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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三**有限公司与山东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与被告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审理中,经三**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后山**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裁定驳回其异议,山**司不服上诉至山东**民法院,山东**民法院于2013年2月5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三**司之委托代理人郭**、许*,被告济矿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郝**,被告山**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三**司起诉称:2009年11月,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宿舍楼、办公楼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12月,原告又与济**司签订补充协议,增加202综合变电所剩余土建安装工程,并约定该协议按照办公楼、宿舍楼施工合同条款执行。工程竣工后,原告将该工程移交济**司使用。按照济**司要求,原告将工程结算提交其指定的审计机构。经审计,涉案工程造价为29706777.3元。结算确定后,原告已按照审计机构要求交纳审计费,但济**司却不予盖章,并以此拖延付款。截至目前,济**司尚欠本案所涉工程款14878828.14元。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公司支付原告三**司工程款14878828.14元及自2014年7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的工程款利息;2、依法判决被**公司以11908150.41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支付工程款利息1405707.54元;3、被**公司对被告三**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公司、被**公司负担。

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三**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济**司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证据二、结算通知书一份,证明该工程已竣工使用并由被告实际使用;

证据三、审计报告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结算值已确定为29706777.3元;

证据四、收款情况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济矿公司已实际付款数额14827949.15元;

证据五、工商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被告济矿公司为该案适格当事人;

证据六、保证函一份,证明第二被告山**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二,因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交被告相关验收人员签字的验收报告;对证据四中,宿舍办公楼的收款表没有加盖被告方公章,宿舍办公楼收款明细也没有双方的盖章,对其他两份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于证据六不知情。

被**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三、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证据系原告与济矿公司之间的事情,山**司对此不知情;对证据二,因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济矿公司答辩称:1、原告提出的2009年11月份和2011年11月份签订的施工合同确属事实,但因具体结算事宜未经济矿公司审计,济矿公司对账目与数额存在异议。2、原告所诉尚欠工程款项与济矿公司财务部门核算的金额尚有出入,济矿公司认为应根据双方进一步确认的金额进行结算。3、原告所承建的工程项目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并经与其沟通但未及时修缮,济矿公司认为应在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中扣除其直接进行修缮所支出的费用。4、关于原告利息的诉求,济矿公司认为利息应自其最后一次付款(2015年2月份)起算,而且利息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基数应为截至起算之日起尚欠原告的工程款项,而不应该是原告诉讼请求中提出的数额。

被告济**司当庭未提交证据。

被告山**司答辩称:山**司认可其对涉案工程欠款承担担保责任,但具体数额需济矿公司与三**司核算确定。

被告山**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1月,被告济**司(发包人)与原**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济**司宿舍楼工程、办公楼工程,宿舍楼建筑面积3400平方米,砖混结构,条基,六层,办公楼建筑面积约7000平方米,框架结构,桩基础;工程内容:施工图纸内的全部内容;工程承包范围:总承包施工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合同价款:暂按一千五百万元(以双方审定的预算据实调整)。专用条款约定合同价款及调整:承包人接到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建筑工程施工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按图纸计算出工程量,依据2003消耗量定额及《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价目表》2008年版,按二类工程取费,人工单价建筑安装装饰36元/定额工日,施工方案与施工组织设计,计算出本工程的预算造价,交发包人审查;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预算价﹢变更﹢签证﹢差价﹢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等;工程预付款: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合同签订后15日内,发包人预付工程造价暂定金额的10%,作为预付款,扣回工程预付款的时间比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扣回;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月形象进度付款,发包人每月25日审核完承包人当月完成的工程量,每月28日前发包人按已完工程量的75%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同比例扣除发包人供材);工程完工7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0%;待工程审计后7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待竣工一年内分期分批付清。违约责任承担:超期未付部分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并承担承包人相应损失,工期相应顺延。施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2011年12月26日,济**司与三**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增加工程内容:202综合变电剩余土建安装工程;1、工程总价不让利的计价标准据实结算;2、工程价款:约计二十万元……

上述两份施工协议签订后,三**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三**司和济**司均认可涉案工程于2012年上半年已完工,且已经交付使用。

2013年12月20日,济**司委托山东梅**有限公司作出山东梅隆审字(2013)第116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审核报告核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35688888.14元(不含甲供材工程款30247703.77元)。

