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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与许**、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良诉被告许**、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良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良诉称,2013年12月17日,被告许**在淄博市张店区西五路承揽了通信线路拉管工程。为此,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单管39元/米、双管63元/米、四管87元/米,工程期限为三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带人组织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验收后,为原告出具欠工程款4.65万元的欠条一张,承诺2014年9月付清该款,但时至今日,被告未按承诺履行义务。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65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395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许**、潘**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拉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被告许**将淄博市通信线路拉管工程中的水平定向钻非开挖铺设盘管工程交于原告施工。同时,双方约定由被告提供管材,单管为39元/米、四管为87元/米。2014年6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4.65万元工程款,单孔:126米、四孔:478米,2014年9月份还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65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395元(按本金4.65万元,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提交两被告婚姻证明一份,拟证实两被告的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由原告所提交的欠条一份、拉管合同一份、济南市市中区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证明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许**与原告闫**签订的《拉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被告也已为原告出具欠工程款4.65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1395元,被告未及时付清工程款,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理应支付。但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依法部分支持1376元(以欠工程款4.6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潘**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潘**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许**、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闫**工程款4.65万元。

二、被告许**、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

付原告闫**经济损失1376元。

三、驳回原告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7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517元,由被告许**、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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