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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与贾*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翟**因与被上诉人贾**、第三人济南兴**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公司)、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历城**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3)历城民初字第1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贾**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第三人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历城**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1月21日,历城**委会作为发包方将该村幼儿园、敬老院、老年活动中心工程(注:涉案1、2、3号楼工程)发包给济**公司约定:发包方基建负责人为张**,驻工地代表张**、张**,承包方法定代表人为贾**,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600元,总造价约为500万元。协议签订后,贾**即组织人员入场施工,截止2007年3月,已完成1、2、3号楼的基础、隐蔽部分及1号楼价值22233.19元的部分地面工程。

2007年3月,历城**委会与翟**签订协议约定:历城**委会将其建设的该村幼儿园、敬老院、老年活动中心工程交由翟**负责筹建,共计楼房144套(含24套阁楼)、车库50个,翟**负责筹措资金支持整个工程建设、负责支付工程款、负责售楼结算,全部楼房及车库出售完毕支付给历城**委会200万元,另外承担地基清理24万元、防护墙24万元、路两侧美化绿化6万元三项工程的建设费用、承担监理费10万元、图纸设计费6万元、钻探费1万元、图纸变更费3万元、支付工地代表工资3万元、各项贷款利息12万元。该协议签订后,翟**即将其中的1号楼、3号楼转包他人施工,2号楼交由贾**继续施工。

2008年6月15日(同时注明的另一个日期为2011年12月20日),由李**、张**、张**作为结算人出具1、2、3号楼的工程量明细一份,载明1、2、3号楼工程量合计为3532846元。

2008年6月15日,翟**以应支付人的名义向贾**出具凭证1份,内容为:应支付贾**2号工地建筑款3532846元,同时注明如数额不符,可重新计算,此数不包括隐蔽工程增加的工程量。

2013年7月26日,历城**委会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2007年3月我村与翟**签订协议,约定由翟**为我村承建楼房144套(含阁楼)、车库50个。工程分为1、2、3号楼。因在协议签订前贾**施工了1、2、3号楼的隐蔽工程,并对1号楼进行了部分地面施工,经贾**与翟**协商决定由贾**施工2号楼。施工中,贾**因施工能力不足,施工进度缓慢,截至到2008年6月15日仅施工到二层主体便无力施工,而此时1号楼、3号楼翟**已经施工接近封顶。经村委会及翟**数次催促,贾**并未继续施工,2号楼后续工程由翟**自行组织施工队伍完毕。1号楼2009年8月、3号楼2009年5月1日、2号楼2009年10月1日均有翟**自行施工完毕,2号楼由监理公司和设计院于2010年1月11日进行了验收。2008年6月15日2号楼贾**仅施工到二层主体,2009年6月15日该楼还在施工中根本谈不上交付使用。

诉讼中,原审法院依法对历城出泉沟村原支部书记张**进行询问。张**在询问中表示:2007年,张**同时担任该村支部书记及村委会主任,该村将幼儿园、敬老院、老年活动中心工程承包给贾**,当时是以济**公司名义签署的合同,贾**应该是利用了济**公司的资质,约定每平方米600元,贾**在承包工程后,清理了三栋楼盘的地槽并施工了三栋楼的隐蔽工程。因是包工,需要个人垫资,贾**无能力垫资,随后经过贾**的同意,历城**委会将该工程转让给翟**。2号楼竣工时间应在2009年下半年。关于2008年6月15日的三栋楼工程量明细及应付款凭证均是预算明细,但贾**并未施工300多万的工程,贾**应提供施工量的具体证据及进料的所有正式单据与翟**进行结算。关于2009年6月15日署名为张**的证明并非其本人出具。至今三栋楼均未交付历城**委会。2014年8月21日,原审法院依法对历城出泉沟村2号楼的施工人员谢**进行了询问。谢**在询问中表示:历城出泉沟村1、2、3号楼工程系由翟**对外发包,其中1号楼由林姓人员承包、2号楼由贾**承包、3号楼由焦**承包,1、2、3号楼的土建均由承包方转包给我施工,三栋楼同时施工,至2007年春节放假时干到二层以下,春节后开工无法与贾**取得联系,后翟**又让我继续施工至完工,中间没有见过贾**,二层楼以上的工程款都是由翟**支付,二楼完工时间约在2008年春天,迟延1号、3号楼两个月左右,2号楼的主体工程款总额不到40万元,贾**支付了10万元后,余款均由翟**支付。2015年3月23日,原审法院依法对张**进行了询问。张**在询问中表示:历城出泉沟村2号楼在2008年6月15日时主体基本完工,系由贾**施工,之后的门窗、粉刷由翟**安排人员施工;2008年9月11日贾**与张**签订的协议是由其代表张**与贾**签订,张**系其弟弟,当时张**大约是在2008年8月份摔伤。

