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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沂**限公司与济南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沂**限公司(以下简称“沂**公司”)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1)济*五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罗**,被上诉人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07年5月12日,山东沂蒙**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沂蒙**南分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沂蒙**南分公司为兴**公司承建兴隆庄综合批发市场配属宿舍楼3号楼A座工程,工程款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沂蒙**南分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但兴**公司至今仍有510万元的工程款未付,侵犯了沂**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兴**公司向沂**公司偿付建筑工程款510万元,并依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兴**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兴**公司辩称,首先,沂**公司主张本案工程款系“据实结算”,表述不准确。本项工程招标要求为“固定单价”,原设计建筑面积8032.25平米,总造价900万元,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建安造价每平米1120.483元”。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后增的三层单价“在原合同价格的基础上每平米增加180元,即1300.48元”,显然,本项工程的价款约定是“固定单价”。更重要的是沂**公司主张本项工程款余款510万元于法无据。本案工程价款总额应依“经测量鉴定后的面积乘以单价另加签证”计算。另需说明的是,涉案工程除存在未完工项目外,沂**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为此我公司开支了432000元,已超出了3%的预留保修费,该费用应由沂**公司承担。综上,沂**公司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应予驳回。

兴**公司反诉称,2007年5月17日,兴**公司与沂蒙**南分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沂蒙**南分公司承建兴**公司的兴隆庄综合批发市场配属宿舍楼3号楼A座工程,工期为240天,2008年1月12日竣工。合同签订后,兴**公司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沂蒙**南分公司组织施工不力,人力物力未能跟上,且屡屡发生质量事故,致使工程无法如期竣工。2008年7月15日,双方就工期奖惩达成一致意见,沂蒙**南分公司承诺在2008年11月31日(应为笔误,可理解为12月1日)完工并通过质检站竣工验收,提前一天奖励1万元,拖延一天罚款5千元。但此后沂蒙**南分公司组织施工仍然不力,经我方再次催促甚至发出更换施工队伍警告,沂蒙**南分公司才于2010年1月9日将涉案工程完工交付。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每拖期一天罚款万分之二,应自2008年12月1日的第二天起算至2010年1月9日,共计拖期404天,应承担违约金92.2万元;另依据双方奖惩约定,沂蒙**南分公司尚应承担拖期罚款202万元。兴**公司己向沂蒙**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0963717.89元,但沂蒙**南分公司始终未能出具正式发票。综上,请求:l、判令沂**公司承担逾期交工违约金92.2万元,拖期罚款202万元,共计294.2万元;2、判令沂**公司向兴**公司开具己收到10963717.89元工程款的正式发票;3、本案诉讼费用由沂**公司承担。

反诉被告**公司辩称,1、工程的拖期主要是兴**公司的工程项目违法,被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造成的。而且双方已经重新约定竣工日期为2009年11月15日。2、不应双重计算违约责任,其中,第二项违约责任即拖期罚款202万元也没有法律依据,因双方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相互之间无罚款的权力。3、关于工程款的发票,因兴**公司一直支付预付款,所以无法开具发票,等兴**公司将工程款全部付完后一并开具发票。

被上诉人辩称

原告**公司为证明其诉求及反诉答辩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07年12月16日、2008年5月27日兴**公司与沂蒙**南分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并作了修改。证据二、技术资料签收书及该工程交房钥匙收条各一份,证明兴**公司已经接受了该项工程。证据三、建筑工程结算书,证明该工程的结算价数额为14288735.13元。证据四、邮寄签收单一份,证明兴**公司已签收了结算书。证据五、2008年6月6日济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决定书》,证明工程的延期主要是由于兴**公司的建设项目手续不完备,被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导致了拖期。证据六、2009年10月13日双方负责人共同签字的《通知》(同反诉原告兴**公司提交的证据十三),证明双方已经约定将工期延期到2009年11月15日。

