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金玫瑰生物科技(青**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金玫瑰生物科技(青**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新恩诉称:2006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厂区的各种管网工程包给原告施工,合同造价3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2009年7月,原、被告对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值为463365.70元。之后,被告仅付了部分款,尚欠原告工程款272282元,经原告多次索款未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7228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4904.68元。

被告辩称

被告金玫瑰生物科技(青**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5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厂区内各种管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造价33万元,资金原告自筹;按实结算;工程付款方式:进入工地付工程款的30%、工程总量完成50%付工程款的40%、工程竣工后付工程款的25%、余5%工程款在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工程保修期为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2009年7月份,原、被告进行工程结算,两份结算明细载明:2006年9月15日,甲方金玫瑰公司将其管网工程发包给张**,现该工程已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工程名称为厂房给排水、消防、配电室隔离网、油管平台制作安装、锅炉安装等项目。两份结算明细结算值共计为463365.70元。被告的工作人员刘**在两份结算明细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

原告主张,工程结算之后,被告累计付款191083.70元,尚欠272282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因其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效力发生变化,要求将违约金变更为损失,即要求被告赔偿因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具体计算方法:根据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被告应于2011年7月份将工程款全部付清,但被告未付清。被告应自2011年8月1日始,按欠款额并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损失,损失本应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但原告仅主张至2013年6月30日,损失额共计为33330.29元。

另查明,被告曾用名称为“青岛金**有限公司”,2008年3月27日,工商部门通知该公司,同意将名称变更为“金玫瑰生物科技(青**限公司”。

再查明,原告无建筑企业施工资质。

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对被告的土地予以查封(地号:GA-64-128)。

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材料,被告在诉讼中未对本案事实提出任何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明细及附件、被告名称变更的工商登记材料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施工资质或超越资质签订的合同无效。从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结算明细上可以看出,原告承包的项目属于建筑工程类施工项目,需要有一定资质的建筑企业来完成,但原告不具有该项工程施工资质,因此其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法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尽管合同无效,但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仍应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原、被告结算明细,结算值共计为463365.7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累计付款191083.70元,尚欠272282元,被告在诉讼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放弃答辩权利,故对该欠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原告要求从2011年8月1日始至2013年6月3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经本院核算,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为33330.29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玫瑰生物科技(青**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工程款272282元。

二、被告金玫瑰生物科技(青**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损失33330.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08元,减半收取2954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共计5074元,由原告张**负担112元,被告金玫瑰生物科技(青**限公司负担4962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49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