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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宁玉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宁玉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4)章*初字第3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3月至6月,张**承包了宁家埠公路工程一处,宁*山为张**施工(其妻李*协助宁*山施工),该工程共计9700平方,双方按每平方7元结算,总价款67900元。张**共计支付50000元,尚欠17900元未付。本案曾以李*为原告提起过诉讼[(2013)章民初字第3264号案件],原审法院受理后发现原告主体有误,经向李*释明后,李*撤回起诉,又以宁*山为原告再次起诉。在李*为原告的案件中,张**辩称宁家埠马南、西埠、刘家三个村的公路工程,是宁*山、张**合伙干的,工程量为9000余平方,单价每平方7元。证人张**、石*送皆出庭作证。张**证言称,在宁家埠修路是国土资源局的项目,是宁*山找我干的这个活,修的是宁家埠马南、西埠、刘家三个村的公路,共9700平方,每平方9元,我从宁*山手里拿钱,已结算完。宁*山干的是张**的活,他俩如何结算我不清楚。之后,我又干的石榴园村的修路,这时宁*山不干了,我直接干的张**的活,也已结算完了。我是与石*送合伙干的活,无书面合同。石*送的证言与张**的基本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只是订立了口头合同,因此,本案首先应确定合同的相对方,张**施工合同的转包方(从某种意义上讲,也可称为发包方),对此双方无异议,那么谁是该合同的另一方,宁玉山提供的张**书具的复印件,有关于其因该工程对宁玉山的付款明细,虽然该证据因系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但结合宁玉山提供的证人张**、石*送证言,能够确定该合同的另一方系宁玉山。关于本案所涉工程量的问题,宁玉山称是9700平方,并提供证人张**、石*送证言予以证实,张**认可9000余平方,张**对宁玉山所干工程的数量应是清楚的,并且该工程量是固定的,但张**不能举出证据来反驳宁玉山,因此对宁玉山所称的9700平方予以认定。关于单价,在李*为原告的案件中[(2013)章民初字第3264号案件],李*称每平方9元,张**自认每平方7元,李*案件撤诉后,又以宁玉山为原告提起诉讼,并以张**自认的每平方7元计算工程款,因此,应对每平方7元的单价予以认定。总价款为9700*7u003d67900元,减去宁玉山自认的已付50000元,张**尚欠宁玉山17900元。张**辩称已付清工程款,且存在超付,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辩称的意见不予采纳。宁玉山主张20000元的工程款不准确,应以认定的数额为准。庭审中宁玉山称所主张的20000元工程款中包含2100元的损失,但该损失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宁玉山工程款17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宁玉山负担15元,张**负担13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建设工程合同属于要式合同,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且依照法律规定,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孤证,因此原审判决仅以证人证言确定施工合同关系,证据不足。原审庭审中,上诉人主张工程量为9000平方米,被上诉人陈述工程量为9700平方米,根据自认的事实作为定案依据,也应当认定工程量为9000平方米。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宁玉山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宁玉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中被上诉人宁玉山提供了上诉人张**出具的收条复印件,虽然张**在原审质证中未明确认可,但结合原审证人证言及张**的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认定宁玉山与张**间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关于工程量,在(2013)章民初字第3264号案中张**主张工程量为9000余平方米,证人证言亦证明工程量系9700平方米,加之宁玉山作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亦不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上诉所主张的工程量为9000平方米,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施工量为9700平方米并无不当。另查,原审判决其他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张**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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