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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金**任公司与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隽山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淄博金**任公司诉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隽山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金**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隽山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淄博金**任公司诉称,2009年3月,我方承建了被告方的隽山小区1号、2号沿街房及室外道路等工程。工程于2009年底竣工,被告方早已使用。但是被告方至今尚欠我方工程款1904257.63元未能付清。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904257.63元;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83978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隽山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日,原告淄**责任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事处隽山村村民委员会(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四宝山路以西、济青高速以南隽山村内1#、2#沿街房工程,工程内容为:图纸包含的全部内容,资金来源为自筹,承包范围为:土建、装饰、安装工程。合同开工日期为:2009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2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06天。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合同价款约定为:金额:本工程采用大包干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玖佰柒拾元整,约6300平方,6111000.00元。同时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补充协议为合同主要条款,凡与此协议冲突的均以此协议为准,双方需遵守并执行。合同通用条款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专用条款对施工工期进度、工期延误,合同价款支付进行了约定,其中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按工程形象进度拨与工程款,第一次基础圈梁完成后拨付造价的20%,第二次二层主体完工后拨付总造价的20%,第三次三层及二次结构完成后拨付总价的10%,第四次内外装饰完成后拨付总价的25%,竣工验收付至总价95%,安装完成后拨付总价的15%。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结算方法约定为:由工程款中扣回,价格执行投标前发包方规定的材料价格,工程根据承包方开具的收料单材料价格,见附件。工程竣工验收结算约定为: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在15日内向发包人提供竣工图及完整资料一份,中间交工工程的范围及竣工时间:根据发包人要求及执行招标文件的规定。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同后30日内工程款拨至总造价的85%,余款在审计完后60日内拨付至总造价的95%,余款5%为保修金,根据保修期限到期后60日内一次性付清,保修期限自验收合格后算。工程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在30日内交付工程结算书,发包人在收到结算书后60日内审计完成。另约定:除不可预见的隐蔽工程及超过5‰的变更签证执行2003年版《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预算编制说明》、2006年《淄博市价目表》12月版材料价格由发包人定价,工程类别类人工费30.00元/定额工日。除不可预见的隐蔽工程外,包括价格上下浮动5‰不再调整。建筑面积根据2006年12月版《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本工程包干价格全图纸内所有工作内容及安全防护、文明防护、文明施工临设等所有措施费及规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安排施工。原告称涉案工程2009年12月31日竣工但因故无竣工验收材料,2010年1月被告接收涉案工程并已实际投入使用。此后,被告委托山东金**限公司对涉案隽山小区1#、2#沿街房及室外道路等零星工程进行了审计,该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做出金润基审字(2013)142号《关于隽山小区1#、2#沿街房及室外道路等零星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工程审定造价核定值为6452820.63元。2014年3月25日,原告为被告出具金额为6452820.63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一份,被告会计为原告出具《四宝**事处农村集体财务支出审批单》二份,确定工程总价为6452820.63元,尚欠工程款金额为1904257.63元。此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遂起诉至本院,形成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金*基审字(2013)142号《关于隽山小区1#、2#沿街房及室外道路等零星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份、《建筑业统一发票》一份、《四宝山街道办事处农村集体财务支出审批单》二份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举证证明其承包被告的涉案工程完工后,因故未进行竣工验收,但被告已实际接收涉案工程,此后被告曾申请对涉案工程及零星工程造价进行审计,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金额为1904257.63元,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涉案工程已符合付款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904257.6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83978元(以1904257.63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自2014年3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5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隽山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金**任公司工程款1904257.63元;

二、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隽山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金**任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83978元。

案件受理费2269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隽山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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