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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乃有与山东**限公司、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翟*有诉被告山东**限公司、被告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有的委托代理人贺**、被告山东**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翟*有诉称,2010年7月21日,被告山东**限公司的代理人徐**代表被告山东**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山东**限公司在淄博万**限公司厂房内墙壁刮腻子,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原告应尽的厂房内墙壁刮腻子的义务。工程竣工后,被告山东**限公司分两次向原告支付9万元的部分工程款,剩余155770元的工程款拖欠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山东**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山东**限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查明,被告山东**限公司承接的淄博万**限公司的工程,淄博万**限公司是本工程的发包人。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共计15577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东**限公司辩称,我方从未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双方根本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徐**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真实性我方不知情,原告应当承担对合同真实性及合同是否履行的举证责任。根据付款明细表可看出工程款都是被告徐**经手,与我方无关,被告徐**无权代表我方。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山东**限公司承接了淄博万**限公司3号厂房工程,2010年1月27日,被告山东**限公司与被告徐**就淄博万**限公司3号厂房工程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徐**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被告山东**限公司对被告徐**在施工管理全过程中实行的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管理办法。2010年7月21日,被告徐**就博万丰激光**公司3号厂房工程内墙刮三遍腻子与原告翟*有签订《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每平方米14元,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协议书约定的义务,被告徐**于2012年7月12日出具工程量及人工费计算单,淄博万**限公司3号厂房刮腻子工程量为17555平方米。被告仅支付工程款90000元,剩余155770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书》一份、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工程量及人工费结算单一份、被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徐**与原告翟*有就淄博万**限公司3号厂房工程内墙刮三遍腻子工程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翟*有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被告徐**仅支付工程款90000元,尚欠15577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徐**应当支付原告翟*有剩余工程款。被告山东**限公司与被告徐**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在我国建筑行业实为被告山东**限公司向被告徐**出借资质,应对被告徐**拖欠原告翟*有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翟乃有所欠工程款155770元;

二、被告山东**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5元,由被告徐**负担,被告山东**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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