,导致工程南围墙产生115.5米平均亏高50公分左右的问题;由于该质量无法弥补,经双方协议达成约定,天**司扣去所亏工程量折合款20293元、罚款10000元,合计30293元。

刘**、李**称施工现场道路无法施工,其因此雇人雇铲车运料,支付人工、机械费36000元,其提交其本人录制的现场录像、收条予以证明,并申请证人房玉新出庭作证。房玉新作证时称,因涉案工程的现场道路无法施工,刘**雇其找铲车往工地运材料,约定1200元一天,一共干了35天,实际铲车用了30天,有5天下雨了没有干,共计人工、机械费36000元,刘**向其支付了该款。刘**、李**还称,施工中,现场东南角和西南角的积水严重,无法下挖,被迫采取了不下挖就地加固,增加工程量54立方米;完工之后,总发包方**公司、姚**进行了验收,未对质量、工期提出异议;平整夯实的面积是815米乘以1.2米;图纸设计地槽宽度虽为1米,但实际施工应宽出20厘米,以便由施工人员站立施工,故平整夯实的宽度应为1.2米。

以上事实,有刘**、李**提交的协议、图纸、收条、视频资料、照片、姚**提交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李**与姚**签订的砌石挡墙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工程完工后,姚**参与了交工测量,有关照片、视频资料也证明在此石挡墙上已砌新的墙体,涉案石挡墙已交付使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姚**应按约定支付价款。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合同价款和有关损失的计算。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双方约定和审理中的协商意见,刘**、李**完成的围墙部分的工程量为813米*1.92立方米,再乘以单价280元,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813米*1.92立方米*280元=437069元。刘**、李**所称施工现场东南角和西南角增加工程量54立方米,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该主张证据不足;平整夯实部分的图纸设计宽度为1米,刘**、李**称实际施工应宽出20厘米,也未提交证据,双方协议亦约定按甲方图纸结算,故该宽度应按1米计算,相应的工程价款为813米*1米*8=6504元。上述工程价款加上抹缝款1万元,总计工程款为453573元,扣除姚**已付款39.5万元,姚**还应支付58573元。对第二个焦点问题,虽然双方约定由姚**“将三项电(380伏)送到南墙,负责道路畅通”,但刘**、李**未提交证据证明现场道路不符合畅通要求的状况,也未约定相应款项由谁负担,所主张的接电、上井费用3600元未有相关证据证据,姚**对此不予认可,故刘**、李**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姚**辩称刘**、李**存在违约行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图纸进行施工,致发包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了损失等,其提交的证据仅是其与天**司达成的《解决纠纷协议》,未提交相应的客观性的测量数据,其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述辩称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李**工程款58573元。

二、驳回原告刘**、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0元,减半收取1395元,由原告刘**、李**负担695元,被告姚**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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