诉讼中,贾**申请证人张**、李**出庭作证。张**在出庭中陈述:历城出泉沟村2号楼是由贾**施工,至2008年6月15日时该楼主体已经完工。2008年6月15日的明细系结算单,当时,翟**、贾**均在场,由历城出泉沟村工作人员三人共同审核结算。李**在出庭中陈述:2007年至2008年贾**一直在历城出泉沟村从事2号楼施工,其是现场具体管理人员,对外亦是由其出面负责协调,包括历**监局、环保局的通知书均是由其代为签收。

2010年1月11日,监理单位山东省**有限公司仲宫监理项目部、设计单位山东杰**限公司、施工单位翟*三三方共同组织对涉案2号楼进行竣工验收,认定工程质量基本合格。

诉讼中,贾**称翟**已付工程款2636620元,翟**答辩中称其已付1483293元,后在庭审中对贾**自认收到工程款2636620元未提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贾**的请求权系工程款诉求,故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的法律规定。

贾**借用济南**资质与历城**委会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及此后历城**委会将工程转让与翟**,翟**又与贾**口头约定允许没有资质的贾**继续施工2号楼工程的行为,均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系无效。现济**公司放弃涉案合同承包人的权利,同意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贾**就涉案工程向发包人主张相应的工程价款,对此,予以准许。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贾**在2号楼施工过程中仅建设到主体二层还是全部完成了主体工程。对此,原审法院认为2号楼二层以上部分的施工系由贾**施工,理由如下:首先,贾**持有翟**于2008年6月15日为贾**出具的应付款凭证,该凭证系在2008年6月15日贾**与翟**协商一致并由历城**委会会计李**书写贾**施工工程量的明细后由翟**亲笔书写,该结算明细记载了贾**对1、2、3号楼进行施工的具体工程量,并由李**、张**、张**三人签名。翟**基于该明细为贾**出具了应支付2号楼建筑款3532846元的凭证,并且对相关的事项进行了注明,符合建设工程结算的特点。其次,2008年6月15日距离翟**接手三栋楼盘已达一年之久,如做预算即应在接手后施工前进行准备,如此方能对施工过程进行有效的管理。在施工一年多之后再进行预算显然不符合建筑业的行业惯例。第三,建筑工程预算是指人们根据拟建建筑工程的设计图纸、建筑工程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即间接费定额)、建筑材料预算价格以及与其配套使用的有关规定等,预先计算和确定每个新建、扩建、改建和复建项目所需全部费用的技术经济文件。通常而言,建筑工程预算是由施工方根据发包方的要求作出,而非发包方作出预算。翟**称其出具的应付款凭证仅系预算,亦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第四,贾**提供了分包协议、分包人出具的部分工程量的明细以及历城区环境保护局的监察报告、历**监局的通知书等相关证据,在上述证据尤其是在历城局环保局2008年4月25日的监察报告中明确载明出泉村1号、2号、3号主体施工时间为2007年11月底至2008年4月底。第五、谢**在原审法院的询问中明确表示历城出泉沟村2号楼主体竣工日期为2008年春天,约迟于1号楼、3号楼两个月,与贾**陈述竣工时间一致。第六、证人张**虽与贾**存在其他纠纷,但其系历城**委会工作人员,又是2008年6月15日贾**施工工程量结算明细的出具人之一,其对现场显然有较为清晰的认知,同时,结合其弟张**受伤、赔偿的事实,虽然张**的收到条在翟**手中,但不排除此时贾**资金紧张由翟**代为赔偿后将此款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可能性。上述证据已经构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历城**委会老年活动中心2号楼二层以上是由贾**进行施工,并最终完成竣工予以交付。

