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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通**限公司与淄博**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淄博通**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司)因与被申请人淄博**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2)淄民一终字第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通天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通天公司与常**司签订的轻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并没有进行决算,原审根据合同约定的预计工程款36万元和一份合同变更协议中增加的31000元计算工程款是错误的。关于合同约定的卷帘门、带窗是由常**司负责安装,但其并未安装,是通天公司另行找人安装的,而原审没有扣除卷帘门与推拉门的价格差价及带窗的款项。常**司延期工程交工,应赔偿相关的赔偿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司已于2011年1月实际使用涉案工程,对此通**司和常**司均认可。常**司为证实涉案工程除卷帘门未安装,其余工程是由其施工完成的主张,提供了施工合同书、合同变更协议以及通**司已实际使用涉案工程的证据。通**司称张**个人进行涉案工程施工并因此支付126600元的工程款。通**司仅提供收款人为张**的两份收款收据,不能提供张**的详细信息,亦无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原审据此认定通**司主张不成立是正确的。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书未解除、涉案工程实际存在并已实际使用的情况下,原审认定涉案工程除卷帘门未安装,其余工程是由常**司施工完成的,事实清楚。原审根据其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中约定的工程造价及双方补签的合同变更协议中约定的改动部分另加工程款,认定涉案工程价款总计391000元,并判由通**司应当将扣除推拉门价款后的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常**司,并无不当。通**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淄博通**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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