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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百**限公司与秦**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百**限公司(以下简称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原审被告济南灵**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678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钟*高,被上诉人秦**及其委托代理人靖兴敏,原审被告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11月20日,关**公司作为甲方与灵**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由灵**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关**公司的围墙及土石方工程。工程总造价约计37.096万元,包括:院墙20万元,挡土墙工程约定960立方米,130元/立方米,计款12.48万元;土方挖运工程约计7000立方米,6元/立方米,约4.2万元;挡土墙压顶约16立方米,260元/立方米,约0.416万元。开工日期为2006年11月22日,天数36天。竣工后提供验收报告,建设单位收到验收报告7日不提异议,视为认可。合同双方盖章名称分别为山东百**限公司与济南灵**限公司。被告灵**公司承包后,将工程转包给冯**、赵*、秦**三人施工。

2008年3月20日,原告秦*明与被告**公司达成一份“关于百年万德酒厂开工建设的项目认定”,现场人员有张*、刘**、刘**、秦**、秦*明。谈判内容为A.把原合同项目全部完成,院墙除外,院墙规定在车间建完后建起(水泥柱)。B.场地按设计院项目规划平整,并且把路轧出来。预付1万元现金。剩余壹万元完工验收后结算。C.种树,价款按实际数量每棵5元包活后付款。并负责看管树木物品到发包人派人进场地止。D.在西南角挡土墙下开挖1.2米直径水井一口,每米200元计算,见沙水后按每米300元计算,水深正常2-3米,见水付款。发包人“山东百**限公司”并加盖公司公章,签字人张*,承包人秦*明。

在上述工程没有完全竣工前,因为京沪高铁需要在万**板厂,占用了关**公司正在建设的厂房与工地,对此万德镇政府进行协调。2008年9月5日,灵**公司经理秦**与三位实际施工人进行了现场测量计算,实测工程量为:1、北院墙增加240厚砖院墙17.71立方;2、挡土墙挖土方484.08立方,回填土391.74立方,毛石挡土墙实际完成量为1419.53立方,增加工程量459.53立方(1419.53-960);土方挖运实际完成量为10203.03立方,增加工程量3203.03立方(10203.03-7000)。对以上工程按2008年材料价格计算:院墙总造价20万元,北院墙增加17.71*287.2计5086.30元;挡土墙挖土484.08*12计5808.76元;回填土391.74*8计3133.92元;毛石挡土墙1419.53*248计352043.44元,土方挖运10203.03*6计61218.18元,以上共计627290.6元。另有车间工程,其中涉及分项工程9项,1、C15垫层18.77立方;2、C25基础60.743立方;3、挖地基549.67立方;4、三七灰土283.3立方;5、回填土255.58立方;6、柱模板215.6平方;7、钢筋2.8吨;8、钎探220孔;9、予埋体0.446吨(0.72)。上述9项工程计款84946.37元。合计工程款计712236.97元,其中包括冯**288561.24元,赵*362457.55元,秦*明61218.18元。因秦*明的工程另有增加,最后定为160000元,三人工程价款合计811018.79元(冯**288561.24元,赵*362457.55元,秦*明160000元)。2011年8月23日,万德镇政府副镇长曲**签字,但注明,围墙部分单算再定。同日,刘**代表被告关**公司签字:工程款已付,院墙造价(完成部分),为总造价的一半,计拾万元整,特此说明。

对于原告秦*明的工程款160000元来源说明。2011年8月23日,对于原告的植树、打井、整平场地工程款结算计54540元。在本次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公司均主张该54540元工程款系基于2008年3月20日,原告秦*明与被告**公司达成一份“关于百年万德酒厂开工建设的项目认定”所形成的工程款。原告主张,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公司支付10000元,但在2011年8月23日结算时,绿化工程款54540元与原告承包的被告**公司的工程款130350.6合计为184890.6元,但是最终结算过程中,对绿化款54540元又让了5000元,按已付15000元计算,下欠39540元;对130350.6元工程款让了9890.6元,下欠120460元,这样最终汇总按总工程款尚欠原告160000(39540+120460)元计算。被告**公司认可在收到的被告**公司已付370000元中,有20000元的绿化款应属关**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且已经注明,现同意返还原告该20000元绿化款。

