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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南**限公司与山东省**三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团)、山东省建设建**团第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商初字第2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8月26日,济南**民法院出具了(2010)济*五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定:三**公司将阳光舜城欣欣嘉园建设工程发包给建**团后,由建**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江**集团进行具体施工建设,为此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名为分包合同,实为转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江**集团进行了施工并于2006年12月7日将建设完成的工程交付建**公司。但因防水工程的质保期未到,该部分质保金870383.51元不应予以返还。因建**团未提供证据证明不欠建**公司的工程款,所以应在建**公司欠江**集团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判决:1、建**公司支付给江**集团工程款12683201.8元及利息;2、建**团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建**公司的范围内对江**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现江**集团认为质保期已到,要求建**公司及建**团支付该质保金及利息。2013年6月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历民初字第202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在三联**发总公司发包的阳光舜城欣欣嘉园工程中,建**团尚欠付建**公司的工程款为896318.87元。庭审中,建**团辩称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1月29日期间,其代建**公司向江**集团支付了款项共计58万元。江**集团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该款项中的55万元是建**公司支付的,而非建**团支付的;另外3万元是江**集团的代理人陈**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传友之间的个人借款,并非支付的工程款。对此,建**团提交了江**集团出具的收据一宗,金额共计58万元,其上载明的付款人均系建**公司;另提供了建**公司向建**团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宗,其载明建**团向建**公司代付江**集团执行款共计5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江**集团已将涉案工程完成并交付给建**公司,建**公司应当按双方的结算价款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鉴于(2010)济*五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1、原告将建设完成的工程交付给建**公司的时间为2006年12月7日;2、质保金数额为870383.51元。防水工程的质保期应当为5年,因此,该质保金的到期日应当为2011年12月8日。该款项及利息建**公司应当予以支付。**集团作为连带清偿责任人,应当在欠付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根据(2012)历民初字第2025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认定,建**团在涉案工程中,尚欠建**公司款项为896318.87元。加上建**团已经代建**公司支付的58万元,建**团应当在896318.87元-58万元u003d316318.87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团第三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南**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70383.51元;二、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团第三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南**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以870383.51为本金,自2011年12月8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山东省建**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山东省建设建**团第三有限公司工程款316318.87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江苏南**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60元,由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团第三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江**集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建**团已代建**公司支付江**集团58万元有误,建**团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建**公司58万元款项的事实,该58万元实为建**公司根据本院(2010)济*五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履行其支付江**集团工程款的义务。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集团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三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期间,被上**集团提交财务凭证9份,证明其支付建**公司58万元,其中20万元由江**集团直接从建**团分三次拿走的汇票,其余38万元中的15万元通过建**团职工郑某某直接汇入江**集团代理人陈**的账户,剩余23万元由建**团支付给卢*,卢*将该款项又支付给了陈**。建**团还提交郑某某养老保险记录单一份,证明郑某某是建**团单位职工的事实。江**集团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58万元是履行本院(2010)济*五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的款项。建**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建**团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建**团是否支付了建**公司58万元工程款。二审中,建**团提交了财务凭证一宗证实其向建**公司支付58万元工程款的事实,经质证南**集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足以证实建**团已实际支付建**公司58万元款项的事实。江**集团关于建**团未支付建**公司58万元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60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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