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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限公司与山东**限公司、山东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限公司诉被告山东**限公司、山东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山东**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委托代理人孔**、山东长**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合同补充条款》,被告将位于博山区石马镇蛟龙村的厂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施工图以内的土建、装饰、钢构、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2010年10月15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厂区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厂区道路、场地、围墙、零星工程等附属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后,经过审计确定涉案工程结算总值为6444586.72元,施工期间及工程竣工后,被告付款总计3598675.98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845910.74元,该欠款应于双方确定结算之日起支付,据此计算利息为135442.67元。对于该欠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欠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欠款2854910.74元;逾期付款利息135442.67元(自结算确定欠款之日起,暂计算至起诉立案前的2013年12月13日,要求利息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共计2981353.4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东**限公司辩称,原告虽然是与被告山东**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但在签订合同之初,被告山东**限公司并没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单位,只是启用了单位公章,当时被告山东**限公司并未实际投入生产,是由被告山**有限公司全额注资的法人单位,当时签订该合同以及在实际履行中均是由被告山**有限公司相关人员进行实际操作,被告山**有限公司是合同的实际签订人和履行人,在庭审查明的资料中也有记载被告山**有限公司是作为发包人单位,也就是实际的发包人。该工程直到2012年才基本竣工,由于被告山**有限公司拖欠赵**、王**、刘**等个人借款,于2013年10月份由债转股的形式将被告山东**限公司的绝大多数股份转移给独立自然人,这部分自然人当中有一名自然人系被告山**有限公司的职工,也就是说现有的被告山东**限公司的股东均是由债转股的方式进入该单位,对前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并不知情,在债转股时所有股东与被告山东**限公司签订了相关的转让协议,并对2013年9月30日前的财务报表进行了交接,明确载明2013年9月30日前财务报表中没有记载的债权债务均由被告山**有限公司负责清偿,财务报表中记载的债权债务由现有股东负责清偿,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这部分工程款并没有在被告山东**限公司账面中记载,该原因是由于原告未及时制作结算报告书,因此,没有记录在双方的财务账面中。因此,我们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由被告山**有限公司负责清偿。

被告山东长**限公司辩称,该案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公司并不是发包方,也并非承包方,被告山东**限公司把我单位追加为被告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在债转股时被告山东**限公司与我单位并未就2013年9月30日前未入账的债权债务如何处理作出约定,被告山东**限公司所说与事实不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5月10日和2010年10月15日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一份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原告为被告单位施工厂区工程,工程内容分别为:钢结构、砖混,建筑面积约6310平方米,厂区道路、场地、围墙、零星工程等附属项目。合同约定的工期分别为2010年5月15日至2010年8月24日,2010年10月15日至2010年11月30日。对于工程款的支付,双方约定,工程竣工经四方验收7日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0%,工程竣工1月内提报结算,甲方在接到结算书后60天内审计完成,审计完成7日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其余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两年,保修期满后30天内付清,保修金不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施工上述工程,根据原告庭审中提交的山东正**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两份和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中记载,被告认为山东**限公司厂区车间院墙、水池、道路工程竣工日期为2011年8月25日,厂区车间钢构工程竣工日期为2011年7月25日,钙业离心车间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1月29日,但原告对此竣工日期的记载不予认可,认为全部工程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20日。对于原告施工工程的造价,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淄博长远工程造价事务所审计,工程离心车间造价为3741408.84元、车间钢构工程造价为1975585.6元、道路、蓄水池、院墙工程造价为708392.79元,总造价为6425387.23元,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原、被告还一致确认工程施工过程中,截止到2013年8月1日,被告山东**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598675.98元。对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庭审中要求离心车间的保修金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29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其余欠款自2013年12月13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年息6%计算。被告山东**限公司除对利率无法确定外,对计算方式无异议。原告为工程造价鉴定花费鉴定费80000元。庭审中,被告山东**限公司提供山东长**限公司、山东**限公司与刘**、淄博**限公司、山东**集团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予证实因山东长**限公司是被告山东**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对此,原告山东**限公司认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与其无关,被告山东长**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出资关系。

上述事实,还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补充条款一份、审计报告两份、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一份、工程收款明细一份、收款收据三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山东**限公司欠原告山东**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造价、已付款项均无异议。即使根据被告山东**限公司认为的各工程竣工日期,全部工程也均已到付款时间。被告山东**限公司理应支付原告山东**限公司拖欠工程款2826711.25元。根据原告山东**限公司庭审中要求的利息计算方式(离心车间保修金187070.4元,自2015年1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其余工程款2639640.85元,自2013年12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年息5.6%计算)被告山东**限公司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135442.67,因原告不再主张,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原告山东**限公司支付的鉴定费80000元,理应由被告山**限公司负担。被告山东**限公司辩称,被告山东长**限公司是其开办单位,是工程的实际发包人,理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该工程的合同签订主体和履行主体均为原告山东**限公司和被告山东**限公司,无充分证据证实山东**集团为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被告山东**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单位,应独立承担清偿责任,故其上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山东**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长**限公司因债转股等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其可以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限公司工程款2826711.25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2639640.85元,自2013年12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187070.4元,自2015年1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年息5.6%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5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限公司负担33801元,原告山东**限公司负担1850元;鉴定费80000元,由被告山**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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