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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学院与中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学院与被上诉人中铁十**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山**学院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21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山**学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告所诉双方当事人相同、案件性质均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规避级别管辖将案件分割为二案,诉讼标的额超出原审法院级别管辖范围,案件应移送济南**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7月、12月,原告中铁十**限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山**学院(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分别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山**学院长清校区2号公共教学楼、5、6号学生公寓。合同第十部分争议解决均约定为“依法向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2014年12月,中铁**有限公司以上述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据,向原审法院分别起诉各主张合同欠款及利息(诉讼标的额分别为242.5万元、601.4万元);对此,原审法院分别以(2015)长民初字第211、212号案件立案受理。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原审法院有权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山**学院对案件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山**学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所诉(2015)长民初字第211、212号案件,双方当事人相同、案件性质均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为规避级别管辖将案件分割为二案,诉讼标的额超出原审法院级别管辖范围,案件应移送济南**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铁十**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向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而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位于原**院辖区内,故原**院对本案纠纷享有地域管辖权。因被上诉人分别起诉的案件系履行不同的合同而产生的纠纷,且涉案标的额未超过1000万元,未超出基层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级别范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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