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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山东**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工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谢**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李**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4)槐民初字第2027-1号民事裁定,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山东**有限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与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本案应由山东**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23日,腾州**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山东**有限公司签订《滕州**限公司厂区边坡支护合同》。合同约定腾州**限公司将位于滕州市官桥镇腾州**限公司厂区西边界、北边界的工程发包给山东**有限公司,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以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合同签订地为山东省滕州市官桥镇。2009年5月2日,被告李*和作为发包人(甲方)与作为承包人的被告谢**(乙方)签订《滕州**限公司厂区边坡支护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李*和将上述工程分包给谢**,并约定提工程结算单造价20%,乙方李**享受160元每平方,走大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被告李*和、谢**在落款处签字捺印。同日,被告李*和、谢**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安全协议》,约定的施工内容与上述分包合同相同,原告李**作为实际施工方、被告李*和、谢**签字捺印。2012年9月,原告李**曾因该纠纷以腾州**限公司、山东**有限公司、李*和、谢**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腾州**限公司、谢**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对管辖提出的权异议。腾州**限公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2013年9月12日,济南**民法院作出(2013)济中立终字第493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李**与被告谢**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李**、谢**签订的《滕州**限公司厂区边坡支护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不能约束合同以外的其他当事人。涉案工程施工地在山东省滕州市官桥镇,即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山东省滕州市官桥镇,原审法院裁定该案移送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处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本案被告山东**有限公司、李*和住所地均在济南市槐荫区,李*和系山东**有限公司员工。《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住所地管辖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是实际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早以交付使用,工程单位滕州**限公司已与山东**有限公司结算完毕,案件审理过程中不涉及工程施工地,即合同履行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山东**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另查明,1、2014年8月14日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腾民初字第3551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李**撤回对被告滕州**限公司、山东**有限公司、李**、谢**的起诉。2、本案一审法院立案日期为2014年9月3日。3、李**户籍所在地济南市槐荫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2009年5月2日,原审被告李**(发包人、甲方)与谢**(承包人、乙方)签订的《滕州**限公司厂区边坡支护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工程地点滕州市**有限公司厂区西边界、北边界;工程内容厂区西边界、北边界边坡支护;争议解决方式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被告李**、谢**在落款处签字捺印。在该协议书落款下方,另写有“提工程结算单造价20%款,乙方李**享受160元每平方,走大合同”字样,李**、谢**分别签字捺印。同日,李**、谢**签订《劳务分包安全协议》,约定的施工内容与上述分包合同相同,原告李**作为实际施工方、被告李**、谢**签字捺印。李**与谢**签订的《滕州**限公司厂区边坡支护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甲方即李**户籍所在地济南市槐荫区。李**作为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并在上述合同中签字,上述合同中的管辖条款对其具有约束力。且本案另一被告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亦在济南市槐荫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4)槐民初字第2027-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济南**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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