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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限公司与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民初字第4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8月,三路公司中标承包了济南市**开发协会(以下简称历**协会)发包的王舍人镇白泉农业观光园道路硬化、停车场及景观路硬化工程。当月,三路公司与历**协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承包范围:王舍人镇白泉农业观光园道路硬化、停车场及景观路工程;工期为60天;暂定价1390000元;项目经理张*、柴**…”

2009年10月6日,三路公司就上述所承包的工程与张*签订了工程项目责任合同。工程项目责任合同约定,三路公司将其承包的济南市**开发协会发包的王舍人镇白泉农业观光园道路硬化、停车场及景观路硬化工程承包给张*;张*自行组织和管理人员、施工设备等,并全权负责本工程的人工费、机械费、化验费等一切费用;施工中工程技术资料全部由张*负责整理,并做好签证工作,相关工程认证、结算资料等送交三路公司存档;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张*欠三路公司承包费合同价1390000元的2.7%即37530元,承包费最终按工程结算值核算交清;张*负责该工程税款的缴纳。张*所承包的工程无力完成,三路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另行安排施工队伍,已经造成的损失由张*自负,工程未完成部分,按工程原造价的30%收取罚金。

在三路公司与历**协会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历**协会未按时付款,三路公司于2011年9月5日将历**协会起诉至原审法院。2012年10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历城商初字第16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三路公司要求解除与历**协会的2009年8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历**协会支付施工工程款346905.56元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张*提供2011年9月13日盖有“山东**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字样的收据,拟证实向三路公司交付用章押金1000元,转为该涉案工程管理费。三路公司辩称发票专用章不是三路公司的,张*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收据上的专用章是三路公司所有以及三路公司收取了1000元用章押金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诉讼中,三路公司提供(2011)历城民商初字第166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张*所诉的工程已经法院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张*不应当起诉。对此,张*主张,张*向三路公司主张权利与三路公司向历**协会主张权利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张*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张*与三路公司是否形成了真实的合同关系并且实际施工问题。三路公司提供张*与三路公司员工张*的录音资料一份,拟证实张*是顶名与三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张*不知工程施工、支付工程款状况以及张*劝说实际施工人(张**)撤诉的事实。张*针对三路公司的录音资料称,张*对张*的电话录音内容是张*因为碍于**的推托之词;张**是张*的叔叔,是负责给张*帮忙施工。原审法院对张**进行了调查,张**明确称,王舍人镇白泉农业观光园道路硬化、停车场及景观路硬化工程不是张**的工程,张**是现场施工负责人,是给张*带工,没有在工程中投资。

上述事实,由张*提供的工程项目责任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押金收据、开工报告、开工申请、工程签证单复印件、工程造价报告书,双方共同提交的(2011)历城民商初字第169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第一个争议的焦点,张*与三路公司的合同关系是转包关系还是挂靠关系以及工程的施工人是谁的问题;第二个争议的焦点,张*起诉三路公司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关于第一个争议的焦点问题,三路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承接了该涉案工程,该事实已由(2011)历城民商初字第169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三路公司以自己名义承接工程后,又与张*签订了工程项目责任合同,将自己所承包工程全部交由张*进行了施工,因此,张*与三路公司之间形成了转包关系。张*转承包了三路公司所承包的工程后进行了施工,三路公司所辩称的实际施工人张**否认了涉案工程由张**承包的事实,证实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张*。关于第二个争议的焦点,(2011)历城民商初字第1699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涉及的是三路公司与历**协会之间的建设合同关系,本案涉及的是张*与三路公司之间的建设合同的转包合同关系,因此,本案不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三路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转包给张*,张*与三路公司签订的转包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转包合同无效。三路公司已经与历**协会就涉案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张*作为工程的施工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1)历城民商初字第1699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三路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款为346905.56元,扣除按张*与三路公司转包合同约定工程的承包费即346905.56元的2.7%共9366.45元,三路公司应当支付张*工程款337539.11元。因张*未提供2011年9月13日的收据转为管理费的证据,张*可待有新证据后另案主张权利。张*要求三路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三路公司支付张*工程款337539.11元;二、三路公司支付张*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以337539.11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第一、第二条所判款项,限三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0元,由张*负担264元,三路公司负担632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三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形成真实的合同关系。三路公司原审期间提交的录音证据完全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张*对涉案工程毫不知情,原审判决仅凭张*的事后解释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二、退一步讲,假设双方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张*欠三路公司的承包费数额应为37530元,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9366.45元。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张*应承担工程原造价30%的违约金,原审法院对此事实未涉及,明显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全部诉讼费用由张*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路公司的上诉没有法律支持及证据印证,系无理滥诉,旨在拖延工程款的支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情,尽快作出终审判决,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三路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证实其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如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张*主张其与上诉人三路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为此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合同予以证明;三路公司则主张涉案工程实为案外人张**所施工,张*并非实际施工人,对此提交了录音证据一份予以证明。经审查,张*提供的工程项目责任合同中载明的承包人为张*,且该证据与张*原审期间提供的单位工程开工申请表、工程签证、施工测量成果报验单及用章押金收据等证据形成印证;而三路公司虽提供录音证据欲证明涉案工程实为张**所施工,但张*对该录音不予认可,张**本人也否认其为实际施工人,而主张其系为张*带工。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张*提供的证据均为书证,且证据之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而三路公司的录音证据则为相关当事人所否认,又无相关合同及工程资料相佐证,无法对张*的证据形成有效的反驳,原审法院采信张*的证据,认定张*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期间,三路公司亦未提供新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于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承包费数额的确定,双方合同约定承包费最终按工程结算值核算,原审判决根据已生效的(2011)历城民商初字第1699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工程款数额,确定本案承包费为9366.45元,符合双方约定;三路公司关于按双方合同暂定的工程价款确定承包费的上诉主张,无合同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如果张*所承包的工程无力完成,三路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另行安排施工队伍,已经造成的损失由张*自负,工程未完成部分,按工程原造价的30%收取罚金。而从查明的事实看,涉案工程未完工并非系张*的原因所造成,张*不存在违约的情形,三路公司关于张*应承担违约金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三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90元,由上诉人山东**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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