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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济南伊默**淄博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张*、被告济**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被告济**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祝**、被告暨被告济**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和济南市**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09年被告将自己承包的文登小观镇碧海云小区L2、L3、L5、H1住宅楼的贴地面砖、卫生瓷砖、地面抹灰等小段分项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给我方施工,双方口头约定:贴600mm*600mm的地面砖每平方米12元、300mm*300mm的地面砖每平方米30元、300mm*450mm的墙砖每平方米30元、330mm*330mm的室外地面砖每平方米30元、地面抹灰找平每平方米6元、墙面抹灰每平方米6元,因是小段分项工程,干完一段随时统计工程量即时结算付款,工程量以实际测量的数量为准。我方依约提供了劳务,总额为285683.50元,被告已付264600元。2010年,我方还为被告进行维修劳务施工,维修费为73410元。2011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劳务施工分项工程的工程量、工程项目单价、维修费、已付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当日为原告出具工程量结算单一份,工程量结算单**了原告劳务施工的工程量总值、已付款数额、维修费总值及维修的工程名称和数量,还注明“维修费未支付”。但双方结算后,三被告均未向我方支付所欠劳务费,故我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各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4493.5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本金按94493.50元计算,自2011年1月29日至2013年1月30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判令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被告济**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被告济**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方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其承接位于山东文登小观镇碧海云居住宅楼的部分工程,工程内容、价格均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但原告所诉2010年维修工程系因原告张**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而产生,而且维修工程并非原告实际施工,我方已将维修费73410元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员。该维修费因原告工程质量问题产生,应由原告张**向我方支付。本案审理过程中,三被告未就此主张提出反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济南市**有限公司承接位于山东文登小观镇碧海云居住宅楼的工程,由其淄博分公司负责。被告张*代表被告济南市**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张**对前述住宅楼L2、L3、L5、H1进行室内封面、地面抹灰等工程进行施工,并约定均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后原告张**依约进行施工完毕。原告张**施工完毕后,该住宅楼L5、H1部分工程需要维修。2010年7月29日,经发包单位催告,被告济南市**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组织施工人员对L5、H1进行维修,共产生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73410元,并于2010年12月将维修费用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员。2011年1月29日,原告张**找到被告济南市**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进行结算,被告公司向原告张**出具《张**工程量》,确认L2、L3、L5、H1基础工程总工程款为285683.50元,被告已向原告付款264600元。被告张*在该工程量中注明2010年维修项目及费用总额,并注明“维修费未支付”。后被告再未向原告张**支付工程款。

本案争议事实为2010年维修工程是否因原告张**施工质量问题产生,该维修工程是否由原告张**施工完成。原告张**依据《张**工程量》主张,该维修工程均由其施工完成,且被告张*已于2011年1月29日与其进行工程量结算,并在《张**工程量》中注明“维修费未支付”。三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称其中“维修费未支付”是被告张*告知财务人员此维修费不再向原告张**支付,而非向原告张**表明此项费用尚未向其支付。三被告主张维修工程系原告张**先前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而发生,本应由原告张**负责维修,但实际并非原告张**施工,且三被告已向实际施工人支付了维修费用,故该维修费用应由原告张**支付给被告公司。针对其主张三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工作联系单1份,证明维修开始时间;2、被1公司记账凭证1份、收据4份,证明原告工程量单据中载明的维修费已实际支付给施工人。经质证,原告张**对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真实性均提出异议,但均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发包方为山东恒**有限公司,因此可以印证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被告提供的公司记账凭证系原始账簿,系一次性制作完成,因此可以确认其真实性,故对此项证据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记载的付款项目与总额与被告张*在《张**工程量》中记载的维修项目及费用总额基本一致,可以认定所记载的系同一工程,且后者记载时间晚于工程付款时间,可以印证“维修费未支付”系被告张*主张的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同时上述证据也可以证明该项工程并非由原告张**施工完成。原告张**主张该维修工程由其施工完成,应当承担这一事实主张的举证责任,但原告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但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无法证明维修工程与原告张**施工之间的关联性,故被告主张维修费用系因原告张**施工质量问题而产生,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提供的证据名称虽为“张**工程量”,但通过原告张**施工内容及单价可以综合认定原告张**与被告济**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形成事实劳务法律关系,原告张**依约提供劳务,被告济**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应向其支付劳务费。被告济**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系被告济**程有限公司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具有与之相适应的民事责任能力,故其应承担向原先张**支付劳务费的民事责任。被告济**程有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在其分支机构即被告济**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无偿付能力时,应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张**之间形成建设施工法律关系,且原告张**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单位受损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主张维修工程系其施工,但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履行情况,故对其依此事实诉请三被告支付维修费用734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损失计算方法合理,但应以被告拖欠劳务费数额21083.50元为基数计算,故损失数额为3241元(21083.50元*0.00021*732天,自2011年1月29日至2013年1月30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济南**司淄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劳务费人民币21083.50元,并向原告张**支付经济损失人民币3241元;

二、如果被告济南伊**限公司淄博分公司无偿付能力,被告济南伊**限公司应对前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济南伊默**淄博分公司、济南伊**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0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由原告张**负担2770元,由被告济南**司淄博分公司、济南伊**限公司共同承担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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