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香河县**程有限公司与滨**术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滨**术学院(以下简称技术学院)因与被上诉人香河县**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3)滨中民四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术学院的委托代理人田**,被上诉人天**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并经本院认定,2006年4月30日,技术学院(甲方)与天**司(乙方)签订《广场及大门土建部分施工合同书》,约定:一、工程名称:滨**术学院校园区广场及大门土建部分。二、工程地点:滨**术学院新校区校园区。三、工程工期:签订合同五日内开工,大门土建部分工程20天,广场施工90天。四、结算方式:工程结算执行《山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山东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96版及相关文件,丙级V类取费,人工费标准执行22元。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甲方拨款为工程审定造价的60%。具体付款方式为:每月拨付形象进度款60%,至工程竣工时拨付进度款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分两次付清全部工程款,具体方式为自竣工之日起,每一个半年届满付总造价的20%,第二个半年届满再付20%,不计利息。工程总造价以审计值为准。六、材料供应:工程所需的所有材料由乙方购买,实行包工包料。工程所用蘑菇石、大理石铝合金、瓷砖、广场砖由甲方双方共同考察价格后乙方购买。甲方有权拒绝不合格材料用于工程。按实调价材料价格以双方签订为准,其他材料执行建设部门分布的定额价格。七、施工要求:1.所有工程必须严格按图纸施工,遇有特殊情况如特殊地质状况、水沟等问题,必须按甲方提供的施工方案进行。如甲方方案不及时影响施工,乙方可以顺延工期,并进行工期索赔。工程量如有变化,以现场出具的设计文件及签证为准,工程中所涉及的施工范围以外的辅助施工,以现场签订为准,并按实际发生用工以每个工作日50元计。2.乙方在整个施工过程中,若出现机械、人身伤亡等事故,均由乙方负责。3.在施工中所需机械设备、人工、放线、用水、用电、进料等问题都由乙方负责。4.在施工中若质量不合格或没按图纸要求施工,甲方有权责令乙方返工,但工期不顺延。若乙方不能按时竣工,每拖延工期一天扣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二,若遇雨雪特殊天气不能正常施工时,经双方协商一致并办理工程签证手续后,工期可顺延。在施工过程中,若由于甲方指定材料确定不及时,而影响施工进度,工期可顺延。5.若甲方发现乙方不具备按期完工的能力,可随时解除合同,按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6.工程竣工后在程保修期内(保修期限为一年)若出现质量问题,承包人必须接通知后三天内派人修理。7.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正本二份由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副本一份交甲方财务部门备案。其它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涉案工程于2006年4月30日开工,2006年9月30日竣工,于2007年交付使用。2008年3月,山东东**有限公司接受技术学院的委托,对涉案工程进行审核。2008年3月25日,作出鲁东造咨字(2008)第16号基本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5730877.04元。

天**司提交2009年1月10日制作的《廊坊中太、天力县天力承建工程造价、付款、欠款统计表》,该表载明计算截止日期是2009年1月8日,天**司承建广场及大门土建工程造价为5730877.04元,已付款3556328元,尚欠2174549.04元。该表下方载明:“此表为刘**、熊**根据审计报告及拨款情况核实而定。翟**2009年1月13日”被**学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其财务上并未有该表。后原审法院多次去技术学院财务调查核实,技术学院不予配合,在该院限定的时间内,技术学院也没有向该院提交其财务账目供该院审查。原告称熊**现在是技**总务处副处长,当时是指挥部工作人员。翟**当时主管技术学院的基建工作,现在何处其不清楚。刘**系技术学院的财务人员。技术学院称翟**曾任院办公室副主任,2012年9月份调整工作,调至滨州**训中心。熊**、刘**均曾为其工作人员。其单位从未授权上述任何人员代表其单位签署任何文件。

庭审期间,原告经与被告方对账,原告确认截止2009年5月30日,技术学院的账目中记载工程欠款数额为2387221.04元。技术学院账目记载2010年1月8日,扣电费数为1489.8元,转入曲阜远大5000元,2010年1月31日,付款506000元,欠付工程款数额为1874731.24元。2011年1月1日,工程欠款数额为1874731.24元。2012年1月6日,付工程款448520.05元,工程欠款数额为1426211.19元。

被**学院提交了河北省**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日向技术学院送达的(2008)廊民三初字第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08)廊民三初字第41-1、41-2号民事裁定书的复印件,上述法律文件要求技术学院协助冻结周**、河北联**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限公司对技术学院的债权2400万元,在冻结期间,禁止向上述当事人支付。原告天**司认为上述文书与本案无关。

另查明,2010年6月1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由周**变更为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公司与被**学院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被**学院于2007年使用广场,技术学院再以广场工程存在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不支付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拖欠工程款的确认问题。原告天**司提交了一份2009年1月10日制作的《廊坊中太、天力县天力承建工程造价、付款、欠款统计表》,该表详细列明了原告天**司所承建涉案工程的付款、欠款数额。统计表复印件显示有技术学院工作人员翟**的签字,且写明“此表为刘**、熊**根据审计报告及拨款情况核对而定”的字样。原告天**司称该复印件系从被**学院财务处获取。为调查本案工程的工程价款、核实上述明细表的真实性,原审法院多次去被**学院财务处调查,但被**学院均不予配合。该院限定被**学院向法院提交其财务账目进行调查核实,在该院限定的时间内,被**学院也未将其财务账目向法院提交。为证明涉案工程价款,原告天**司提交了工程造价报告书,原告天**司提交的报告书上均盖有“滨**术学院校区建设指挥部”印章,且均有技术学院的工作人员签字。技术学院称印章不对外且已丢失,无法核实印章的真伪,对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认定上述印章系真实印章。该院认为,原告天**司提交的审计报告与其提交的复印件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涉案工程价款。后经原告天**司与被**学院对账,原告天**司确认截止2012年1月6日,工程欠款数额为1426211.19元,对该欠款数额,该院予以确认。