被告**公司就其答辩及反诉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07年5月17日兴**公司与沂蒙**南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二、2008年5月27日补充协议,证明在原合同约定的十二层的基础上又增加三个基本层,该三层单价为每平米1300.48元。证据三、兴**公司工作人员的收条,认可沂蒙**南分公司于2010年1月9日将钥匙交给兴**公司。证据四、建筑工程结算书,证明结算书的计算结构及计算方式,但其里面有220万元的水份,不予认可。证据五、兴**公司制作的结算书,结算值为12012436.22元,扣掉质保金36万元,兴**公司应当给沂蒙**南分公司11652063.13万元。证据六、兴**公司计算的3号楼A座建筑面积计算书,证明涉案工程标准层建筑面积618.13平方米。证据七、兴**公司的拨款明细表,证明共付款94笔,总额是10967149.89元。证据八、收款收据93笔,证明该款沂蒙**南分公司已经收到该款项。证据九、3号楼A座维修结算书。证明涉案工程完工后出现质量问题,向沂蒙**南分公司发函要求维修,遭到拒绝后,兴**公司自己找人维修,维修费432120元应当由沂蒙**南分公司支付。证据十、图纸两份、图纸会审记录及变更通知。证明原图纸上有北卧室,变更后北卧室没有,增加了南阳台,因此减少的面积比增加的面积多。证据十一、投标须知。在投标须知上注明合同价格方式是固定单价。证据十二、双方的往来函件三份,涉及维修问题和结算问题。证据十三(五份反诉证据):1、2007年12月16日补充协议一份,证明沂蒙**南分公司刚刚接手涉案工程就屡屡出现质量问题。2、2007年12月22日质量整改通知书。3、2008年7月15日双方签订的保证书。证明双方保证在2008年11月31日(应为笔误,可理解为12月1日)完工并通过质检站竣工验收,提前一天奖励1万元,拖延一天罚款5千元。4、2009年10月13日兴**公司给沂蒙**南分公司的通知一份,要求沂蒙**南分公司于2009年11月15日必须交工,否则换队伍,证明沂蒙**南分公司质量意识淡漠,施工组织不力,有严重的工期违约行为,应依据施工合同及工期奖惩约定承担相应责任。5、监理日志。证明2008年7月15日双方签订保证书后,除2008年8月13日,因兴**公司未履行2008年6月6日济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致使执法局把工地配电箱拉走,只影响了半天施工外,再未发生被政府部门停工而造成影响施工进度的事实。

原审经审理认定,2007年5月17日,沂蒙**南分公司与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沂蒙**南分公司承建兴**公司兴隆庄综合批发市场配属宿舍楼3号楼A座工程,建筑面积为8032.25平米,工程地点位于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镇兴隆庄综合批发市场内。工程承包范围:总承包设计图纸范围内全部土建装饰、给排水、电安装、消防安装内容都在平方米造价中,图纸以外变更按03定额,依照06价目表,材料现行价如实计算。合同价款900万元整,工期为240天,开工日期:2007年5月12日,竣工日期:2008年1月12日。该合同专用条款23.2约定本合同采用可调价格:总造价900万元整,即按图纸上标注的面积8032.25平米+竣工实际计算面积+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据实结算。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水电、门窗完工后付工程量的70%,余下部分待办妥竣工验收、结构及工程保修手续后,付至工程款总额的97%,余3%留作保修金,保修条款执行有关规定。第47条补充条款还约定:6、承包方的建安造价1120.483元/平方米(图纸设计面积8032.25平米)合同价款之内超出面积据实签证结算。8、如有建筑管理部门对施工公司出现罚款,由承包方出面给予协商解决承担。9、如有政府部门对本项目违法查处,由发包方给予协商解决承担。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证书》第二条约定,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土建工程为一年,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二年。第四条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金金额为贰拾柒万元整。

