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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建**限公司与山东奥**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奥**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济南**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高民初字第860号民事裁定,驳回济南建**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济南建**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济**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第11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应及时沟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通过本协议签订地的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6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申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在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济**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未提供盖有原告山东奥**限公司公章的协议书原件。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合同书所涉浪潮科技园道路工程位于济南高新区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济**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6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申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在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浪潮科技园室外道路沥青摊铺协议书》第11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应及时沟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通过本协议签订地的济**委员会仲裁。因此,本案应当由济**委员会仲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山东奥**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主张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有仲裁条款;被上诉人主张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上诉人虽在原审期间提交了协议书复印件,但没有提交原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所涉浪潮科技园道路工程位于济南高新区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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