关于翟**应支付贾**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根据2008年6月15日翟**向贾**出具的应付款凭证,翟**应支付贾**1、2、3号楼工程款3532846元,同时,翟**对贾**施工的1号楼的部分地面工程22233.19元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贾**主张的隐蔽工程的增加量,因贾**在施工时并未征得翟**的许可,同时,在完工后亦未同翟**进行结算,在现有情况下增加的隐蔽工程具体数额已无法查清和认定,故对贾**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停工损失,因贾**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返还押金8万元,有证为据,予以支持。扣除贾**认可翟**已付的2636620元,翟**尚应支付贾**工程款918459.19元及返还押金8万元。对利息损失,因双方对竣工、交付日期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且均未提交足够证据,故酌定自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翟*三支付贾**建设工程款918459.19元;二、翟*三返还贾**工程押金80000元;三、翟*三以998459.19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向贾**支付利息;上述一、二、三项给付,均限翟*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贾**负担14615元,翟*三负担1378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翟*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8年6月15日,历城**委会出具的工程量明细单及翟*三书写的应支付凭条并不是结算单,不能作为最终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原审法院以该支付凭条为最终结算依据并据此作出判决错误。截止2008年6月15日,贾**仅施工了涉案1、2、3号楼的隐蔽工程,1号楼部分地面工程(价款22233.19元)及2号楼两层主体,此时出具的工程量明细单及应付款凭条所对应的工程价款系贾**应完成2号楼全部工程的总价款,贾**收到该支付凭条后并未继续施工。贾**主张涉案2号楼主体于2008年6月15日前已施工完毕与事实不符,证人张**并非出泉沟村委会派出驻工程代表,其对涉案工程的施工情况并不清楚,翟*三因张**故意毁坏其财物曾向公安机关控告其犯罪(正在审理未宣判),张**出庭所作陈述不客观。时任历城**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的张**向原审法院所作陈述比较客观实际,张**证实涉案2号楼于2008年6月15日已施工二层,剩余部分由翟*三组织其他人施工,故贾**主张其于2008年6月15日已施工完毕、翟*三于该日出具的支付凭条系对已完工2号楼的结算依据不足。原审诉讼中,原审法院对施工人员谢**进行了询问,谢**证实至2007年春节放假,涉案2号楼只施工了二层,此后,因无法联系贾**,涉案2号楼以上由翟*三承包给了谢**,涉案2号楼二楼以上的工程款由翟*三支付,谢**、张**的陈述均证实贾**对涉案2号楼只施工了二层以下部分,原审判决认定涉案2号楼全部由贾**施工错误。

涉案工程系贾**以济**公司名义施工,后因其无能力垫资才由其他人施工,历**监局及历城区环保局的处罚通知书、监察报告中记载的事项系依据施工现场人员的陈述作出,并非对涉案建设情况的认定,并且,上述两单位的查处时间均在2008年4月份,此期间,贾**正好在涉案2号楼工程处施工,该事实与贾**2008年6月15日后未在涉案2号楼施工并不冲突。涉案2号楼于2010年1月11日竣工验收,贾**主张涉案2号楼于2008年6月15日主体完工,于2009年6月15日交付使用与事实不符,涉案2号楼于2008年6月15日只施工了二层,不存在主体完工且已结算的事实,原审判决以行业习惯认定涉案支付凭条为完工结算明显错误。

贾**在一审庭审中,不能明确自己具体施工了哪些项目,工程量是多少,具体结算价款数额及已领取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仅凭涉案预算单主张工程价款依据不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贾**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贾**答辩称,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问题就是涉案2号楼工程贾**已施工完毕。翟*三主张贾**施工到主体二层后对后续工程没有再施工。经过贾**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原审查明的事实,贾**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翟*三所提出的上诉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济**公司述称,济**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后将涉案工程全部承包给贾**施工,由贾**负责施工并结算工程价款。

第三人历城出泉沟村委会未出庭陈述意见。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翟**提交历城**委会与监理单位山东博**限公司仲宫监理项目部签订的监理合同、监理公司工作人员记载的监理日志、监理公司仲宫监理项目部考勤表一宗,以证明该仲宫监理项目部的监理人员朱**、杨**、郭*军系山东博**限公司员工,上述监理人员记载的监理日志载明涉案2号楼于2008年6月15日仅施工到二层。同时,翟**申请证人山东省**有限公司仲宫监理项目部副经理朱**及历城**委会委派驻涉案工地代表张**、张**出庭作证。朱**证实翟**提交的监理日志系其公司工作人员郭*军、王**记载,涉案2号楼于2008年6月15日只施工到二层并于2010年1月11日通过验收;张**、张**均证实至2008年6月15日涉案2号楼只施工到二层,张**证实涉案2号楼以上部分并非贾**施工,而是由翟**另行承包给其他人员施工。贾**对翟**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证人陈述不予认可。贾**主张山东博**限公司仲宫监理项目部未进行工商登记,其不具有相应的主体资格,该仲宫监理项目部与历城**委会签订的涉案监理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该监理公司仲宫监理项目部的监理日志没有记载人员签名,该监理日志不具有证明效力;证人朱**、张**、张**的陈述不能证实涉案2号楼并非贾**施工。济**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贾**质证意见。