2007年12月16日,沂蒙**南分公司(乙方)与兴**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为了保证兴隆综合批发市场配属宿舍楼3#楼A座工程高质量、快速度、安全地圆满完成早日交付使用,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同意,特定以下补充条款:一、乙方首先纠正前期的质量问题,基础部分超规范的部位采用同标号的毛石砼填平,以确保下一步工程的进行,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二、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在保障工程质量和规范以及设计图纸要求的前提下进行施工,工程总价款不变。按照甲方要求日期开工、停工、复工。甲方要求乙方停工时,乙方必须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无条件将人员全部撤离施工现场。三、甲乙双方考虑到济南市政府对违法建筑的态度,以后也可能出现停工现象,只能工期顺延,不能提出别的任何要求。四、乙方在前期施工中已多次出现超规范严重质量问题,乙方在施工中必须严格按照施工规范及实际图纸要求施工,在施工中如再出现一次超规范严重质量问题,甲乙双方无任何协商余地,甲方立即终止合同,乙方在十日内无偿撤出工地,一切损失由乙方自己承担。五、乙方在2008年春节前施工到正负零位置,并制定出施工进度计划。六、以上条款同意后,乙方二日内开工。

2008年5月27日,沂蒙建设公司济南分公司(乙方)与兴**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因甲方要求对兴隆庄综合批发市场配属宿舍楼3#楼A座工程增加工程量,为保证工程质量和工期,根据原合同,经双方协商同意签订本协议:1、甲方要求增加三个标准层,给乙方出具变更通知书。2、价格在原合同价格的基础上增加180元/平方米,即1300.48元/平方米。3、拨款方式:按实际支出拨款。4、原合同工期顺延。5、原施工图纸标准层所有木内门、窗去掉,此门窗款不从总承包款中扣除。6、阳台增加构造柱变更不增加工程费用。其他条款执行原合同。

2008年6月6日济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决定书》,内容为:济南市**街道办事处兴隆一村村民居委会于2008年6月6日在市中区兴隆村内建设兴隆庄综合市场配属宿舍楼3#楼A座工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三条和《济南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责令立即停止违法建设,并于2008年6月10日到本机关接受处理。

2008年7月15日,沂蒙**南分公司与兴**公司签订《保证书》一份,内容为:兴隆庄综合批发市场配属宿舍楼3#楼A座工程,承包方保证在2008年11月31日经质检站竣工验收完毕,并保证工程质量合格,如工期每拖延一天发包方罚款承包方5000元。罚款费用从施工方拨款中扣除。每提前一天验收交工奖励10000元。

2009年10月13日,兴**公司向沂蒙**南分公司发送《通知》一份,内容为:由沂蒙**分公司承建的兴隆庄综合批发市场配属宿舍楼3#A座工程,根据建设方和施工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本工程在2008年1月12日竣工。后由施工方推迟到2008年11月31日交工(应为2008年12月1日),并写下保证书,现该工程至今未交工,建设单位要求施工方在2009年11月15日交工,如交不上工,给建设单位造成的所有损失由施工单位承担。未完工或需要维修的施工部位施工方在2009年10月18日前上人施工,如2009年10月18日还未上人施工由建设单位直接派施工队施工,所发生的费用从施工单位工程款中扣除。

该工程于2010年1月9日竣工并交付使用。该涉案工程没有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建设工程报批手续。

原告**公司认可收到兴**公司88笔款共计10641105.53元。沂**公司存疑的1笔2010年2月7日盖有沂**公司济南分公司公章的收据(无收据号)记载金额是207246.36元,沂**公司认为应为16-17万元,需要回公司核实。沂**公司不认可的5笔款分别为:代付防盗门款60620元、代付对讲门款9182元、2010年7月30日楼梯地面工程款30070元、室外落水管工程款15494元、黄沙款3432元。该5笔款中室外落水管工程款15494元因系王*签字,黄沙款3432元因系复印件,另外3笔因系既无沂**公司济南分公司公章也无签字,故兴**公司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沂**公司存疑的207246.36元款项,因其未在法院规定的时间提出证据予以否认或作出合理解释,故该款项本院认定兴**公司已向其支付。综上,原审认定兴**公司共向沂**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为10848351.89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它签证部分的工程款数额,兴**公司不予认可,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经原审释明后沂**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