被告**公司对于原告与被告**公司上述陈述不认可,其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认为,其公司只与灵**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等其他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当初的“项目认定”是原告秦*明代替灵**公司法定代表人秦**签字,仍然代表的是灵**公司。对于秦*明施工的项目内容,其公司已经与灵**公司结算,并全部付清了灵**公司的全部工程款370000元,为秦**的签字确认,且已经注明此款中有秦*明的绿化款20000元。因此可以证实关**公司只与灵**公司结算付款,并且已经付清绿化款,关**公司对秦*明等其他人之间没有结算和付款义务。灵**公司与秦*明是分包合同关系,付款与否与关**公司无关。

2014年1月20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秦**与三实际施工人因下欠工程款进行过协商,当时讲在欠付工程款的基础上,再由三实际施工人做出一定让步,作为灵**公司的管理费、税金等其他费用,然后由灵**公司及时向三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协商以后,三实际施工人签署了一份证明,内容为,关东五粮酒厂工程总造价为811018.79元,经施工方协商,同意扣除壹拾万元(此款为院墙未完成工程)。扣除已付工程款,下欠工程款为:冯**134548元,赵*111837元,秦*明129200元,合计375585元。三实际施工人在工程承包人处签名。但协商当时,灵**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并未签字,亦未按证明内容及时向三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后秦**在该证明中签字,并提交法庭。本次诉讼中,被告**公司提交计算明细一份,认为上述款项是在原应付款数额中扣除13%的税金费用后计算得出,而对于本案原告,后来又支付10000元,所以得出129200元。原告现主张在2014年1月24日,各方又协商一次,并形成协议书,重新约定“工程款支付多少以法院判决为准”,该协议中有秦**的签名。

对于结算过程中提到的因院墙未完工扣除的10万元,从另两位实际施工人赵*与冯**工程款中各扣除5万元。

关**公司提供付款明细表一份,证实“2008年最后一次付款200000元,总款370000元”,2014年1月23日灵**公司法定代表人秦**签字“情况属实,此款其中有秦**2万元绿化款”。

一审法院认为

另查,本案工程中另两位实际施工人冯**、赵*曾于2014年,依据上述2011年8月23日的结算证据向原审法院起诉工程款。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以结算中的数额为依据,判决由被告**公司向冯**、赵*支付工程款,并由被告关*酒业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两份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11月22日,原告秦*明在济南市长清区万德镇政府借款10000元,事由标注为“关*五粮酒厂工程款”。

被告**公司因不按规定接受年检,营业执照已于2008年12月26日被吊销。被告**公司因不按规定接受年检,营业执照已于2010年12月3日被吊销。

原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关于关东**限公司厂地建设结算情况说明”,2014年1月20日的证明;2008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项目认定,被告**公司提供的原告借款凭证,关**公司提供的协议书,付款明细表,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原审法院审查,可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灵**公司,双方责权利清楚。后灵**公司将工程分别转包给本案原告秦**及案外人赵*、冯**。上述内容各方无异议,原、被告存有异议的是工程款的计算与支付以及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是否直接签订了协议及付款情况。

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因为涉及高铁项目,灵**公司与三承包人对于所有关**公司的工程进行了丈量结算,总工程款共计811018.79元,其中院墙完工一半,扣除工程款10万元。被告关**公司主张,其与被告灵**公司的协议款共计37万元,工程实际施工并没有超出协议范围,没有建设车间,且工程款已经付清,由付款明细表中注明内容可以证实,且刘**在结算说明上签字时也已说明“工程款已付”。但根据实际施工人与灵**公司结算表可以看出,三位实际施工人施工的工程均是在原协议范围内,没有额外增加工程,只是在原工程项目上工程量有所增加。虽然两被告之间协议中并没有绿化工程,但由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关**公司之间签订的“项目认定”实为绿化工程的协议,关**公司对于秦*明的绿化款的支付也可以证实该事实。所以,三实际施工人为关**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最初结算为811018.79元,而该工程中各方均认可未完工院墙部分价值为10万元,所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应为711018.79元,对此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两被告之间无其他结算的相关证据,付款明细表中的内容只能证实关**公司向灵**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不能证实关**公司已经向灵**公司支付完毕本案工程款。

