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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开发集团与山东省**五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济南市**开发集团与被上诉人山东省建设建工**限公司、原审被告山东省建**限责任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济南**民法院作出(2015)市民初字第2520-1号民事裁定,驳回济南市**开发集团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济南市**开发集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济南市**开发集团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为向济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被告济南市**开发集团提出管辖权异议援引的仲裁条款系其公司与另一被告山东省建**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7条之约定,该仲裁条款的约定仅对被告济南市**开发集团与被告山东省建**限责任公司发生争议时适用,并不适用于本案原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限公司。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地点为济南市市中区建设路93号,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济南市**开发集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济南市**开发集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济南市**开发集团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提交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山东省**五有限公司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山东省建设建工**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3年12月1日,济南市**开发集团与山东省建**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约定济南市**开发集团将位于济南市市中区建设路93号的世纪佳园9号楼工程发包给山东省建**限责任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第十条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提交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山东省**五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3年12月,山东省建**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济南市市中区建设路93号的世纪佳园9号楼工程交由我公司具体施工。经审计,截止2007年4月尚欠工程款3629134.11元。请求判令山东省建**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述欠款本息、判令济南市**开发集团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工程所在地位于济南市市中区建设路93号。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济南市**开发集团与山东省建**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提交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但该仲裁条款的效力不及于山东省**五有限公司。上诉人济南市**开发集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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