本院查明

审理中,鉴于双方对固定单价部分所涉及的建筑面积有争议,根据兴**公司申请,原审委托山东广泰**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建筑面积进行了测绘,鉴定结论为:涉案房产总建筑总面积为9702.89平方米,其中一层面积为609.61平方米,2-15层单层面积为607.63平方米,地下室建筑面积586.46平方米。经质证,沂**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结论与实际建筑面积有差距,并主张该鉴定结论遗漏了楼顶电梯间及水箱间面积共计115.47平方米,兴**公司称为减少诉累对沂**公司主张楼顶电梯间及水箱间面积共计115.47平方米予以认可。

另查明,沂蒙**南分公司成立于1999年6月2日,2010年12月27日被济南**管理局吊销资格。

上述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山东广泰**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及关于“异议书”的回复并经庭审质证,在案为凭。

原审认为,沂蒙建设公**旺隆通公司在涉案工程未经建设许可的情况下,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故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因沂蒙**南分公司为原告沂**公司设立的分公司,系非法人单位,2010年12月27日已被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吊销资格,故此原告沂**公司就涉案工程向兴**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

审理期间,经原审法院向双方释明合同无效,沂**公司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兴**公司表示撤回其所主张的92.2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兴**公司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予以准许。鉴于合同无效,沂**公司主张兴**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无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庭审情况,沂**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项应为实际施工面积乘固定单价之价款与其它签证部分工程价款两部分组成。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兴**公司所欠工程款数额问题;二是沂**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交工的责任及维修费用问题;三是发票开具问题。

关于焦**、根据山东广泰**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涉案工程的地下室、1-12层、楼顶电梯间及水箱间面积共计7995.47平方米,双方约定该部分面积单价为每平方米1120.483元。13-15层该新增的三层面积为1822.89平方米,双方约定该部分面积单价为每平方米1300.48元。故除其它签证部分外,沂蒙**南分公司工程款为11329420.199元。兴**公司已向沂蒙**南分公司支付10848351.89元,尚欠481068.3元,双方约定保修金270000元,该款项尚未到约定的期限,扣除该款项后,兴**公司尚欠沂**公司工程款为211068.3元。对于双方其它签证部分的工程款,因兴**公司对沂**公司主张的数额不予认可,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且沂**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其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沂**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主张权利。

关于焦点二,沂蒙**南分公司与兴**公司于2008年7月15日签订《保证书》,沂蒙**南分公司保证在2008年11月31日(应为2008年12月1日)前经质检站竣工验收完毕,并保证工程质量合格,如工期每拖延一天,兴**公司可向其罚款5000元。罚款费用从施工方拨款中扣除。兴**公司保证每提前一天验收交工可奖励沂蒙**南分公司10000元。该保证书系为确保工期,双方各自对对方的承诺,双方均应按该承诺履行。该工程于2010年1月9日完工并交付使用,相比沂蒙**南分公司承诺的2008年12月1日竣工,推迟了404天。沂**公司辩称,根据2009年10月13日双方负责人共同签字的《通知》内容,双方已经约定将工期延期到2009年11月15日,且双方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兴**公司无罚款的权力。原审认为,该通知载明:“根据建设方和施工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本工程在2008年1月12日竣工。后由施工方推迟到2008年11月31日交工,并写下保证书,现该工程至今未交工,建设单位要求施工方在2009年11月15日交工,如交不上工,给建设单位造成的所有损失由施工单位承担。”从该通知内容来看,兴**公司该通知系对上次双方约定的完工日期的顺延,对沂**公司关于双方已经约定将工期延期到2009年11月15日之辩称,原审予以采信。但双方并未解除2008年7月15日签订《保证书》中关于奖罚的约定,该《保证书》中约定沂**公司每逾期竣工一天罚款5000元,每提前一天奖励10000元,系沂**公司和兴**公司相互的承诺,该约定中的“罚款”并非行政行为意义上的“罚款”,可视为逾期竣工补偿款,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应予肯定和支持。该工程于2010年1月9日完工并交付使用,较2009年11月15日逾期完工54天,故此,根据承诺沂**公司应向兴**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补偿款270000元。