对于原告秦*明与被告**公司签订的项目认定书,关**公司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关**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在2008年3月20日当天,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在现场,如果是本案两被告间签订的协议,完全可以由秦**签字确认,无需秦*明替代;而且在该证据本身名为“项目认定”,但最后落款明确为“发包人山东百**限公司”、“承包人秦*明”。所以,据该证据本身应当认定为关**公司与秦*明之间关于工程的发包承包协议。其次是结算时的证据,一是在2011年8月23日结算时,对于绿化款也是单独计算的,只是在汇总时将所有工程款一并计算;二是在关**公司支付给灵**公司的工程款付帐明细中,灵**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在签名时也明确注明“情况属实,此款其中有秦*明2万元绿化款”,由此也可以看出绿化款是单独计算。

根据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陈述,对于原告方主张的绿化款应为39540(54540-15000)元,灵**公司已经认可其收到20000元,并同意支付原告,而剩余19540元由应由关**公司直接承担。对于原告承包灵**公司工程的其他工程款120460元应由灵**公司承担偿付责任,而关**公司在未付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对于被告**公司未支付被告**公司的工程款,根据前述认定,三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工程款最终认定为711018.79元,已经支付灵**公司370000元,本案中还有绿化款19540元应由关**公司直接支付秦**,所以关**公司欠付灵**公司承包其工程款为321478.79(711018.79-370000-19540)元。

原告虽无相关建筑资质,但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应按其实际施工工程量给予付款。灵岩建筑公司主张,结算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认定。

被告**公司主张应按2014年1月20日协商的数额认定。但在协商时,原告是为了及时得到款项,做出一定让步,但灵**公司协商时未签字认可,事后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且双方在此后又曾对工程款的数额进行协商,说明该数额并不准确。在本次诉讼中,灵**公司主张应扣除的管理费、税金、机械费为13%,但其未举证证明该费用的具体数额及计算依据,所以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应按实际结算工程款支付。原告方主张自工程结算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根据原告方提交的结算情况说明,各方最终结算认可工程款的日期为2011年8月23日,所以应自该日期起计算利息。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山东百**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支付绿化工程款19540元;二、由被告山东百**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支付以1954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8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的利息;三、由被告济南灵**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支付绿化工程款20000元;四、由被告济南灵**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支付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8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的利息;五、由被告济南灵**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支付工程款120460元;六、由被告济南灵**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支付以12046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8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的利息;七、由被告山东百**限公司在未向被告济南灵**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1478.79范围内,对上述五、六项判决内容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被告济南灵**限公司承担2000元,由被告山东百**限公司承担1520元。