为核实涉案工程的付款情况,本院组织三**司与济**司进行对账。三**司提交《济矿民生宿舍、办公楼工程款收款明细》一份,济**司和三**司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该收款明细载明:2012年5月7日,收款13900000元,收承兑3700000元,扣税金247500元;2012年5月23日,收款100000元;2012年5月10日,收承兑200000元;2012年6月4日,收款150000元;2012年9月28日,收款200000元;2012年12月31日收承兑500000元;2013年2月8日,收款500000元;2013年5月9日,收款1000000元;合计20250000元。三**司另提交《济矿民生宿舍、办公楼收款表》一份,三**司和济**司均盖章确认。该收款表载明:以前收款累计20250000元;2014年1月26日收款200000元;2014年6月7日甲方代缴税金360060元。三**司提交2015年5月8日《济矿民生宿舍、办公楼收款表》载明:累计收款(含税金)20810060元;2015年3月7日收款30000元,甲方代缴税金90750元。济**司向本院提交《山东济**限公司付山东三**限公司工程款说明》一份以及相应付款凭证一宗。该说明载明:“三**司审定工程总造价款为35688888.14元(其中含甲供材5261758.41元,甲供材税金179425.96元)。不含甲供材工程造价30247703.77元。济**司2010年1月至2015年2月共计付款20930810元(其中付工程款20232500元,代付营业税金338250元,代付税金360060元)。如三**司交甲供材税金,截止2015年5月8日济**司共欠三**司工程款9496319.73元。如三**司不交甲供材税金,截止2015年5月8日济**司共欠三**司工程款9316893.77元”。三**司对上述《山东济**限公司付山东三**限公司工程款说明》以及相应付款凭证表示认可。

2014年8月20日,山**司向三**司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贵公司承建的济**司办公楼、宿舍楼以及职工餐厅、浴室等工程均已竣工并交付使用。根据双方确定的工程造价,济**司仍拖欠贵公司工程款,现贵公司已提起诉讼并查封该公司部分资产。作为持有该公司70%股份的股东,自愿为济**司进行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至所有费用结清之日。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及利息、违约金以及因追索该工程欠款所支出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三**司与被告济**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由三**司承建济**司发包济**司办公楼、宿舍楼等工程。合同签订后,三**司依约履行了其合同义务,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已交付使用。故济**司作为发包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三**司支付相应工程款项。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内容:“工程完工7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0%;待工程审计后7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待竣工一年内分期分批付清”,现三**司和济**司均认可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上半年已竣工,并于2013年12月20日审计完毕,竣工之日至今早已超过一年,故三**司要求济**司支付其全部剩余工程款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济**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三**司支付相应工程款项,属违约行为,三**司主张由济**司支付其相应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济**司抗辩称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自行对工程进行了维修,故主张将相应维修费用在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对此济**司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涉案工程欠付款项数额问题。涉案工程经济**司委托山东梅**有限公司作出山东梅隆审字(2013)第116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核定涉案工程总造价35688888.14元(不含甲供材工程款30247703.77元),三**司与济**司均对上述审核报告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工程总造价予以确认。经双方对账,三**司、济**司均确认“济**司2010年1月至2015年2月共计付款20930810元,如三**司交甲供材税金,截止2015年5月8日济**司共欠三**司工程款9496319.73元”,且济**司对此提供了相应支付凭证予以证实,故对双方确认的该9496319.73元(剩余甲供材税金由三**司支付)欠付工程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三箭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虽然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且实际使用,但对于具体完工及交付使用的时间,双方均不能确定,考虑到工程未经审计的情况下,欠付工程款项亦不能确定,故本院认为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报告之日起七日内,济**司就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向三箭公司支付95%的工程款,在其未能依约足额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济**司应当对欠付工程款项部分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起算时间应为审计机构出具审计报告之后七日即2013年12月28日。经审查,截止2013年12月28日,济**司尚欠三箭公司8485318.58元(以总工程款95%计算),故上述利息起算时基数应为8485318.58元,但因济**司于2014年1月26日支付三箭公司200000元,于2014年6月7日代缴税金360060元,故相应利息基数应自8485318.58元款项中逐一予以扣减,利息也应分段予以计算。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约定,自工程竣工后一年内,济**司应当支付三箭公司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剩余工程欠款,故三箭公司要求济**司支付其自2014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山**司向三**司出具《担保函》,自愿为济**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担保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三**司要求山**司对济**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山东三**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496319.73元;

二、被告山东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山东三**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485318.58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以8285318.58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以7925258.58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8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以9496319.73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山**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济**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50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508元,由原告山东三**有限公司负担41234元,由被告山**有限公司、被告山**有限公司负担832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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