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山东省**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原**公司)因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4)德**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最终法院判决驳回禹城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公司)的诉讼请求。因禹**公司错误诉讼和财产保全,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上诉人向法院主张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法院应当受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该案由原审法院受理。

一审原告诉称

本院经审查查明,2006年12月21日,禹**公司以拖欠工程款为由向山东**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的审理中,禹**公司向山东**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山东**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1日、23日分别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查封了上诉人未完工的钢结构车间。2013年4月19日,山东省**民法院作出(2012)德中民终字第577号、578号民事判决。驳回禹**公司的上诉请求。2013年12月30日,平原**公司以禹**公司错误申请保全给其造成损失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禹**公司赔偿因错误保全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自2006年12月21日起至原告提起诉讼时的2013年12月底,数额暂定,以评估报告为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平原**公司以禹**公司诉讼中的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给其造成损失为由向法院主张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该案系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鉴于禹**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禹城市,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根据级别管辖规定,原审法院作为禹**公司住所地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是否受到损失及具体受损均属于实体审理范畴。对上诉人平原**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民法院(2014)德**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

二、该案由山东省**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