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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广**限公司与山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设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广**限公司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江**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其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9月,原告山**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被告江**有限公司(南京)**项目部(发包人、甲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乙方承建金钰大都会二期楼栋的外墙施工。合同第九条争议的解决约定为“甲乙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交由原告方当地人民法院裁决。”上述约定属于当事人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原告的住所地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江**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江**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上诉人住所地的江苏**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设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以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张建设欠款,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由原告方当地人民法院裁决。被上诉人作为本案的原告,其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对案件行使管辖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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