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胥**与王**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胥**因与被申请人王**、李**,一审被告济**发区山菱机械化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济*五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胥**申请再审称,其提交的二份证人证言以及一审提交的收条10张,可以证实涉案工程由其承包,由李**包清工,其已将清工费用全部付给李**。二审判决认定王**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没有事实依据。李**的陈述是虚假的,王**提交的购买材料支出情况是伪造的。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李**庭后陈述未经质证与辩论却被采信。审判人员有枉法裁判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最**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新证据。申请人认为李**的陈述是虚假的,王**提交的购买材料支出情况是伪造的,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以及审判人员有枉法裁判行为的主张,均无有效证据证实,其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胥贵云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三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胥**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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