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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历城鲍立字第43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审查属于形式要件审查,而不能作实体上的审查,对符合起诉条件的纠纷,人民法院必须受理。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即认定上诉人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为劳务合同,超越了形式审查范围,属于未审先定行为,严重违背法律规定,其不予立案理由不能成立;法院认定上诉人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主合同为劳务合同未提供任何理由。该种说法明显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服人;本案涉诉合同名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即施工行为地管辖。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支持上诉人立案审理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10月27日,卢**与中航长城万鼎工程建设有限**分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中航长城万鼎工程建设有限**分公司将济南**限公司酚醛树脂废水处理工程劳务承包给卢**,承包方式为包清工,本工程所含所有人工部分。承包内容为自基础挖槽论真脂3清理、基础处理、垫层、主体结构、有关装饰装修工程。双方约定争议由当地人民法院裁定。

2013年12月24日,中航长城万鼎工程建设有限**分公司出具欠工程款欠具一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即济南**限公司酚醛树脂废水处理工程工地,该工地在济南市历城区辖区内。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建设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卢**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历城鲍立字第4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济南**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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