上诉人诉称

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混淆合同关系,证据使用错误。1、上诉人关**公司与原审被告灵**公司之间的总包合同已经结算完成并已经付清全部款项。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总包合同和付款明细均已经证明总包合同总价款37万元,是固定价格合同,在2014年1月23日对灵**公司的付款明细中注明2008年最后一笔付款20万元,总款37万元,并有灵**公司法定代表人秦**的签字认可。证明关**公司与灵**公司的总包结算已经完成并已全部付清。但原审法院认为付款明细表中的内容只能证实关**公司支付灵**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不能证实已经向灵**公司支付完毕工程款,原审判决的这一认定是完全错误的,是没有尊重事实的真相,没有根据证据的真实性来认定,是明显的证据使用错误。付款明细表中非常清楚的载明最后一笔付款,不再有其他任何后续的付款项目,就证明已经付清全部款项。但原审法院歪曲事实,断章取义,严重背离了事实的真相。2、灵**公司与秦**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与关**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能约束关**公司。灵**公司与被上诉人秦**等三人共计结算711018.79元工程款的事实是分包合同结算,是制约分包合同关系的双方,是灵**公司应当支付分包队伍的工程款,与关**公司总包合同没有任何关系,不能约束关**公司。但原审法院认为分包结算数额711018.79元是关**公司与灵**公司的结算数额,是完全错误的,完全混淆了合同关系,纯属颠倒黑白,是严重的证据使用错误。3、退一步讲,即使根据灵**公司的答辩称与关**公司没有结算,那么对于没有结算的事实,原审法院却不顾事实真相,私自判决总包结算,纯属枉法裁判,严重侵害了关**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中已经确认灵**公司的答辩称,灵**公司与上诉人之间还没有结算,即认可关**公司与灵**公司之间至今还没有进行结算,总包结算依据的是总包合同,是约束总包双方的结算数额,与分包结算没有任何关系,在灵**公司确认还没有结算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竟然违背灵**公司的自认答辩,直接审理确认了关**公司与灵**公司的结算,原审法院的判决,严重侵害了关**公司的合法权益。4、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关**公司与秦**之间的项目认定证据,是关**公司与秦**之间单独结算的认定,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关**公司将工程全部总包给灵**公司,其项目的认定也是总包合同的一部分,秦**的签字也代表了灵**公司的签字,秦**的签字仅仅证明是其进行施工,其结算依然包括在总包结算中,在关**公司提供的对灵**公司的结算中已经明确载明包括绿化款2万元,即证明在总包结算及付款中均包括了秦**施工的绿化款,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是关**公司与秦**之间单独的结算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审判决超出了诉讼请求,是严重的错误。秦**以工程分包施工为由要求支付工程款和利息,并未要求对关**公司与灵**公司之间的总包工程款进行结算,秦**在庭审中也未改变诉讼请求,灵**公司也未起诉关**公司要求进行总包结算的诉讼,本案诉讼中秦**仅仅要求关**公司及灵**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160000元及利息,但原审法院直接审理判决总包结算,即关**公司欠灵**公司321478.79元,超出了诉讼请求的判决范围,是严重错误的。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关**公司与灵**公司之间是总包合同关系,秦**与灵**公司之间是分包合同关系,两个法律关系,互不制约,互不约束。关**公司与秦**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秦**与灵**公司之间的分包结算如何、付款情况如何均与关**公司没有关系,关**公司仅仅对灵**公司有付款的责任,对秦**没有任何付款的责任,退一步讲,即使按照发包方应当承担对总包未付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但关**公司与灵**公司之间已经结算完成并付清全部款项,即已经不再承担任何清偿责任。再退一步讲,即使按照灵**公司所答辩称其与关**公司之间还没有进行结算,那么如果要关**公司承担责任,灵**公司与关**公司必须进行结算,才能证明关**公司与原审之间是否存在欠款的数额,但本案中,灵**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向关**公司提起诉讼,因此本案中原审法院就不能超出诉讼请求审理关**公司与灵**公司之间的结算,但原审法院混淆合同关系,将分包合同关系及付款责任强加给关**公司,是严重违背了合同关系,颠倒黑白,混淆事实,其判决是严重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使用严重错误,超出诉讼请求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持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秦*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灵**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证据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业公司提交其与原审被告灵**公司实际丈量表一份以及据此单方作出的工程结算单一份,认为整个工程结算总价款为35002.7元。并提供其于2014年12月3日制作的“长清灵岩建**司预付账款明细”一份,欲证明已经支付完全部工程款37万元。对此秦**和灵**公司均不予认可。秦**认为关**公司提交的实际丈量表自己不知情,也未签字认可。灵**公司认为该丈量表内容不全,有遗漏。其经理秦**在“长清灵岩建**司预付账款明细”表上签字仅证明预付款情况属实,且其中包含应付给秦**的绿化款2万元。关**公司对灵**公司与秦**等三位实际施工人依据实际丈量结果作出的“关于关东**限公司厂地建设结算情况说明”以及“关于关东五粮酒厂结算分配情况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自己没有参与。时任张夏镇政府副镇长曲**出庭作证称,为推进高铁项目建设,自己受镇政府委派参与组织、协调已完工程的丈量和结算工作,关**公司的丈量清单是各方参与完成的,其中董方作为灵**公司的监理签字,冯**、赵**签字认可,只有秦**没有签字。但是关**公司提供的丈量清单内容不全。生效的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认定“关**公司2008年9月13日的实际丈量结果与灵**公司与三位实际施工人丈量的工程量一致”,前者只是丈量没有计算价款,后者套用2008年的材料价格计算了价款以及三位实际施工人的应分配工程款。