关于维修费用问题,兴**公司主张因涉案工程有质量问题,其对此进行了维修,该维修费用应由沂**公司支付,沂**公司对兴**公司该主张的因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的事实不予认可,兴**公司对此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兴**公司该主张,原审不予支持。兴**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主张权利。

关于焦**,兴**公司主张沂**公司向其开具工程款发票问题,双方对此并未约定,故其该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审对此不予处理,兴**公司可通过其它方式或途经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兴**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沂**公司工程款211068.3元;二、反诉被告沂**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兴**公司逾期竣工补偿款270000元;三、驳回原告沂**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兴**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0元,由原告沂**公司负担46000元,被告兴**公司负担1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168元,由反诉原告兴**公司负担13651元,反诉被告沂**公司负担1517元。

二审裁判结果

沂**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审理程序错误。上诉人沂**公司在原审期间申请追加济南市**道办事处兴隆一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兴隆村委会”)为该案的共同被告,原审对此既无口头裁定也无书面裁定即做出判决,系程序错误。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涉案工程造价除其他签证部分外,为11329420.20元是错误的,涉案工程造价应为14288735.13元。沂**公司与兴**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据实结算;兴**公司在收到沂**公司的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沂**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向兴**公司出具了《建筑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的结算造价为14288735.13元。兴**公司在约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对该结算造价的认可。因此,涉案工程价款应为14288735.13元。三、原审认定双方于2008年7月15日签订的《保证书》中约定的“罚款”可视为逾期竣工补偿款是错误的。该约定中的“罚款”即使不是行政意义上的“罚款”,也是违约金的一种形式。既然原审认定涉案合同无效,兴**公司对此提出的反诉请求就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审理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沂**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兴**公司的反诉请求。

兴**公司答辩称:1、关于原审未追加兴**委会为该案共同被告问题。兴**委会不是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本案的审理结果与兴**委会不存在利害关系,沂**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没有所谓“兴**公司在收到沂**公司的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问题。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沂**公司主张的上述约定,沂**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合同依据。3、关于沂**公司主张的工期“罚款”问题。兴**公司认为工期“罚款”的性质和违约金不同,项目约定独立于双方的施工合同,符合我国合同法要约承诺的缔约程序。双方主体平等,意思表示真实,具体约定有奖有罚,且这个约定是每提前一天奖励10000元,每拖期一天罚款5000元,不存在对沂**公司不公平问题,显然双方对工期奖励、罚款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沂**公司的三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原审未追加兴隆村委会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审理程序是否违法;二是原审对工程造价的认定是否正确;三是原审判决沂**公司支付兴**公司逾期竣工补偿款27万元是否正确。

关于审理程序问题。本院认为,兴**委会既不是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也没有证据证实其是涉案工程的所有权人,本案的审理结果与兴**委会不存在利害关系,沂**公司申请追加兴**委会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原审法院对沂**公司追加兴**委会为共同被告的申请未予答复欠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工程造价问题。从合同约定内容看,涉案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加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的结算方式。沂**公司主张涉案工程造价应据实结算,与事实不符,原审未予支持是正确的。

关于逾期竣工“罚款”问题。由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和逾期竣工违约金的约定亦无效;兴**公司反诉主张的拖期“罚款”从实质上讲属于逾期竣工违约金,即沂**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兴**公司主张的拖期“罚款”都属于违约金。在此情况下,原审对沂**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支持,将兴**公司主张的拖期“罚款”定性为逾期竣工补偿款并予以支持,有违对等原则。而且对兴**公司主张的拖期“罚款”予以支持,对沂**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支持,对涉案工程变更签证部分的价款让沂**公司另案主张,也造成判决结果对沂**公司不公平。因此,原审支持兴**公司主张的拖期“罚款”欠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沂**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部分欠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民法院(2011)济*五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济南兴**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沂**限公司工程款211068.3元,驳回山东沂**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山东省**民法院(2011)济*五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驳回济南兴**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三、撤销山东省**民法院(2011)济*五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山东沂**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兴**有限公司逾期竣工补偿款2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7500元,由山东沂**限公司负担46000元,济南兴**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5168元,由济南兴**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0元,由山东沂**限公司负担45000元,济南兴**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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