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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建**有限公司与济南绣**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南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包公司)与被告济南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绣**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李**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包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景苑综合楼工程。时间为2015年12月12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致使该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并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原被告于2015年1月3日出具该工程已完工程量结算书及停工索赔结算书。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918715.19元;3、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20918715.19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损失5240932.04元;5、判令原告就其所承建的工程享有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后将原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966589.49元;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28966589.49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015年7月21日申请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济建合同备案专用2014-S-103),证明2014年4月5日双方签订该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该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被告为发包人。

2、工程预结算书,证明该涉案工程土建部分我公司完成工程量18241213元。

3、工程预结算书,证明签证部分我公司完成工程量1883025.94元。

4、该涉案工程的安装工程结算书,证明我公司完成工程量为794476.25元。

5、工程预算书停工损失部分,证明我公司停工损失为5240932.04元。

6、2014年11月20日的催告函,证明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

7、(2014)济中法字第20、212、213、214号公告及2015年3月13日山东商报C6版济**院司法拍卖公告(复印件),证明该涉案工程已经法院拍卖,被告已经丧失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8、建筑企业工程总分包备案表,证明该备案表上加盖的公章与施工合同及结算中被告加盖的公章一致。

被告辩称

被告绣**司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们是2013年通过招标,由原告施工,总造价7000多万元。不同意现在解除双方的合同。如果开工,继续由原告施工,我们的合同继续履行。关于原告所说的各项款项没有按约定支付是属实的。双方委托第三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价款以第三方的审计数额为准。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景苑启城综合楼(2-17层)框架主体结构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证明审定工程造价28966589.49元。

2、地字第37010220110008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字第37010220110030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历下国用(2007)第0100052号、历下国用(2011)第0100006号土地使用权证。济南市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表。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手续办理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景苑综合楼施工图纸范围内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及总包单位竣工验收前所有内容,2014年4月10日开工,2015年12月12日竣工,合同价款72182789.08元。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本合同采用可调价格,合同价款调整方法:省市有关调整文件+图纸会审+现场签证,按实结算。合同签订后15日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合同价款的10%预付款,按每月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80%给予拨付工程款,验收后一月内付至总造价的90%,结算完毕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留5%为工程保修金,到期无息返还。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建设。2014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催告函。内容: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我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将该工程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工程进度款支付结点,应付我公司工程进度款约1700万元。由于你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现场施工的民工聚众到我集团索要民工工资。赊欠工程钢材供应商多次使用社会上讨债人员封堵施工工地,阻止中断混凝土浇筑,导致工程无法正常进行。给我集团信誉带来影响,严重滞后了工程的进展。由于贵公司拖欠工进度款的行为,给我集团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我方郑重向贵方提出函告:请贵公司收到此函后十天内向我方支付工程款约1700万元,以及因资金不到位,停工待料造成的经济损失。逾期我公司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被告仍未按该函的要求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致2014年底工程停工。为此双方对该工程已完工部分进行结算,土建部分18241213元、签证部分1883025.94元、安装部分794476.25元、损失部分5240932.04元。之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山东**限公司对景苑启城综合楼2-17层框架主体结构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上述报审工程送审工程结算造价为33974939.85元;审定工程结算造价为28966589.49元;净审减值为5008350.36元。原被告在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上盖章,山东**限公司未盖章。之后,经原告同意,被告委托济南忠**有限公司对景苑启城综合楼2-17层框架主体结构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同山东**限公司作出的审计结果。

另查明,2014年7月21日本院作出(2014)济中法执字第20、212、213、214号公告,称:本院依据(2013)济民五初字第35、36、37、38号民事裁定书,于2013年6月7日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济南绣**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济南市历下区花园路东首路南地号为011126378-1号、011126378-3号的土地使用权,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查封期限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同意,任何人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有转让、受让、租赁、抵押、隐匿、损毁、变卖、典当、赠送等处分行为,有关部门不得办理财产转移手续。否则,本院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因被执行人李**、高*、山东芙蓉**有限公司、济南绣**有限公司、山东岱美**限责任公司、山东天**限公司均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决定对已查封的被执行人的济南绣**有限公司的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进行评估、拍卖。2015年3月13日山东嘉**限公司及山东齐**限公司发出拍卖公告:受法院委托,定于2015年3月31日上午10:00在济南**民法院二楼7号法庭举行拍卖会,拍卖标的济南绣**有限公司在济南市历下区花园路东首路南,证号为历下国用(2007)第100052号(地号为011126378-1号)和证号为历下国用(2011)第0100006号(地号为011126378-3号)项下的出让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预结算书、催告函、公告、建筑企业工程总分包备案表、审计报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济南市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表、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手续办理函、庭审笔录等为证,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建设,被告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之义务,经原告催告被告仍不能支付工程款,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应当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停工后,与被告就其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及损失进行结算,原告请求按双方结算的土建部分18241213元、签证部分1883025.94元、安装部分794476.25元,共计20918715.19元,由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院应予支持。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具体工程价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可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即2015年3月23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关于原告诉请的停工损失数额5240932.04元,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请求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依法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行使该项权利。本案中工程未实际竣工,故本案优先受偿权可从权利行使之日即原告主张解除施工合同之日起算。本案原告在提出解除合同时即主张优先受偿权,并没有超过6个月优先受偿权的保护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原告在20918715.19元及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济南建**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绣**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济南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建**有限公司工程款20918715.19元。

三、被告济南绣**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918715.19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济南建**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四、被告济南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济南建**有限公司停工损失5240932.04元。

五、原告济南建**有限公司就其所承建的工程在上述所判第二、三项款项范围内享有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599元,由被告济**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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