关于利息问题。根据上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依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全部工程款,涉案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已经于2007年交付使用,则自上述时间开始,被**学院应当履行向天**司付款的义务,技术学院迟延付款,其应当承担迟延付款的利息,原告要求支付2009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其因于2008年10月15日收到查封周**债权的查封裁定而未付本案款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河北省**民法院向被**学院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周**、河北联**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限公司对被**学院债权的时间为2008年12月2日,根据上述冻结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的法律规定,该冻结期限早已届满,被**学院未提供债权续冻的相关证据,故被**学院以债权被冻结抗辩不应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学院应支付以1426211.19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滨**术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香河县**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26211.19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426211.19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1月1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驳回原告香河县**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50元,由被告滨**术学院承担20630元,由香河县**程有限公司负担782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滨**术学院不服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涉案工程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所列的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但是双方没有就该工程进行招投标,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同无效。其于该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依据该合同主张的相关诉求无证据予以支持。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欠其工程款的主张。对《廊坊中太、天力县天力承建工程造价、付款、欠款统计表》复印件的出处不清楚,在财务上没有该表的记录。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仅是上诉人为了申请拨付资金依据,不是双方最终的结算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形不成完整的证据链。三、被上诉人所施工工程至今未组织进行竣工验收,一审法院对该重要事实予以忽略。所建工程不进行验收,无法据实进行竣工结算,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相应的依据。四、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利息的法律依据及计算方法错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内容,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且不计算利息,双方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并非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一审法院对利息的计算违背双方约定。自2008年12月2日至2010年12月1日为查封冻结期间,在此期间上诉人不支付款项有法定事由,此期间所欠的工程款不应计算利息,应去除此期间所计算的利息。五、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中**司、河北联**有限公司、天**司以及周**本人存在着密不可分的关联关系,中海学苑二期工程目前存在着诸多问题,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还不具备。主楼和广场工程款的支付是附条件的,条件不具备时,上诉人有权拒绝付款。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合同的效力问题不影响答辩人根据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河北联**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相关协议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以此为由拒绝支付本案工程款没有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皆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原审认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并支持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欠款的主张是否正确;二、上诉人是否欠付工程款项;三、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利息的法律依据及计算方法是否正确;四、上诉人支付涉案工程款的条件是否具备。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即使合同无效也并不影响施工人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价款。所以,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并据此认为被上诉人依据合同有效主张的相关诉求不应支持,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同时,上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亦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上诉人已于2007年实际使用,其再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不支付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为证明涉案工程价款,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委托山东东**有限公司所作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该报告书盖有“滨**术学院校区建设指挥部”印章,且有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签字。二审开庭时,上诉人亦认可该报告为上诉人委托所作。同时,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2009年1月10日制作的《廊坊中太、天力县天力承建工程造价、付款、欠款统计表》,该表详细列明了天**司所承建涉案工程的付款、欠款数额。统计表复印件显示有上诉人工作人员翟**的签字,且写明“此表为刘**、熊**根据审计报告及拨款情况核对而定”的字样。被上诉人称该复印件系从上诉人财务处获取。为调查本案工程的工程价款、核实上述明细表的真实性,原审法院多次去上诉人财务处调查,但上诉人均不予配合。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时间内,上诉人也未提交其财务账目。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持有财务帐目原件的情况下,拒不配合法院调查,应承担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述咨询报告与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统计表复印件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涉案工程价款的数额。原审法院以此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对该统计表复印件的出处不清楚,在财务上没有该表的记录,咨询报告不是双方最终的结算依据等理由,本院认为皆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原审组织双方进行对账后,确认工程欠款数额为1426211.19元,本院认为并无不当。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即利息的计算问题,利息为法定孳息,在实际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上诉人应予支持利息。原审法院判决支付利息也是符合上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的。根据该《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涉案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已经于2007年交付使用。即使按照上诉人所主张的依照双方约定来计算利息,则工程款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对于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由于竣工验收并非由被上诉人一方即可完成,因而上诉人以此作为不予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本院认为不应支持。由于被上诉人主张计算利息的起算点为2009年1月11日,晚于交付使用日期,所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关于利息起算点的认定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查封冻结期间不支付款项有法定事由,应去除此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这一主张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因查封冻结期间不予支付工程款只是暂时停止支付,而并未免除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查封冻结期满,工程款仍应继续支付。所以,查封冻结期间的利息不应扣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支付利息的计算方法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即上诉人主张其支付涉案工程款的条件还不具备,对此本院认为,在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对工程款的支付约定附条件。上诉人所主张的附条件,是指在涉案工程以外的工程中,为本案涉案工程款的支付约定了条件。本院认为,即使中**司、河北联**有限公司、天**司以及周**本人存在着关联关系,但由于中海学苑二期工程与本案工程是不同的工程,涉及两个工程的合同主体也不同,中**司、河北联**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都是不同的独立法人,合同内容也不相同,因而,上诉人所主张的涉案工程款的支付附有条件,条件不具备时,上诉人有权拒绝付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不应予以支持。就本案工程而言,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具备,上诉人应予支付被上诉人欠付工程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18元,由上诉**术学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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