庭审中,因翟**提交的涉案2号楼验收报告中没有济**公司或贾**的签字,贾**对翟**所主张的该楼的验收时间不予认可,但贾**不能说清该楼的竣工及验收的具体时间,也未提供该楼竣工、验收及交付的相关证据。本院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时,贾**认可翟**于2008年6月15日出具涉案支付凭条时涉案2号楼并未施工完毕,是其要求翟**提前打的条。

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认定贾**已施工完涉案2号楼全部工程、翟**于2008年6月15日出具的涉案支付凭条系对贾**已施工完涉案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依据是否充分。

原审诉讼中,贾**主张涉案2号楼于2008年6月15日已施工完毕,翟**于该日出具的涉案支付凭条系对涉案1、2、3号楼基础、1号楼地面以上部分及2号楼全部工程的结算,并申请证人张**出庭作证,张**出庭陈述至2008年6月15日,涉案2号楼主体已施工完毕,历城出泉沟村张**等三人于2008年6月15日出具的系结算单。原审法院为查清事实,于2014年5月4日、同年8月12日分别调查询问了历城**党支书记张**及涉案工程施工人员谢**,张**及谢**均述称涉案2号楼贾**只施工了二层,二层以上由翟**组织人员施工;同时,张**表示其于2008年6月15日出具的工程量明细系对涉案工程的预算,并非最终结算;谢**表示涉案2号楼二层(含二层)以下是与贾**达成的协议,工程款由贾**支付,二层以上是与翟**签订的协议,工程款由翟**支付。综合原审诉讼期间双方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及证人当庭陈述,本院认为,证人张**虽为历城出泉沟村委会委员,但其并非该村派驻涉案工地代表,该村基建负责人张**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与张**对事实的陈述差异较大,并且,涉案2号楼的实际施工人谢**明确表示该2号楼二层(含二层)以下系其与贾**签订的协议并由贾**支付工程款,二层以上系其与翟**签订的协议并由翟**支付工程款。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未对相关事实进一步核实即认定涉案2号楼全部由贾**施工、翟**于2008年6月15日出具的支付凭条系对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审理期间,历城出泉沟村委会派驻工地代表张**、张**及监理单位工作人员朱**到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质询,张**、张**、朱**均证实,涉案2号楼于2008年6月15日只施工到二层;张**同时证实涉案2号楼二层以上并非由贾**施工。贾**在本院二审庭审调查中认可翟*三于2008年6月15日出具涉案支付凭条时涉案2号楼并未施工完毕,当时双方之间不存在施工完毕交付及最终结算问题,翟*三出具的涉案支付凭条系依其要求先打的条。综合证人张**、张**、朱**的陈述及贾**对出具涉案支付凭条时2号楼并未施工完毕认可,本院认为,翟*三于2008年6月15日出具的涉案支付凭条应为其与贾**之间就双方协议约定承包工程的预算。在贾**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对涉案2号楼施工完毕并经双方最终结算情况下,贾**依双方之间的预算主张涉案工程价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翟*三上诉称其与贾**之间并未进行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原审判决翟*三支付贾**工程款918459.19元依据不足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诉讼中,翟*三对收取贾**涉案工程施工押金8万元无异议,但主张其已超付工程款,故该押金不应退还。因双方就涉案工程未进行最终结算,在翟*三应支付贾**涉案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尚未确定情况下,翟*三主张其已超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涉案工程已通过验收,不管涉案2号楼后续施工由何人完成,贾**主张还返押金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翟*三返还贾**涉案工程施工押金8万元并无不妥,翟*三上诉主张其已超付工程款、该押金不应退还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3)历城民初字第16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翟**返还贾**工程押金80000元”;

二、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3)历城民初字第164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及诉讼费负担,即“一、翟*三支付贾**建设工程款918459.19元;三、翟*三以998459.19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向贾**支付利息;上述一、二、三项给付,均限翟*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贾**负担14615元,翟*三负担13785元”;

三、上诉人翟**向被上诉人贾**支付工程押金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

上述一、三项给付,均限上诉人翟*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被上诉人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上诉人翟**负担900元,被上诉人贾**负担27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上诉人翟**负担900元,被上诉人贾**负担27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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