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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限公司与山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限公司诉被告山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山东**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限公司诉称,原告山东**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5月10日和同年10月15日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双方于2011年1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50万元保证金。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分别于2011年1月25日交纳了10万元,同年2月22日,交纳了20万元,同年3月2日交纳了15万元,共计45万元。被告对应向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现该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已资金紧张为由不予返还上述保证金,同时,原告认为,上述保证金应自工程实际竣工验收之日返还,被告不当占用原告的上述资金,应按同期贷款利息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施工保证金45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返还上述保证金利息9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东**限公司辩称,保证金应当返还,该工程是2013年1月29日全部竣工,保证金应当在两年之后原告有权要求返还,如果原告主张利息的话应从2015年1月30日开始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5月10日和2010年10月15日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履行期间,为保证工期及质量,原、被告于2011年1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50万元保证金。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1月25日交纳了10万元,同年2月22日,交纳了20万元,同年3月2日交纳了15万元,共计45万元。被告对应向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现全部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也同意返还该保证金,但认为利息应当自2015年1月30日计算。庭审中,原告认可从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利息,并要求被告支付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利息。第一次庭审时,被告山东**限公司曾提起反诉,但并未缴纳反诉费用,并且在第二次庭审中,明确不再提起反诉。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收款收据三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山东**限公司欠原告山东**限公司工程保证金4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山东**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返还,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90000元,其是自2011年5月20日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但因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提出的自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利息,本部分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30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的请求,因原告在起诉时并未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山东**限公司保证金4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被告山**限公司负担7666元,原告山东**限公司负担15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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