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山东建**限公司、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大公司)、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市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12月12日,原告胡*与被告王**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济南市领秀城B地块3号楼”,工程内容为“基础、主体轻工大包,包含部分小型材料及工具”,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后原告施工完毕。2009年3月9日,被告王**为原告胡*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鲁能领秀城B地块3号楼主体人工费拾万元整,4月付50%,交工付清。”2009年10月、11月左右,涉案B区3号楼已备案。

一审法院认为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建大公司提供原审法院(2012)市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案系本案被告建大公司作为原告起诉本案被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归还多支付的款项30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原告建大公司原名称为山东**限公司,2010年12月底变更为现名称。2007年底,山东**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单位工程施工承包经营责任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包由山东**限公司承建的由山东鲁**限公司开发的鲁能领秀城小区的B地块3号楼的土建工程。合同约定:被告为该工程的承包经营责任人,承担该工程的一切经营责任。被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担该工程的债务,享有该工程的债权,处理与该工程有关的法律事务。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格为中标价。双方还在合同第五条中约定:‘一、乙方(被告王**)自愿全额承包经营本工程,享受公司赋予的施工经营管理权、单位领导班子组织权(经甲方考核审批)用工自主权、甲方(原告建大公司)财务管理范围内的经营分配权、材料购置权、职工经济奖罚权。服从甲方的人事任免、调动和聘用。’……原告建大公司所中标段为鲁能领秀城B地块,包括1-7号楼、10-12号楼、幼儿园、商铺及一、二、四区车库。被告王**承建的鲁能领秀城B地块3号楼工程现已竣工交付。……被告王**承包的3号楼工程的最后审定金额为6623380.42元,审减值2192527.34元。……被告先后共在原告处领款计人民币5433533.24元,根据合同相关约定,原告应扣除的各项费用为人民币1033928.72元,实际原告已多向被告支付款项人民币679049.72元。原告此次诉讼只主张被告退还人民币3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该判决认为:“……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单位工程施工承包经营责任合同》,实质内容为原告将其承包的鲁能领秀城B地块3号楼的土建劳务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依上述规定,原、被告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最**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还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原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照中标价格据实同被告结算,并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被告应承担的各种款项后,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劳务费用。……原告在依据合同扣除被告应承担的各项费用后,已超付了67万余元,被告王**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其合法占有该笔款项的相关证据。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多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多支付的工程劳务费人民币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该判决书判决:“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建**限公司多支付的工程劳务费人民币300000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负担。”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建大公司还提供原审法院(2013)市民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案被告王**作为申诉人,本案被告建大公司作为被申诉人,由山东省济南市检察院对上述原审法院(2012)市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提起抗诉,该再审判决书载明:“被申诉人于2012年1月1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2012)市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申诉人不服提起上诉,因其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上诉费,济南**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2)济中立终字第9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诉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济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济检民抗(2013)17号民事抗诉书,向济南**民法院提出抗诉。济南**民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济民抗字第48号民事裁定:“一、本案指令济南**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该判决认定:“实际计算出建大公司多支付给王**的工程款数额为321716.11元。”并维持了上述(2012)市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

原告胡*主张利息,要求以10万元为计算基数,在欠款之日即2010年7月4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只要求2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胡*与被告王**签订有《工程承包合同书》,被告王**为原告胡*书写欠条,因此被告王**欠原告胡*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该事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胡*要求被告王**支付工程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胡*主张利息,因被告王**长期不支付工程款,给原告胡*造成损失,因此应支付给原告胡*利息,但原告胡*只要求21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因此对其该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建大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建大公司与被告王**签订的《单位工程施工承包经营责任合同》已被认定为无效合同。而关于原告胡*与被告王**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实质内容为被告王**将其承包的鲁能领秀城B地块3号楼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胡*,依上述规定,因原告胡*亦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因此该承包合同亦无效。最**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还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但原审法院(2012)市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被告建大公司并不欠被告王**工程款,被告王**还应返还被告建大公司工程款30万元,因此,被告建大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工程劳务费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胡*工程劳务费利息2100元;三、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王**是以建**司的名义与胡*签订合同,涉案工程也是由建**司承包。原审中建**司辩称欠款应当由王**承担不能成立,王**是涉案工程工地的负责人,胡*是带领农民工具体施工的实际施工人,王**与建**司之间为企业内部管理承包关系,因此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2、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胡*是在济南万**限公司领取的施工费支票,建**司是由山东**限公司变更而来,也是济南万**限公司的投资人,占济南**务公司83.33%股份,具有利害关系。3、王**为建**司的项目经理。其与胡*签订涉案合同的行为应代表建**司的行为,应由建**司承担责任。建**司称其将总体工程转包给王**,并由王**个人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转包行为是无效的,故支付涉案工程欠款责任应由建**司承担。4、王**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胡*曾与艾**签订建筑合同,艾**也是以建**司名义与胡*签订合同。建**司也否认艾**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但历下区人民法院判令建**司承担偿还欠款责任。综上所述,王**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建**司承担责任。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撤销第三项,改判由建**司承担共同偿还欠款责任;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建大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与被上诉人王**于2007年12月12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济南市领秀城B地块3号楼的基础、主体工程由胡*承包施工。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经结算,被上诉人王**向胡*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人工费10万元。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建大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涉案工程欠款的责任。首先,上诉人胡*与被上诉人王**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中只有胡*和王**的签名,并未加盖建大公司公章,王**于2009年3月9日给胡*出具的涉案工程欠款的欠条也未加盖建大公司公章,因此建大公司并非涉案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对方。其次,王**从建大公司(原为山东**限公司)处承包的鲁能领秀城小区的B地块3号楼的土建工程也已结算完毕,且有生效的法律文书判决建大公司已超付王**工程款。最后,胡*未提供证据证明王**系建大公司的工作人员,无法证明王**在本案中所签订合同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建大公司的职务行为。综上,胡*要求建大公司承担支付涉案工程欠款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胡*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上诉人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