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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王**、烟台时**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孙**因与被申请人王**、烟台时**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民法院(2012)烟民一终字第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孙**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特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王**、时**司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2004年11月6日申请人孙**与被申请人时**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时**司将其承包的杜**综合楼工程中除水、电、暖安装之外的工程分包给申请人孙**施工。后孙**又将木工、支钢模板等工程转包给被申请人王**施工。申请人虽主张其是与被申请人王**以及案外人李*三人合伙承包了杜**综合楼工程、其是作为合伙人的负责人出头与时**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但被申请人王**对此予以否认,申请人对其该主张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在2006年1月1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王**核对劳务量的明细上虽然也有案外人李*的签字,但由于李*并非涉案工程的分包人,且被申请人王**所施工工程亦并非是由李*所转包,因此,申请人提出的本案应追加李*为当事人的主张依据不足,且申请人在原审期间亦未提出该项主张。关于时**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在原审期间,时**司主张已经向申请人超付了工程款,申请人则主张其与时**司没有结清工程款,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时**司欠付工程款,即时**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尚不确定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改判时**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孙**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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