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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限公司与济南**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济南**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济南**工程公司与被告济南**限公司签订《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施工被告发包的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商河县财富广场。该合同与本案有关的约定如下:管桩技术要求有效桩长为1980米。工期要求暂定于2012年4月5日(以被告的书面通知为准)。合同价款为清仓价120000元。款项支付为工程桩施工结束时,被告支付给原告合同价款施工费的95%。工程验收为竣工验收标准按国家颁布的现行地基与基础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和质量标准为依据,达到图纸设计要求。工程竣工后,由原告通知被告,被告接通知后7日内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工程移交被告管理。若被告接到原告的通知7日内不验收,视为被告已认可原告的工程量和工程质量。补充条款为被告只负责管桩材料、试验费,其余一切费用均在本价格内,原告必须配合被告检测验收,其于(余)5%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8日开始施工,2012年5月16日施工完毕。后原告开具工程款为123000元的发票1份交付被告,被告于2012年8月21日交付原告50000元的工程款支票1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合同效力;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3000元及利息的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原、被告签订《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亦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且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原、被告签订的上述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对被告发包的涉案打桩工程进行施工,并于2012年5月16日施工完毕。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涉案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清仓价120000元,被告亦认可另外3000元是被告使用原告的机械做实验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施工款为123000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主张的因首次三棵桩测试不合格,致使被告再补桩,造成被告损失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涉案工程的补桩也是由原告施工,但因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补桩的施工费,被告也未在本案中对其主张的补桩损失提起反诉,故对被告主张的包括电费在内的补桩损失,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关于焦点问题二,被告虽主张其于2012年8月21日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支票)之后,原告一直没有再向其主张付款,至起诉时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但原告提供其委托代理人叶**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郑**发出的催款手机短信及郑**的回复短信(2013年12月16日),因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间内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反驳,据此应认定原告2013年12月16日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的事实,从而亦应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自2013年12月16日中断,诉讼时效期间自诉讼时效中断之日重新计算。故自该时效中断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月26日)止,本案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问题三,原告为被告施工的涉案工程为123000元,在被告支付50000元的工程款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73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因原告未按合同施工,给其造成了巨大损失,因被告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8月9日向被告出具了工程款发票,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应以剩余的工程款7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发票之日)起,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关于利息的截止时间,应为判决生效之日止。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南**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济南**工程公司工程款7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8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济南**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被告济南**限公司承担。因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审法院,故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应一并与原告结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济南**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未经上诉人同意及未经检测的情况下自行施工,后经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认定,桩基工程无法达到图纸设计要求,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按照《静压管桩施工合同》十一条补充条款规定,上诉人主张的电费系在本案所涉工程款项之中,故该电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3、增加桩基的损失系因被上诉人施工不合格而返工造成,应在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济南**工程公司答辩称:1、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属于包清工,上诉人为赶工期,在未对实验桩进行检测的情况下,要求被上诉人继续施工导致补桩,该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且在一审中上诉人也认可工程款中另外3000元是使用被上诉人机械作实验所产生的费用,由此证明上诉人负有对桩*进行检测及负担桩*质量能否继续施工的责任。因此,涉案补桩费用及相应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但其在一审中未对此提出反诉,本案对此不应处理。2、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价款主要包括人工费与机械费,并不包含电费,因此,电费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且上诉人亦没有提供电费的有效证据,其主张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有:一、涉案工程之外因补桩产生的损失是否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二、电费应由谁负担。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一,涉案工程之外的补桩亦由济南**工程公司施工,但本案中济南**工程公司对该部分工程并未主张权利,对补桩所产生的损失,济南**限公司亦未提出反诉。故原审法院对此部分费用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二,涉案工程为包清工,双方施工合同中亦未对电费承担问题作出明确约定,故济南**限公司关于电费应由济南**工程公司承担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济南**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上诉人由济南**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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