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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翔**公司与济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有限公司与被上诉**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凯翔**公司不服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章*初字第162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未能协商解决,则提交济**委员会仲裁。请求原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佳兴天城商住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约定工程地点山东省章丘市。第三部分约定,争议由第(二)种方式解决依法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双方于2011年1月30日、2011年4月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二份合同专用条款第37条约定,如发生纠纷未能协商解决的,则提交济**委员会仲裁。仲裁条款的合同已经相关部门备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济南**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佳兴天城商住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约定工程地点:山东省章丘市。《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施工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裁定管辖本案结果正确,但适用法律有误,应当纠正。上诉人主张合同专用条款第37条约定,如发生纠纷未能协商解决的,则提交济**委员会仲裁,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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