庭审中,关**公司主张与灵**公司并未实际结算,要求进行司法鉴定。

二审另查明,冯**、赵*分别诉灵**公司和关**公司的济南**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002号、2143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冯**、赵*均向济南**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分别向张夏镇人民政府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保全了关**公司的土地补偿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关**公司与原审**筑公司合同内的工程量是否进行了变更和结算?灵**公司与被上诉人秦**等三个实际施工人的结算结果能否作为关**公司与灵**公司的结算依据?2.关**公司合同外发包的绿化、打井、平整场地等工程的承包人是秦**还是灵**公司?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业公司(建设方)与原审**筑公司(施工方)于2006年11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院墙、挡土墙、土方挖运以及挡土墙压顶工程的总造价约为37.096万元,根据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故该合同并非固定总价合同,而是固定单价合同,应据实进行结算。灵**公司将该工程分别转包给秦**、冯**、赵*施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该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因京沪高铁板厂工程占用了关**公司的在建工程和场地,导致合同约定的工程未能竣工,三方当事人均认可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与合同相比有增有减,同意据实结算。在长清区张夏镇政府的积极协调下,灵**公司经理秦**与三位实际施工人进行了现场测量,并套用合同约定价格和2008年的材料价格结算工程款总额为811018.79元(同时注明围墙部分单算再定),三位实际施工人各自的工程款数额为秦**160000元、冯**288561.24元、赵*362457.55元。该结算表由时任长清区张夏镇政府副镇长曲**签字见证,并由关**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刘**签字确认。刘**签字时特意注明院墙工程完成部分为院墙总造价的一半计10万元整,对此灵**公司及三位实际施工人均认可实际完成一半并同意扣除10万元(冯**、赵*各5万元)。诉讼中,关**公司不认可上述结算结果,认为签字同时已经注明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有其单方结算表以及灵**公司经理秦**签字的“长清灵岩建**司预付账款明细”为证。但关**公司单方提供的结算表对方不认可,且与其与灵**公司未进行结算、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的主张相矛盾;“长清灵岩建**司预付账款明细”是预付工程款的明细账单,并未注明结算总工程款就是37万元,灵**公司经理秦**亦说明其签字仅是认可收到了上述款项,而非认可37万元是结算数额;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施工方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建设方收到后7个工作日内组织进行验收,验收后7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认可验收报告。虽然涉案工程需要拆除无需验收,但关**公司在接到结算报告后如有异议,应及时组织各方进行结算,但其签字后仅作备注说明并未明确提出异议。故一审判决按照灵**公司与被上诉人秦**等三个实际施工人的结算结果作为关**公司与原审**筑公司的结算依据,认定关**公司欠付灵**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公司不认可灵**公司与被上诉人秦**等三个实际施工人实际丈量的已完工工程量,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因现场已经拆迁不复存在,该申请既无可能亦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业公司与被上诉人秦**分别在2008年3月20日的“关于百年万德酒厂开工建设的项目认定”书发包人和承包人处签字盖章,该补充合同明确约定了秦**施工内容。灵**公司认可系秦**单独承包的工程,并同意将收到的2万元绿化款转交给秦**。关**公司主张系与灵**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一审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作出相应的判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被上诉人秦*明起诉请求原审被告灵**公司和上诉**业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根据秦*明与灵**公司的丈量对账结果判决后者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因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关**公司仅在欠付灵**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秦*明承担直接支付责任,故一审法院依法审查关**公司和灵**公司之间的总包合同并确认关**公司的欠付款数额并无不当。关**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超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关**公司共欠付灵**公司工程款321478.79元,灵**公司分别欠付冯**163561.24元、赵*152457.55元。本案二审期间冯**、赵*起诉的两案已经通过执行程序保全并部分扣划了关**公司在长清区张夏镇政府的土地补偿款,该新证据导致关**公司对灵**公司的剩余欠款不确定,故本案原审判决第七项应予撤销。关**公司的责任可通过执行到期债权的方式解决。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第一至六项及诉讼费负担项,即“一、由被告山东百**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支付绿化工程款19540元;二、由被告山东百**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支付以1954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8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的利息;三、由被告济南灵**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支付绿化工程款20000元;四、由被告济南灵**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支付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8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的利息;五、由被告济南灵**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支付工程款120460元;六、由被告济南灵**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支付以12046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8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被告济南灵**限公司承担2000元,由被告山东百**限公司承担1520元。”

二、撤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第七项,即“七、由被告山东百**限公司在未向被告济南灵**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1478.79范围内,对上述五、六项判决内容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被上诉人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上诉人山东百**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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